邢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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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28
浅析律师参政议政的基本素养
律师,作为一支不可忽视的政治力量正在为各级党委、人大、政府和政协的法律决策和法治实践活动提供着各种专业意见和法律服务,特别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出台后,全国律师参政议政的热情受到极大的鼓舞,律师参政议政的广度、深度和高度也达到前所未有的水平。在国家和社会普遍重视律师作用的情况下,律师具备什么样的素质才能依法履职,才能在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中发挥好积极作用,这是广大律师要积极研究和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 笔者认为,中国律师必须要从根本上全面提升自身的各项素养,才能不断提升律师参政议政的能力和水平。具体而言,律师要做好参政议政工作,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优秀的人格品质、极强的专业素质、良好的人文素养、丰富的实践经验等基本素养,才能在参政议政活动中发挥自身的优势、展现自身的才华、实现自身的价值。 一、律师要有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坚定的政治立场 我国律师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力量,其基本职能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律师不仅有职业使命和法律使命,更有政治使命,只有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才能确保正确的职业观、执业观、价值观,才能自觉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一名优秀的律师必须具备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和看齐意识,在大是大非面前时刻保持清醒的政治头脑,立场坚定,毫不含糊,始终能够围绕党委和政府工作的重点开展法律服务和参政议政工作,并努力成为一名捍卫人权、维护稳定和推动法治的人民律师。 二、律师要有健全的人格和优秀的品质 健全的人格关系到律师能否正确认识自己,能否明确奋斗目标,能否正确处理社会关系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具备完善健全的人格,是律师做好本职工作和承担社会责任的必备条件。律师只有具备强大的心理素质、正确的思维方法和较强的协调能力,才能在生活和工作中保持积极、乐观、进取的精神状态,也才能在处理社会关系和化解社会矛盾中做到“心中有数”和“游刃有余”。古人云:“小赢靠智,大赢靠德”。律师要获得当事人的认可和社会的好评,必须要具备正直、勇敢、独立、果断和坚韧的优秀品质。正直的品质要求律师人品端正,坚持法治原则,坚守职业道德守则;勇敢的品质要求律师勇于承担责任,敢于维权,不惧强权,始终把法律和社会正义摆在首位;独立的品质要求律师具有独立思考和独立判断的能力,要有批判的精神,要有创造和创新的精神;果断的品质要求律师在处理法律事务和处理社会关系时,有所取舍,不犹豫,不彷徨,不含糊,果断出击,决策时做到既快又准;坚韧的品质要求律师要有不畏艰难,锲而不舍的精气神,在困难面前迎难而上,在失败面前永不气馁,在成功面前永不骄傲,坚持才能胜利,坚韧方能长远。 三、律师要有极强的专业素质和执业技能 专业是律师的立身之本和执业之基,是律师赢得客户和获得认可的重要途径。一名优秀的律师要有极强的专业知识、专业思维、专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才能在处理法律事务时充分运用专业智慧和专业能力为社会提供最佳的解决方案。做专业型律师,走专业化道路,已成为行业的共识。律师在参政议政实践中,能不能为党委、政府决策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导和法律意见,能不能为人大、政协提供专业的提案和意见,其根源在于对社会的悉心洞察和对专业问题的精准把握,离开专业能力,律师无法提供任何有价值的服务。为了更好的提供法律服务和增强履职能力,律师既要在业务的“广度”上强化学习,以拓宽视野和扩充知识面,又要在专业的“深度”上深耕细作,把专业做大、做强、做精。 律师只有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素质和执业技能,才能确保法律意见成为专业意见,专业意见成为专家意见,也才能确保参政议政的意见积极转化成对民主法治建设的有益成果,最终实现律师参政议政的自身价值和社会价值。 四、律师要有人本思想和人文情怀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我们的奋斗目标”。“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也是党和国家发展各项事业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律师在参政议政实践中,应始终站在维护和发展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立场,把自身所学、所见、所闻、所思、所悟以法律建议、论证意见和专业提案等途径反馈给各机关、各单位,并把群众关注关心的民意民生问题竭尽全力反映好、表达好、解决好。此外,律师还应时刻保有尊重人的价值、维护人的尊严、实现人的自由的人文情怀,既要维护“好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坏人”的正当利益,既要关注经济社会中大案要案,又要特别关注基层群众的利益诉求。总之,律师在参政议政实践中,只有时刻牢记“一切为了群众,为了群众的一切”的工作宗旨,才能让自己的法律意见和专业提案具有持久的活力和旺盛的生命力。 五、律师要有务实精神和实践能力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空谈误国,实干兴邦”。上述名言警句时刻提醒着我们,一切工作和一切梦想都要从实际出发,都要有务实精神,都要从实践中来,到实践中去,只有深入基层、立足实际、联系群众才能掌握第一手资料,获得最可靠信息和倾听最真实声音。律师参政议政,不仅要了解国家的顶层设计和施政方略,还要了解地方的发展规划和具体政策,不仅要了解国际国内的最新动向,还要了解基层社会的民声民意,不仅要了解经济社会的发展动态,还要了解普通群众的民忧民难。同时,律师参政议政还应坚持“实践性、群众性和操作性”的工作方针,唯有如此,律师的建议建言才会“言之有据、言之有理、言之有度、言之有物”,才能避免道听途说和主观臆断,也才能避免形式主义和教条主义。 综上所述,律师只有具备上述基本素养,并在实践中不断提升自身的全面素质,才能胜任参政议政工作,才能“建好言”、“把好关”、“做好事”,真正将自身的聪明才智发挥到我国的民主法治建设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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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2-04
浅谈“党务助理”制度在律所党建中的运行
党建工作是律所一项常住不懈的基础性工作,也是发挥党支部战斗堡垒作用的必备条件。然而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律所合伙人兼任党支部书记,党支部书记平时业务较为繁忙,客观上造成党建工作的时间和精力投入不足,因此,为了保证律所各项党建工作的有效开展,有必要结合律师行业特点和律所实际情况,在律所党建中探索和建立“党务助理”制度。 一、“党务助理”设立的必要性 如前所述,律所的党支部书记一般工作和业务较为繁忙,这在客观上对律所党建工作的投入和关心不够,如何积极贯彻上级党委的要求和紧密联系党员律师就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鉴于此,笔者认为,律所可以通过建立“党务助理”制度来解决存在的问题,增强党支部工作的战斗力和凝聚力。 二、“党务助理”的人员选配 在设立独立党支部的律所中,有必要从律师助理、实习律师或行政人员的党员中选拔一名政治坚定、工作积极的同志兼任。从操作层面上讲,党务助理的人选可由党支部书记推荐,经支部大会通过,党支部选任后及时上报上级党委备案。此外,考虑到党务助理工作的特殊性,在选任时应坚持以下标准:1、党务助理必须是律所党支部的中共正式党员;2、党务助理必须政治立场坚定,具有大局意识,能够积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公道正派,热心助人;3、身体健康,勤于思考,善于团结,热爱党务工作。 三、“党务助理”的工作职责 党务助理作为党支部的一员,必须在党支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具体而言,其主要的工作职责应包含如下内容:1、协助党支部书记传达和完成上级党委的工作指示、要求和任务;2、开展党支部的基础建设工作,如组织关系转入、党刊订阅、党费收取、信息统计等等;3、协助党支部书记开展党员活动、党员发展、党员教育和党员管理等工作;4、主动联系、团结和关心党员律师和非党员律师的工作和生活;5、协助党支部书记做好其他党务工作。 四、“党务助理”的积极性发挥 党务助理的主要工作是协助党支部书记做好党务工作,由于其岗位和职责的特殊性,如何保持和发挥党务助理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是党支部必须要考虑的另一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就发挥党务助理工作的积极性而言,律所党支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从人力和财力等方面全力支持党务助理的工作;2、对党务助理进行专题培训,建立良好的“上下沟通”渠道;3、尊重党务助理的工作,鼓励其依纪依规开展各项党务工作;4、建立健全适当的奖励制度,对党务助理进行物质和精神的双重奖励。 总之,党务助理制度是律师事务所党建中的一个新生事物,如何更好地发挥党务助理制度的积极作用,是律所党支部需要长期考虑和筹划的一项重要工作,笔者相信,随着党务助理制度的确立和逐步落实,律所的党建工作将会运行的更加规范、更加深入,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将会得到更大的加强和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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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09
律所实现“有效管理”的六个核心要素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是律师行业司空见惯,又是见仁见智的话题。一个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能力、管理方法和管理水平,事关律所管理的效率、效能和效果,因此,如何实现对律所的“有效管理”会直接影响到律所的发展战略、发展规划和发展目标。律所作为一种“人合性”社会组织,如果能够有效借鉴现代企业制度中的“有效管理”理论,并充分结合律师行业的特征,能够从中总结出律所实现“有效管理”的理念、方法和路径,这无疑会对律所的管理工作产生积极的引导和促进作用。 笔者认为,在律所管理领域,“有效管理”是指律所通过科学的管理理念、方法和步骤,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成果。律所实现“有效管理”的目标离不开对其核心要素的挖掘、思考和运用,下面笔者将结合自身从业的认识,拟从以下六个方面具体阐述“有效管理”的核心要素。 一、放眼全局,把握整体 律所的管理者应有大局意识和全盘观念,律所要有整体规划和长远目标,而且这种规划和目标往往带有全局性和前瞻性,律所的一切年度计划和中短期目标始终要围绕这个核心目标。没有不好的士兵,只有不好的将军,领导者和决策层的思想、眼光和认识决定着律所的发展方向、发展思路和发展好坏,立足全局看问题才能看得全面,立足高处看问题才能看得长远、立足超脱看问题才能看得透彻。因此,领导者不能从自己的岗位和职务出发,而要从自己的任务和责任出发,这样才能更好的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二、注重成果,讲求效能 管理是有目标的,而且是意在追求某种理想的结果。不能为管理而管理,要为实现目标而管理。管理者不能满足于一套“高大上”的管理理论和管理体系,更不能陶醉于被管理者的掌声和赞美,能不能最终产生实际效果、达成既定目标和实现管理成果是检验管理成败好坏的唯一标准。比如,在律所以调整业务结构促进业绩提升的终极目标下,即使律所业绩同比增长了,但这种增长不是靠业务结构调整和专业素质提升本身,而是靠简单的人员引进和重复劳动,那么这种管理仍然是不成功的无效管理,因为管理的最终目标没能实现。 三、突出重点,打造特色 任何事物都有主次矛盾之分,抓重点、抓主要矛盾才是管理的关键所在。律所的全面发展不代表一切事务同等重要、没有轻重缓急之分,事实上,着眼全局更需要重点布局,在全局中布局,在布局中突破,这才是发展和管理之道。围绕律所的重点业务和重点工作展开管理,把有限的人财物集中起来、整合起来和调动起来,集中精力搞好一项或者几项重点工程,打造特色业务或者品牌专业,让主轴线始终贯穿管理的始末,这样才能够做到主次鲜明、重点突出、特色显著。 四、发现优点,激发潜能 世界上不是缺少美,而是缺少发现。同样的道理,律所的已有的人力资源团队中不乏优秀的人才和出众的思路,而是缺少发现和挖掘。笔者赞成利用一切外部的环境和资源优势打造律所发展的新动力,但现有律师团队的才智和优点却不容忽视,因为内生动力和内在因素才是律所发展的原动力。如何尽一切可能发现已有团队的优点,并充分激发其潜能和调动其积极性,这不仅是团队内部“造血”功能的体现,更是团队协作和稳定的应有之意。即便是引进新的优秀人才加盟,也要重视已有人力资源的优点和优势并因势利导,为我所用。 五、增进信任,实现双赢 律所注重的是“人合”,讲求人与人之间的互尊互信。实践证明,和谐向上的工作氛围离不开尊重与信任,管理者如果不信任自己的团队则无法获得团队成员的内心认可,因此,充分信任是有效管理的必要条件。律师对律所的满意度和认可度,不仅仅体现在物质待遇方面,更体现在精神和文化层面,没有必要的尊重和基本的信任,律师则不可能会对律所产生很强的归属感。因此,律所完全可以通过对薪酬待遇、晋升渠道和价值提升等制度的设计满足律师对物质、精神和文化等层面的需求,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律师与律所的“双赢”。 六、民主集中,科学决策 没有民主无法凝聚人心,没有集中无法高效运转。目前,律所视规模大小和发展阶段采取了不同的管理模式,如主任负责制、管理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等等,但不管何种管理模式,都要遵循一条管理的基本法则即民主集中的议事体制。没有民主的集中是“专制”,一人或者少数人独揽律所治理权会导致决策者言路闭塞,形成专断,不利于广开言路和群策群力,其决策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操作性将难以保障,最终会损害到合伙人之间、律师与律所之间的信任基础。退一步讲,即使个人决策的科学性不存在问题,那么,缺乏“民意”基础的决策注定难以获得支持和取得实效。因此,只有充分发挥集体决策和团队智慧的优势,才能保障决策、制度和措施的科学和有效运行。 综上所述,在律所的管理实践中,各种规模的律所都不同程度地面临着或多或少的管理问题和管理难题,只有充分理解和深刻把握“有效管理”的六个核心要素,才能准确运用科学的管理理念和方法将律所遇到的各种管理问题分门别类、条分缕析,最终发现问题所在,找出问题症结,提出解决对策。限于篇幅所限,笔者在此也只能从方法论的角度提出解决律所管理问题的一些思路和对策,至于不同律所所面临的具体问题,有待律所的管理者结合实际问题归纳和梳理出具体可行的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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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19
虚假诉讼犯罪问题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为视角
【摘 要】:为有效遏制和打击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对虚假诉讼行为予以刑事规制。虚假诉讼犯罪以单设罪名的形式确立,但有关虚假诉讼犯罪的正确理解、罪名、犯罪构成、罪与非罪以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一系列基础性问题,又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得不思考和面对的新的课题。本文试图结合《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认识的一般规律,力求对虚假诉讼犯罪领域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探讨和思考,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罪 罪刑法定原则 一、前言 刑法修正案(九)》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的修订既立足国情,又适应形势,既关注民生问题,又关注社会安全,是我国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的又一项重要成果,可谓亮点纷呈,如加大惩处腐败力度、减少适用死刑罪名、强化信息网络安全及惩治失信背信行为等等,是国家继《刑法修正案(八)》之后适应新形势和新需求对刑法的又一次重大修订。其中,第35条虚假诉讼入刑的规定,既是对社会转型时期和矛盾高发期的一种现实回应,又是对维护司法权威和司法公正的立法保障,对虚假诉讼入刑进行规制,不仅具有极强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 众所周知,近些年来,虚假诉讼不仅高发而且似有蔓延的趋势,以江苏省法院系统为例,江苏全省法院2011年、2012年经审判监督程序认定原审生效裁判存在虚假诉讼情况的达104件。司法是公正的源泉和保障,也是全民树立法治信仰的关键。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本已紧缺的司法资源,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破坏了司法公正。《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由于我国没有虚假诉讼入刑的专门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虚假诉讼案件时,多以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措施进行处理,鲜有追究虚假诉讼当事人刑事责任的判例,其惩处措施和力度显然不强,这对有效遏制和打击虚假诉讼造成了法律困境。 此次刑法修订,明确将虚假诉讼犯罪列入我国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2节“妨害司法罪”之中,此举不但丰富了我国刑法打击妨害司法行为的基本规范,而且填补了虚假诉讼刑事立法的空白。 二、虚假诉讼犯罪的罪名确定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并非是一个法定概念,而是一种通俗的称谓,类似的称谓还有诉讼欺诈、恶意诉讼、诉讼诈骗等等。一般而言,凡是不真实的诉讼,当事人都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不管是出于何种动机,其主观上都存在恶意,并且把追求不真实的裁判结果作为诉讼的目的。截至目前,不管是民事诉讼的理论学说,还是司法实务观点,均未对虚假诉讼作出统一的概念界定和实务认定。但从现行民诉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虚假诉讼主要分为:侵害他合法权益的类型和逃避法定义务履行的类型。 一般认为,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当事人为谋取自身利益,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提供虚假证据,以骗取法院的裁判文书,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由上可知,虚假诉讼侵害的对象不仅仅包括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妨害司法秩序在内,因此,虚假诉讼的危害尤为严重。 (二)、虚假诉讼的定性分析 虚假诉讼的危害性不言而喻,但对于严重的虚假诉讼行为如何进行刑法定性问题,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中却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理由为虚假诉讼是诈骗的一种特殊形态,嫌疑人通过欺骗法院作出有效判决,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应以诈骗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诉讼尚可适用,但对于非侵财型虚假诉讼如名誉纠纷或者商誉纠纷案件却不能适用。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为诈骗罪的重点是骗取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而虚假诉讼欺骗的是法院并通过法院的生效判决“要挟”被害人交付财物,虚假诉讼可以视为敲诈勒索的一种特别方式,故更适合定敲诈勒索罪。这种观点也许有可探讨的余地,但对于不存在被害人的诉讼案件中根本就不可能构成该罪名。 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种行为既然没有明确入刑,就只能进行罚款、拘留等非刑事制裁。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即明确,该种行为侵害的是法院的审判活动,可以依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该种行为应进行民事制裁,不应进行刑事制裁。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其他罪名处理,理由为刑法对该种行为有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伪造印章罪等罪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刑事制裁。这种观点虽有可取之处,但实际上忽略了虚假诉讼自身的本质特征,即使以其他罪名处理也要看虚假诉讼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拟定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观点,对加深虚假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认知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却都没有对虚假诉讼犯罪问题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一定程度上忽略了虚假诉讼犯罪的特殊性,虚假诉讼既有可能侵犯他人的财产权益,又可能侵犯到正常的司法秩序,虚假诉讼应独立成罪。主要理由在于:首先,虚假诉讼本身就是对司法秩序的损害和司法权威的破坏,独立设置罪名更能反映其行为的本质特征;其次,其他任何罪名都不能涵盖虚假诉讼的全部内涵,未免挂一漏万,根本不能有效打击虚假诉讼的犯罪行为;再者,理论认识和法律定性的不一直接导致司法判决的混乱,这会严重挑战和损害司法的权威。 (三)、虚假诉讼的罪名确定 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修订的过程中,关于虚假诉讼所涉罪名的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声音,主要有“诉讼欺诈罪”、“诉讼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等三种主张。对于虚假诉讼犯罪究竟应以何种罪名为宜呢?笔者认为,罪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每一种具体犯罪的名称,而罪状是对某一具体犯罪构成特征的描述。罪名与罪状密不可分,罪名包含在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罪状之中,罪名应当在罪状的基础上,选择最能反映某一犯罪本质特征的名称,是对该种具体犯罪行为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因此,罪名不仅是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刚性要求,而且是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条文是以叙明罪状的形式对虚假诉讼犯罪进行了描述。根据司法实践的惯例,确定罪名应依据“法定原则、准确原则、简括原则、明确原则和约定俗成原则”等原则进行,这样才能确保罪名准确无误。 所谓“法定原则”是指严格按照刑法分则条文中对罪状的描述来确定罪名。所谓“准确原则”是指罪名应当反映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应当以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来确定罪名。所谓“简括原则”是指罪名的确定应以罪状为基础进行高度概括但要力求简洁、概括,避免冗长、啰嗦。所谓“明确原则”是指罪名的确定必须明确,不能笼统、含混,以避免产生歧义。所谓“约定俗成原则”是指如果适用以上原则很难统一,则采用“约定俗成”的办法确定罪名。 以下试从确定罪名的基本原则入手,以提炼和概括出虚假诉讼犯罪的科学罪名: 首先,从法定原则分析。正如上述罪状所述“捏造的事实”,何谓“捏造的事实”?无论是从文理解释还是从论理解释的角度分析,“捏造的事实”显然是凭空编造的,根本不存在和不真实的事实,既然这种事实是虚构的、虚假的,那么以该种事实为依据进行民事诉讼,当然是“虚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则包含了两层含义:妨害司法或者严重侵权,这是虚假诉讼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也是刑法所保护的双重“法益”,这种“法益”既包括财产性法益,又包括非财产性法益。 其次,从准确性原则分析。虚假诉讼侵犯的直接客体为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称之为“诉讼欺诈罪”难免将骗取法院信任的关键要素剔除掉了,而称之为“诉讼诈骗罪”又无法涵盖非侵财型虚假诉讼行为,因此,以上两种罪名都不能准确概括出虚假诉讼的本质特征或者说主要特征。 最后,从“约定俗成”原则分析,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的称谓已被最高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所认可并反复使用,这从最高法颁布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江苏高院出台的地方性指导意见如《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中均可以看出“虚假诉讼”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固定称谓,已成为约定俗成的概念。 由上可知,“诉讼欺诈罪”、“诉讼诈骗罪”虽然名称明确,也够简括,但不如“虚假诉讼罪”更体现立法本意、更反映该罪的本质特征、更接近司法实践,因此,以“虚假诉讼罪”来确定罪名更为合适,也更为科学。 三、虚假诉讼罪具体问题研究 霍姆斯大法官曾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确,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虚假诉讼已经入刑,“虚假诉讼罪”将承担起预防、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重任,也将面临着接受司法实践的检阅。对于一种新罪名而言,由于没有司法经验和判例可循,司法裁判中难免缺乏统一的尺度和参照,因此,有必要对某些基本而又必不可少的问题进行统一梳理,力求达成共识,以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为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单位主体。既包括诉讼当事人,也包括当事人之外的人。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行为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以共犯论处并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虚假诉讼活动会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仍为自身利益希望该种结果的发生。原《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有关虚假诉讼罪状描述中的“不正当利益”最终被立法机关删去足以说明,从立法本意上讲,本罪中,无论行为人是追求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而提起虚假诉讼都在所不问。 (三)、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谓“捏造的事实”是指凭空捏造,以虚假证据或者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等手段起诉以达到自身目的。这里的“捏造的事实”是指捏造全部事实,还是捏造部分事实即可,法律未予以明确,但从立法本意分析,即使只捏造部分事实也是虚假诉讼,理应构成本罪。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构成虚假诉讼的行为应当类型化和特定化,以便与妨害作证罪的客观要件予以区分,因为两者会存在法条竞合现象,具体可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示列举,如可以规定“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篡改证据,虚增诉讼标的额”等等,并以“其他方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作为兜底性条款。这样既可以避免虚假诉讼罪打击范围的不当扩大或者缩小,又可以避免与妨害作证罪相混淆。 (四)、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本罪的主要客体为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虽然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这两种法益都很重要,但由于虚假诉讼程序启动本身即妨害到正常的司法秩序,应属于行为犯,入罪门槛相对较低有利于打击该类犯罪行为,而且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故破坏司法的危害性相对较大,应将正常的司法秩序作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此外,从虚假诉讼罪的罪状描述中也可以看出,只有那些“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才构成犯罪,这里的“合法权益”应涵盖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两个方面。 (五)、共犯的认定与处理 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换言之,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成立共犯、法人与法人之间可以成立共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也可以成立共犯。如前所述,自然人与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此,本罪的共犯可以由自然人共同构成,也可以由单位共同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与单位共同构成。 具体而言,凡是参与制造虚假诉讼者均可构成本罪,二人以上共同参与的应作为共犯处理。司法工作人员作为专业法律人员,执掌司法权,负有维护司法权威的法定义务,理应成为守法的模范,如果故意参与制造虚假诉讼其危害尤为严重,无疑是破坏了水源和司法公信力,因此,法律规定对利用司法职权之便的司法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如果同时构成他罪的,如“受贿罪”,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但无需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需要探讨的是,行为人虽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未“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只是轻微妨害了司法秩序,如“提供虚假证据意图侵害他人名誉,后开庭前认识到错误主动撤回起诉的情形”。笔者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给予非刑事制裁即可,如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因为这种情形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 (六)、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情节是构成事物的各种情况和环节,没有情节就不存在犯罪。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情节是指犯罪的情状,可以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定罪情节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决定性意义,是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与标准,定罪情节可以分为基本情节与加重(减轻)情节,加重情节,是指能够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之基本犯增加的主、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因素。 《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即属于加重情节,对于情节一般的虚假诉讼案件应适用法定刑轻者处理,而对于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则应升格量刑处罚。但由于刑法本身未对“情节严重”作出明确界定,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或者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判定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虚假诉讼的次数。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的次数多少能够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再犯可能性的大小,如果行为人曾经提起过虚假诉讼,不管是未受过处理或者受过非刑事处罚亦或是刑事处罚,只要属于“多次”,多次一般界定为“三次以上”,即可视为“情节严重”。 二是虚假诉讼的社会影响。如果虚假诉讼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涉案人员较多或者社会波及面较广的,由于该虚假诉讼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和影响力已远远超过一般性虚假诉讼案件,可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三是对被害人的损害程度。对于行为人蓄意制造虚假诉讼案件致使被害人经济上遭受严重损失又无法追回的、致使被害人在名誉、商誉上遭受无法弥补的重创的或者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等等情形,可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四是对法院司法秩序的破坏力。虚假诉讼本身即是对法院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的破坏,这也是将该种妨害司法秩序行为作为行为犯处理的关键原因,如果因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造成人民法院相关案件无法审结或者执结的、造成利害关系人多次至法院信访上访甚至围堵的、造成善意的案件承办人因此遭受个人伤害或者名誉严重受损的、造成法院的声誉和公信力严重受损的等等情形,可以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在此,笔者需要说明的是,以上因素可以单独考虑,也可以综合考量。对于符合其中之一情形的,即可认定行为人虚假诉讼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情形的,可以综合全案在认定“情节严重”的同时,对行为人在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以体现罪刑均衡和罚当其罪,实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双重功能。 四、虚假诉讼罪与相关罪名的比较 虚假诉讼罪作为一个独立的新罪名已经被确立,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虚假诉讼罪与其他关联罪名却并非易事,很容易产生混淆,因此,有必要进行比较和梳理,以确保在此罪与彼罪的认定中准确无误。 (一)、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侵犯的客体有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的财产权,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因此,二者在侵财型犯罪目的和手段上确有交叉重合之处。在非侵财型虚假诉讼中,由于不存在侵犯财产的故意,故二者不会混淆,直接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即可;但在侵财型虚假诉讼中,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则有可能同时构成两罪,此种情况下,应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本罪与伪证罪的犯罪客体有相同之处即均可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两罪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本罪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而伪证罪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此外,两罪的犯罪主体也不相同,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即包括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其他主体不能单独构成伪证罪的犯罪主体。因此,两罪虽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一般不易产生混淆,故不多论述。 (三)、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客体有相同之处即均可为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但本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而妨害作证罪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而且还适用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活动。但就民事诉讼活动而言,如果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起诉,则行为人属于以捏造的事实起诉,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又是在行为人“指使、贿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又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此时会出现法条竞合现象,对于该种“法条交叉”的竞合犯处理一般应遵循“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处理原则,由于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双重客体,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客体属于单一客体,相比而言,行为人对虚假诉讼罪保护的客体侵犯的更为严重,因此,对行为人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较为适宜。 (四)、本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本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客体有相同之处即均可为司法机关的正常的诉讼活动,但本罪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而帮助伪造证据罪不仅适用于民事诉讼活动,而且还适用于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此外,本罪的犯罪构成中不需要“情节严重”,而帮助伪造证据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伪造”应包含两层含义:一种是“无中生有”,即凭空捏造出证据;一种是“改头换面”,将真实的证据改造使得证据的证明方向发生改变。 如果行为人帮助虚假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且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犯罪构成,又因与虚假诉讼当事人成立共犯,故又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此时,按照法条竞合犯“复杂法优于简单法”的处理原则,以虚假诉讼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虽然帮助虚假诉讼当事人伪造证据,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则直接与虚假诉讼当事人以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定罪量刑。 (五)、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本罪虽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犯罪客体、犯罪对象、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等方面均不相同,如构成本罪不需要“情节严重”的标准,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再如构成本罪不需要判决或者裁定业已生效,只要启动虚假的民事诉讼程序即可,但后者必须要求判决或者裁定已经生效,且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 但不可否认的是,两罪名之间还是有很大的关联性,如果区分不好很容易导致混淆。例如,如果行为人为了逃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与他人恶意串通,让他人虚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虚假诉讼,以减少、冲抵或者阻碍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毫无疑问,行为人与他人的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共犯,但同时,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逃避合法债务,客观上又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致使法院无法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又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此种情况下,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处理即可,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入刑不仅是保护私权和回应社会热点之需,更是维护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的迫切要求。近些年的司法实践表明,社会各界对虚假诉讼的民事制裁与防范领域虽达成了一些共识,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对虚假诉讼的刑事规制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研究还不够深入、细致和全面,以至于对虚假诉讼的罪名、犯罪构成和罪与非罪的界限等基本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笔者虽学识浅薄,愿以此拙文求教于大家,并希望该领域的研究取得更大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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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0-28
抓机遇、找差距、谋发展、立新功
作者:邢辉 2015年6月16日,司法部在京召开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全面依法治国教育电视电话会议。为贯彻司法部会议要求和吴爱英部长重要讲话精神,2015年7月9日,江苏省司法厅召开电视电话会议,柳玉祥厅长强调,要保证每一名律师都受到全面、系统、深刻的教育,着力建设一支政治素质好、品德高尚、业务精良、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的高素质江苏律师队伍,为“迈上新台阶、建设新江苏”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笔者认为,在律师队伍中开展全面依法治国教育是贯彻中央一系列会议重要精神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确保广大律师坚定政治方向、坚信法治信仰、坚持依法规范执业和坚守法律正义的重要举措,开展此项教育工作不仅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和积极的现实意,而且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历史意义,是我国律师业发展中的一件大事、一项使命、一次机遇。 在律师队伍中开展全面依法治国教育必须紧扣“法治使命,贡献社会”这一主题、必须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必须践行“法律至上,法治社会”这一目标。具体而言,广大律师应从国家法治建设大局和自身工作实际出发,以“铁肩担道义,妙手著文章”的使命感,在全面依法治国教育中顺势而为、抓住机遇、披荆斩棘、再创佳绩。有关律师的“为”与“不为”下文将详述之。 一、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和政治立场。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广大人民群众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这一点是毋庸置疑和必须根本坚持的。没有党的坚强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治国大业将无法顺利推进。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才能确保正确的执业方向;主动学习党中央有关法治建设的重大论述,才能理清法治建设的基本脉络;积极贯彻党中央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才能取得法治建设的最终胜利。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拥护党的领导不仅体现在贯彻党的基本方针、路线和政策方面,而且体现在实际的工作中能够把法治的精神和具体要求运用到具体的司法案件中去,换言之,拥护党的领导不仅体现在宏观层面,还体现在微观层面,只有把两方面有机结合起来才能真正拥护好党的领导和维护好党的权威。 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大军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理应成为智慧和理性的代表,理应在工作和生活中时刻保持法律人严谨和自律,一言一行,举手投足间都要体现出大局观、使命感和责任心,对党忠心,为党奋斗。不但不发表不利于党的事业的一切言论,不作出有损党的利益的一切行为,而且要坚决同危害党的事业和损害党的利益的行为进行坚决的斗争。众所周知,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历来重视法制建设和法治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更是把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到重要议程,之后召开的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中更是把全面依法治国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可以说,没有党中央对法治建设的高度重视,就没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更不会有律师工作和社会地位的逐步提高,中国律师作为一股新兴的社会力量已经在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建设的领域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身份活跃在党代会、人大会议、政协会议等参政议政的舞台上,而且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深化,执业律师通过职业交流成为法官和检察官的机会会越来越多,空间也会越来越大,在党的正确领导下,广大律师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地位也会越来越高,以后发展和成长的空间也会越来越大。 二、坚持社会主义法治,依法诚信执业。 律师与法治相伴而生,二者相互依存,共同发展。没有法治,律师根本没有用武之地;没有律师,法治也将举步维艰。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属性在于:法律代表着人民意志、法律维护着人民利益、法律发展着人民福祉。走中国自己的法治建设之路,用中国人民自己的智慧实现法治梦想,把人类历史上优秀的法律文化遗产和法治建设精髓与中国的国情、民俗和特定历史阶段结合起来才会走出一条属于中国自身的法治建设之路,“平民情怀,法治信仰”应成为每一位中国律师的座右铭。人民律师,无尚光荣。律师有政治属性和政治立场,律师应成为人民权利的坚定捍卫者和维护者。笔者不反对律师对经济利益追求,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正如律师办理案件一样“赢要赢得光明,输要输的潇洒”,律师受理诉讼与非诉讼业务通过自身的智慧和经验获取合理的报酬理所当然,但切记不得为求利益而不择手段,置法律原则和社会公德于不顾,否则,律师挣钱就缺乏正当性,甚至陷入违法乱纪的泥潭,最终自食恶果,身败名裂。 法律需要被信仰才有其至高无上的权威,规则需要被遵守才能发挥其社会功能。律师手中利器无他,唯有“法律”。时刻保持敬畏之心、处处体现尊重之情,才是律师对法律和法治的应有情怀。律师应成为规则的维护者,而非破坏者,违背法律原则和社会诚信的执业行为是对法治的践踏和摧毁。国家以诚信立国,律师也应以诚信立业。虚假诉讼入刑给我们的启示是:有违诚信和破坏法治者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遵纪守法者才能平安长远。律师的工作涉及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因此,不管出于何种动机,也不管处于何种情境,律师都应把法律的尊严和社会的诚信放在首位,历史和实践一再证明,遵纪守法者会在法律规则的保护下实现自己的个人价值和社会价值,而违法乱纪者终会在法律规则的严惩下前途尽毁,身败名裂。孰轻孰重,如何取舍,不言自明。 三、坚持问题导向,实现自我教育。 在律师队伍中开展全面依法治国教育不仅仅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也不仅仅是各级律师协会的任务,更为重要的应是每位律师的一次自我学习、自我提高和自我教育的过程,而且这种教育学习不是一时一地,而是贯穿于每位律师的执业始终。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律师协会是教育的组织和指导者,但每一位律师却是教育的基本要素,没有律师主动和积极参与的教育活动无法取得实效。因此,广大律师要树立正确的教育意识,不是为迎接检查而接受教育,也不是为教育而教育,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全面提升律师的政治、业务和思想素质,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湛、思想先进、服务到位的高素质律师队伍,为实现全面依法治国作出基础铺垫和人才储备。 有问题并不可怕,可怕的是不能发现和解决问题。任何外部的力量只能发挥合理的引导和保障作用,关键的还是内因,还是自我认识,还是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只有把外部的要求和引导转换为内在的学习和改造动力,才能学有所用和学有所成,也才能把学习和教育引向深入。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以主动的姿态和积极的心态投入到整个法治教育活动中去,并且坚持问题导向,把存在的问题作为整改的对象,把存在的不足作为排查的重点,把一切与律师执业准则相违背的做法条分缕析,找出问题所在,提出解决之道。通过扎扎实实的学习、教育、整改和提高的过程,才能让学习者受到切身的教育,并从教育中受益,也才能把“让我学”转变为“我要学”,最终实现律师行业和每位律师的自觉学习和自我教育。 在江苏律师队伍中开展“全面依法治国教育”的根本目的在于培养讲政治、敢担当、乐奉献的优秀律师人才,广大律师在新的教育征程中不仅应积极配合,更应主动出击,把法治教育活动作为自我检查、自我学习、自我提高的一次机遇,通过教育发现自身的不足,并积极改正,唯有如此,才能让自己成为“德才兼备”、“内外兼修”的法律人才,也才能在“迈上新台阶、建设新江苏”的征途中贡献自己的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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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5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实现路径——以法官和律师良性互动为视角
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以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家为核心的法律职业人员所组成的特殊的社会群体。这一特殊的社会群体肩负着法律教育、法治宣传、公正司法和实现正义的法律使命,并要求共同体的成员具有共同的法律教育背景、法律知识、法治思维、法治认知和法治追求。随着全面依法治国的深入和推进,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顺利召开,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已经从理论界的呼吁逐步转向实务界的实践。笔者认为,在共同体的建设中,法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和职业交流必然是重中之重,法官与律师职业的相互认同、相互学习、相互尊重、相互交流必将对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培育和建设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鉴于篇幅原因,笔者本文的探讨仅限于法官与律师间职业共同体建设中的若干思考。 一、推动法官与律师共同体建设的条件渐趋成熟。 虽然法官与律师职业之间,还存在这样或那样不和谐的因素,如思维差异、立场不同、职业歧视,甚至不正当交往等等,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时代和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法律理念和法治思维的不断革新,两种职业的共同体建设的时机和条件渐趋成熟。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学教育背景基本实现统一化。 无可否认的是,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基本上都是我国各大法学院系的毕业生,共同的法律教育和学历背景是法官与律师形成共同法治理想和法治思维的摇篮,而这一特定的环境必为对两种职业共同体的培育、融合与建设提供最好的土壤环境。 2、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已经确立。 统一的资格考试制度已经全面确立,并不断优化和健全,这是从事法官和律师职业的“共同门槛”。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再加上统一的职前培训制度,对于培育两种职业之间的认同感、交流感和互动感会起到无法替代的作用。 3、对法治思想和法治思维的认知基本统一。 改革开放至今,我国已积累了近40年的法治建设经验和成功,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基本形成,法学界和法律界对依法治国已经形成共识,法官和律师作为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一员亦达成共识,法官与律师共同运用法治思维以实现法治社会已成历史趋势。 4、良好的政治和法治环境逐步形成。 党和国家对法治的重视程度达到新的高度,中国将迎来执政党依靠法律、重视法治和实现法治的最好时机,而且相关认识已经形成决定和法律,这对法治环境的培育无疑起到了关键作用。法官和律师作为维护“人权”和实现公正的职业,在开明清廉的政治环境和全面实现依法治国的法治环境下,尽可运用法律、制度和规则赋予的权力(权利)实现以法律人的抱负。 二、推动法官与律师共同体建设的路径探讨。 真正实现法官与律师职业共同体的建设还需时日,但笔者相信,只要在观念层面、制度层面和政治层面逐步革新和全力推进,共同体的建设就一定能够实现。具体路径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1、革新理念,打破桎梏。 律师不是为坏人辩护,而是为权利辩护,而且通过律师的有形辩护最终保障权利和实现正义。律师虽不能代表正义,但同代表正义的法官一样,通过个案的代理或辩护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从总体上讲,律师与法官在价值追求和终极目标上是一致的。所以说,不能因为律师是有偿服务就以此抹杀律师的职业追求、伦理追求和价值追求。如果说律师与法官在维护和实现正义上有“分歧”,也只能说二者在实现和体现正义的方式和路径上有所区别罢了。共同的法律信仰、法律情怀、法律伦理和法律追求是律师与法官这两种职业的共同元素,只有打造“法律一家人”的全新理念,冲出传统思维和观念的误区,才能推陈出新,实现职业的互动和交流。 2、制度保障,推进交流。 不管是党的最高层发声,还是个别领导的讲话,都提到要切实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但笔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是,要把重要的思想和论述制度化和法律化,使得相关论述不因领导人的变化而变化,也不因领导人注意力的变化而变化。在广泛调研和充分听取意见的基础上,适时出台相关法律人职业交流和职业互动的法律法规才是根本之道。关于职业交流方面,笔者建议应重点从“统一职前和职后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交流渠道、职业交流的物质保障”等方面着手试点和改革。而且还应积极推动法官协会和律师协会的务实交流与互动,从协会角度逐步实现两种职业在文化、专业、思想、价值等方面的交流与融合。 3、规范公权,保障私权。 法官运用的司法权属于“公权力”,而律师拥有的却是“私权利”,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公权力排挤私权利的案例和现象。如果加强共同体的建设,那么必须要规范公权,彰显私权,只有公权力服务于私权利,才能取信于民,也才能真正推动律师对法官的认可和尊重。当然,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要做到依法辩护和代理,更需要尊重法官的人格和工作。让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权健康有序运行,让作为私权利的律师权得到保障,才能有效增进互信、增进交流和实现职业互重。 4、荣辱与共,互相监督。 法官与律师是不同的职业,各有职业伦理和纪律,各有职业荣誉感,在平等互重的前提下,只有推动“荣辱与共”的法律人荣辱观建设,以培育“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同荣同辱观念,摒弃“你的荣辱与我无关,我的荣辱与你无关”错误观念,强化情感和职业认同的思想建设,加强荣辱与共的载体建设,才能让两种职业荣辱与共,休戚相关,共进共退。此外,法官与律师间也要互相监督,相互监督法律的实施,也要相互监督工作的好坏成败,可以通过互聘行风监督员、召开法官与律师职业座谈会、举办针对性的行业论坛等形式强化监督意识和增进监督力度,确保法官与律师的所有诉讼活动透明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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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8-27
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精神学习有感
刚刚闭幕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是新形势下我国律师业发展史上的一次重要会议,孟建柱书记和吴爱英部长等领导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律师工作的高度重视、对广大律师的亲切关怀和对广大律师的殷切期望,这对我国27万余名律师而言是一次巨大的鼓舞。随后,司法部又发出通知,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各律师协会学习贯彻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精神作出重大部署。在认真学习和领悟会议精神的同时,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深感作为新时代的人民律师前景光明,但使命更是重大,特别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进程中,律师不仅要敢于担当、勇于担当和善于担当,更要敢于作为、勇于作为和善于作为,不负党和人民的重托,不辱建设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历史使命。以下是我个人学习的点滴心得,现整理成文字,以求教于大家。 一、会议规格之高,彰显党和国家对律师工作的高度重视。 以往的律师会议由司法部组织召开,而此次会议由“两高两部”联合召开,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出席会议并作重要讲话,这次会议的规格之高是我国律师工作会议的首次,足见党和国家对律师工作的重视程度,也必将对全国律师坚定方向、鼓舞干劲和规范执业产生深远的影响。全体律师应以此次会议为契机,积极学习会议内容、深刻体会会议精神和深入贯彻会议的各项部署,以打造一批“政治坚定、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律师队伍,为法治中国再添新砖、再创辉煌。 二、着力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打造司法人员与律师新型关系。 孟建柱书记在讲话中提到:司法人员和律师应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促进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间的职业共同体建设不仅必要而且是大势所趋,广大政法机关在推动共同体建设中更要发挥引导、规范和保障功能,以平等尊重为前提、以支持监督为抓手、以良性互动为机制、以职业交流为契机,把法治梦想植根于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骨髓之中,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例中都体会到公平正义。在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中,作为执业律师,除了要积极配合政法机关把该项工作落到实处外,还要站在法律人的角度,运用法治思维积极思考和广泛探索,以便将好的思路和好的做法运用到改革创新的实践中去,最终取得实效。 三、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推进法治顺利进行。 律师作为法治建设大军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员,在司法实践中,肩负着“三维护”的重大职责和使命,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治实践证明,“无律师,不法治”,缺少律师参与的法治建设无疑是举步维艰的,也注定不会取得成功。众所周知,法治的精髓在于限制“公权”和彰显“私权”,只有让公权力在制度的笼子里和法治轨迹上运行,才能确保私权利得以实现,而律师天生是“私权”的代表,因此,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就是保障公民的“私权利”。 毋容置疑,律师书本上的权利与现实中的权利还是有很大差距的,律师在辩护和代理工作中,各级司法机关对律师的权利尊重不够、对律师的意见重视不够、对律师的诉求关注不够,导致律师的执业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和律师合理的意见不能得到有效采纳,也导致当事人对律师失去信任和信心,进而出现大量的上访和信访事件,致使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社会的公平正义受到严重挑战。孟建柱书记坦言,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旧三难”问题尚未根本解决,又出现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新三难”。由此可见,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和保障问题还很突出,因此,对于掌握司法主导权和主动权的政法机关而言,很多观念需要革新、很多思想需要转变、很多机制需要创新、很多“问责”制度需要落实,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把律师的权利从书本上“落地”在现实中。 四、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坚守律师执业底线。 孟建柱书记认为,律师执业应坚守四条底线:遵守宪法法律、忠于事实真相、坚守执业纪律、坚持谨言慎行。律师是法治社会的产物,法治是其唯一的信仰,其唯一的利器也只有法律,所以律师理应成为遵纪守法的带头人,律师身份绝不是践踏法治的“护身符”。一个不可回避的事实是,司法实践中,确有一部分律师没能恪守底线,甚至成为司法腐败的“掮客”和社会稳定的“破坏者”,对此,全体律师要有清醒的认识和正确的立场,律师要有“人民律师,无尚光荣”的高尚情怀、要有“信仰法律、保障人权”的法治立场、要有“进可匡扶正义,退可养家糊口”的平民情怀。 诚然,律师要痛批社会的不公和违法现象,但更要以身作则,树立模范守法和清廉正义的社会形象。笔者认为,律师要做到规范执业应做好以下几点:“打铁还需自身硬”、“身正不怕影子斜”,努力做到严于律己和宽以待人;尊重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和司法决定,规范与司法人员的交往,促进良性互动;尊重对手,不诋毁同行、不做暗箱操作、不搞司法炒作、不发表不当言论,赢要赢的光明磊落,输要输的问心无愧;忠诚于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做虚假承诺、不做违背当事人利益的行为、不做扰乱司法秩序和破坏社会稳定的幕后推手。 综上所述,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的召开,为我国律师在法治建设中提供了最佳的机遇,律师业大有所为的“春天”已悄然降临,在看到大好形势和大好机遇的同时,作为执业律师也应“有所为有所不为”,且行且珍惜,在平稳中求进步,在规范中促发展,在创新中谋未来,才能实现中国律师业又好又快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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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21
如何有效预防冤假错案?
今年“两高”的工作报告中出现了“自责”、“反省”、“汲取教训”等词汇,这与党的十八大以来出现的“呼格案”、“念斌案”、“徐辉案”、“张氏叔侄案”等一批典型的冤假错案密不可分。从“两高”的工作报告中可以看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冤假错案的态度是:积极纠正和有效预防。毋庸讳言,对司法机关而言,冤假错案是败笔、是致命伤,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公平正义的威信,而且严重损害了党领导人民“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司法是保障人权和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不能公正、不能树立公平正义的权威,则无法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 因此,如何有效避免和积极纠正冤假错案,以切实保障人权和实现司法正义,已成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司法机关不得不思考、不得不面对、不得不重视和不得不解决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冤假错案古今中外均有之,人类法治历史和司法实践表明,冤假错案虽不能完全根除,但却可以通过观念更新和制度改革等途径予以有效预防和纠正,以笔者拙见,除了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等基本制度外,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途径对冤假错案进行有效地防范和规制。 一、重树理性的法律理念,确保司法导向正确。 司法实践证明,绝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发生是在“有罪推定”和“疑罪从轻”等错误的刑事司法理念指导下酿成的。正是由于司法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司法观念,如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肯定犯事、被公诉的犯罪嫌疑人肯定有罪、接受审判的被告人肯定是罪犯等等,才会导致“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这种不正常的违反司法基本规律的现象大量存在。 众所周知,刑诉法素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的“小宪法”之称,但实际情况却是,司法机关办案时忽略了“人权入宪”、忽略了刑诉法“保障人权”的另一重要宗旨、也忽略了公检法“相互制约”的重要原则。司法机关在“强调打击犯罪、漠视保障人权;强调实体公正、轻视程序公正;强调相互配合、忽视相互制约”的错误思想和错误观念指导下,在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特别是案件存在非法证据排除存有争议时,往往不能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而是对案件作出降格处理,采取“疑罪从有”或者“疑罪从轻”的主观态度,最终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笔者认为,没有正确的思想,不可能有正确的行动;没有正确的理念,不可能有正确的行为;没有正确的观念,不可能有正确的结果。只有摒弃错误的刑事司法理念,坚持正确的司法导向,真正落实“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捕与不捕、诉与不诉、判与不判”之间作出法律人应有的理性选择,才能不至于丧失基本的法治立场和法治情怀。 二、高度重视法定程序,确保程序透明合法。 “重实体,轻程序”历来是司法机关办案的一大弊病,程序的独立价值尚未在司法官员心中树立起应有的地位。从某种意义上讲,程序优于实体,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没有公正合理的司法程序难以产生令人信服的实体公正,因为程序是“看得见的正义”,也是追求实体正义的必经之路。西方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必须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讲的就是程序的透明化和存在的独立价值。如侦查、起诉、审判的程序是否合法、案件是否存在管辖问题、被告人的辩护权是否被剥夺、非法证据是否被依法排除等等,均是刑事案件的程序性问题,这些问题不解决或者解决的不好,会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会直接影响到实体的公正。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并不缺少程序法,也不缺乏程序性规定和制度保障。目前,最关键的问题是: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对程序的价值没有足够的认识和重视,特别是在启动程序合法性审查时,不能有效运用程序规则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量,甚至不敢运用程序违法的规定宣告侦查、起诉或者审判行为无效。因此,只有坚持“程序优先”的理念,并以“程序公正”为指导,依法及时启动“程序审查”,才能让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在“阳光”下运行,才能避免程序违法的现象发生,也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 三、充分重视律师辩护,确保合理意见采纳。 众所周知,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重要的一员,在法治建设中举足轻重,不可或缺。但刑事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现实是:刑辩律师的比例不高、律师的辩护率不高、出庭率不高、意见采纳率不高。上述极为不正常的现象与司法机关长期存在的“轻视律师作用、不顾律师意见甚至排斥律师辩护”的错误观念密不可分。律师行业司空见惯的“阅卷难、会见难、调查取证难”等“三难”问题即为明证。 抛开没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不谈,就律师介入辩护的案件而言,律师作为辩护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等阶段,通过调查取证积极查证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从案件的管辖、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为案件当事人提出不予批捕、羁押必要性审查、解除强制措施或者无罪释放等辩护意见,而上述意见往往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重大程性序权利或者实体性权利的行使和实现,如是否有必要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羁押是否超期违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重罪与轻罪之间是否存有争议等等。但令人遗憾和不解的是,部分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要么“置若罔闻”,要么“束之高阁”,换言之,“你辩你的,我办我的”,律师的辩护意见根本得不到重视和采纳。 笔者认为,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控、辩、审”的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通过专业辩护律师的介入以实现制约“司法权”滥用和有效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律师本身虽不代表正义,但却可以通过独立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努力追求和实现个案的正义。显而易见,在个案辩护活动中,通过律师强有力的辩护后,被告人虽最终获得了有罪判决,但至少可以向世人证明刑事司法程序是透明和正义的,案件已经实现了“程序正义”。至于实体方面是否实现了司法正义,这要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如果律师的辩护意见已经得到司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和充分采纳,那么,可以说,案件的“实体正义”也得到了实现。因此,司法机关应认识到辩护人的辩护活动不是妨碍司法公正,反而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一定意义上讲,没有律师的介入、没有律师的辩护司法公正的“天平”就会倾斜,司法判决也许不是公正的,“无律师,不法治”讲的就是这个道理。 四、推动诉讼制度改革,确保审判中心落地。 目前的诉讼制度存在很多问题,特别是公、检、法相互配合的诉讼模式极易导致“配合有余”但“制约不足”的弊端。在“侦查中心主义”的错误模式下,证人和鉴定人不出庭、非法证据排除无法落实,法庭对书面证据的全面采信,庭审往往是“走过场”和“过流程”,审判不能对侦查和公诉起到应有的制约作用,再加上实践中存在的司法行政化、审委会定案、下级请示上级和领导干部干预案件等不正常的机制,承办法官根本不能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裁判权,这些都会导致“一人审案,集体判案”或者“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非正常现象发生,案件的最终结果往往不是依据证据和法律作出的,冤假错案也就在所难免了。 司法诉讼制度的改革,最为核心的是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制度,换言之,案件所进行的全面性、实质性的调查是应当通过庭审而不是由侦查来完成的。该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和质证并以当庭的调查核实作为最终的认证依据、只要初步证实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被告人和证人的庭前供述一律排除并以庭审的供述为准。严格落实“谁办案,谁决定”,“谁办案,谁负责”的办案制度,错案必究,责任倒查,取消层层审批和向上请示制度,领导干部不允许干预个案,干预案件者签名、记录封存。坚决贯彻“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基本法律原则、坚决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和“两高”防止冤假错案的司法文件、坚决取消刑事拘留数、批捕率、起诉率、有罪判决率、结案率等不合理的考核项目,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综上所述,冤假错案的预防与纠正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系统司法工程,司法机关应站在维护党的执政基础和树立全民法治信心的战略全局,在各级党委的正确领导和人大的有力监督下,本着“对党的事业忠诚、对人民利益负责”的态度,坚决摒弃错误的刑事司法理念,全面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让每一起司法案件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笔者深信,彰显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的“法治中国”梦想一定会早日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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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3-04
浅谈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辩护权
死刑复核程序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的最后一道防线,死刑复核律师的辩护成败也在此一举。在国际和国内不断削减死刑、限制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已逾八年之久,因此,如何不断完善和保障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辩护权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死刑复核律师的概念 死刑复核律师是指接受已经被地方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对应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或其家属的委托,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中行使辩护权,以争取被告人的死刑不予核准的刑事辩护律师。 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由下级人民法院上报的行政化方式启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并不开庭审理,这一程序的特点决定了死刑复核律师的工作与普通刑事辩护工作相比具有特殊性。该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内容主要体现在阅卷、会见被告人、约见死刑复核承办法官、提交律师意见书等方面。 二、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行使辩护权的必要性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所决定 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目的就是防止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但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由于其不开庭审理,便会存在承办法官秘密审理、自行决定调查取证、自行决定会见被告人等一系列问题,完全由法官个人操控整个死刑复核程序,由于缺乏第三方的监督,有可能使死刑复核没有存在的实质价值,这就违背了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初衷。 律师的参与,让该程序有了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充分保障律师的辩护权,不仅能提高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而且能帮助承办法官进一步了解案件事实,查清证据,从而使裁判结果更具有公信力,尽最大可能地还被告人一个公道。 (二)保障公民生命权的需要 生命权作为每个人最基本的人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死刑作为剥夺生命权的最高刑罚,必须慎之又慎。虽然保障人权被写入宪法,但这仅仅是制度和法律上的保障,保障生命权的实现需要有律师的参与。只有律师的参与才能将这种静态的保障以动态的方式来实现。 (三)当事人知识的局限性以及人身自由受限所决定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绝大部分都被羁押在看守所,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这决定了他不可能亲自参与到死刑复核程序中,当然,被告人的家属一般也不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这些现状都决定了需要有专业的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运用其专业的业务技能,帮助被告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甚至生命权。律师就像是医生,可以运用专业知识“对症下药”。 三、现有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于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办法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查询权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查询立案信息,在查询时提供相关案件信息以及本人的身份信息即可。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案庭能够立即答复的应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答复。该条款从制度上确立了辩护律师查询案件是否已经立案的权利,解决了查询难的问题。 (二)阅卷权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享有阅卷权,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可能没有经历过一审、二审程序,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够了解,因此必须通过充分的阅卷才能知晓案件的全部材料,为辩护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约见权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有权约见承办法官,当面向法官陈述关于案件不应核准死刑的意见。根据上述规定,只要辩护律师提出当面反映意见的要求,案件的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这是最高院办理死刑复核案件不可缺少的程序之一。 接待律师的法官应该是承办法官、合议庭的其他成员或合议庭全体成员与书记员,并且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人民法院的办公场所进行,辩护律师也可以携律师助理参加。这些措施无疑保证了律师的人身安全和执业安全,并且能最大限度地保证承办法官全面了解律师的辩护意见。 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应当制作接待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材料的,应当接收并附卷。律师提交书面意见书的,法官也应当将该意见书附卷。 四、完善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的辩护权的建议 (一)应明确死刑复核律师的会见权 关于死刑复核律师是否有权会见被告人的问题,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任何禁止死刑复核律师会见的规定,该问题属于立法的盲区。 会见被告人这一工作非常关键,一方面可以帮助其树立生存的信心。大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后,心理上都非常绝望,不愿意配合看守所的日常管理,更不愿意配合死刑复核承办法官的提审,这对被告人都是非常不利的。但律师通过会见,可以向其详细的阐明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意义,劝导其应配合相关部门的工作,争取在死刑复核阶段能有新的转机,获得生存的机会。另一方面,通过会见很有可能了解到被告人掌握的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线索,则被告人就有可能存在检举立功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这很有可能成为其死刑不被核准的关键。 虽然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看守所不会阻碍死刑复核律师的会见,但还是有部分看守所会以法律没有规定来阻碍律师的会见。因此,为了充分保障死刑复核律师的会见权,还是应该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律师享有会见权。 (二)应明确死刑复核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关于死刑复核律师是否有权调查取证的问题,和会见权一样,也属于立法的盲区。 新证据对死刑复核能否核准至关重要,因此律师若享有调查取证权,能调查到新的有力证据,则很有可能死刑不予核准。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辩护律师应第一时间提交最高人民法院,以争取最好的辩护效果。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的案件最终不予核准就是因为案件中出现了新的证据。所以也应通过立法明确死刑复核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如果说普通的刑事辩护仅会对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产生影响,那么死刑复核程序则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生死。死刑复核的辩护律师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但如果其为已经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在死刑复核阶段辩护成功,这不仅仅是工作上的成功,更是自己职业生涯的升华。只有不断完善死刑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才能让律师的死刑复核辩护工作有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保障,让其更好的完成使命。更重要的是通过律师的介入,能达到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初衷,即防止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和量刑畸重,以切实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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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3
浅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完善与实现
作者:邢辉 刘梦娜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人的身份,这是我国刑辩制度的又一次历史性转折。从理论上讲,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享有辩护权,能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到案件的办理之中,这不仅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促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更加透明化和规范化。但新刑诉法实施至今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状况尚不能令人满意,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从“纸面上的权利”到“现实中的权利”还有一定的差距。鉴于此,笔者认为,唯有不断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内容,丰富辩护权的内涵,并以有效的制度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才能真正实现在侦查阶段即可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立法初衷。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由“法律帮助者”变为“辩护人”,这一历史性转变的现实意义 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此时律师仅是法律帮助者,各方面权利受到的限制较多,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2012年刑诉法再次修订时,即从立法上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换言之,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享有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从“法律帮助者”转为“辩护人”,这不仅仅是称谓的改变,更表明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和地位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笔者认为,这种改变来之不易,这种变化意义重大: (一)律师从“法律帮助者”到“辩护人”的身份转变,表明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问题高度重视 人权保障作为当代刑事诉讼法的核心思想,也是刑事诉讼法的灵魂之所在。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其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各项公民权利极易受到司法机关的侵害。加之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一些因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念斌案等等,这更突出了人权保障问题的现实性、紧迫性与严峻性。 当今国际司法的共同准则表明,世界法治国家均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我国新刑诉法将律师辩护人的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这一立法的转变,不仅仅是回归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这一核心思想的体现,更是顺应历史潮流与刑事司法实践需要的体现。立法的重大转变折射出从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就聘请专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以便从源头上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立法初衷。 (二)将律师辩护人的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是贯彻“程序正义”理念的制度保障 受传统法律思想文化的影响,办案机关“重实体,轻程序”,“实体优于程序”的错误观念严重,这会导致在办案过程中重视实体方面证据的搜集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在程序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侦查阶段是发现证据、收集证据的关键阶段,这就需要律师的介入,必须有一个专业的群体,促使侦查行为的透明化和合法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时,不仅可以进行实体性辩护,也可以进行程序性辩护。辩护律师除依法提出没有犯罪行为发生、嫌疑人不在场、不属于刑事责任能力人等实体性辩护材料和意见外,还可以就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及其他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以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程序性辩护意见。 鉴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水平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的现实,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必须树立“程序优先”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换言之,若程序违法则无实体证据可言,如“毒树之果”理论”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适例。只有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侦查机关在具体的侦查活动中才不至于违反基本的程序和规则,也才能避免侦查无效的情况出现。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律师介入较难以及介入存在时间差 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犯罪嫌疑人往往不重视自身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并且由于自身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及时联系到律师,因此,律师要想及时介入侦查阶段的辩护,在实践中较为困难。此外,虽然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接到侦查机关强制措施通知书会有段时间,且聘请律师需要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还要告知侦查机关,特殊案件还要征得侦查机关的许可等等,这中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所以,辩护时间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这也势必导致律师无法在第一时间行使辩护权。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较难 就目前现有的辩护权内容来说,行使最为艰难的就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由此可知,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搜集这三方面的证据。但是实际搜集证据时,往往受到阻碍和刁难,受制于人,缺乏救济保障措施,因此难以取证,再加上我国刑法第306条有关律师伪证罪的条款,律师往往不愿、也不敢自行取证,以免“引火烧身”。 由于现行的法律并未全面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内容,特别是阅卷权和讯问在场权两大权利的缺失,往往导致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缺乏实质性的权利支撑和制度保障,因此,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三)侦查阶段律师自身人身权利保障较难 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条款,是对刑事辩护权的限制和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它被形象地称为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稍有不慎就会被冠以“伪造证据”的罪名,该罪名严重侵犯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人身自由。更是由于这把利剑始终萦绕在每一个刑辩律师的心中,律师不能、不愿、也不敢全面地行使辩护权。在律师自身权利难以获得保障的前提下,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逻辑问题。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办案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但律师伪证罪罪名不取消,律师执业缺乏安全感,即使搞“异地侦查”,律师也无法避免职业报复和打击的危险,沸沸扬扬的广西北海案即为明证。 三、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 辩护权作为侦查阶段辩护人行使权利的重要依据,如果缺失则律师不得行使,如果不完整则律师无法有效行使,因此,唯有完善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内容,才能更好的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也才能完成“有效辩护”的法律人使命。 (一)明确“有限阅卷权” 笔者认为,“有限阅卷权”是指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有关的部分卷宗材料,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诉讼文书、鉴定结论和实物证据等。因此,有限阅卷权有别于律师在法院阶段的阅卷权,它并不要求侦查机关向辩护人开示一切证据材料(如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并不在开示之列)。 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此可见,辩护人的阅卷权是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的,并没有将阅卷权提前至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通常不希望律师在案件仍在侦查时了解涉案的材料,以免出现“翻供”、“串供”、“改变证言”等影响案件侦查活动的情况。此乃一认识误区,因为律师本身就对所了解的案情和材料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律师阅卷的目的不是影响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而是通过了解已有的证据材料,以便更好地把握案情和掌握案件进展,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阅卷后,如果发现嫌疑人确实涉嫌犯罪的,则会释法明理促使嫌疑人认罪伏法,以节省司法资源;如果发现嫌疑人确无犯罪事实的,则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以免造成冤假错案;如果发现证据不足的,则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以免超期羁押造成程序违法。因此,无论是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还是出于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都可以考虑在侦查阶段明确辩护律师的“有限阅卷权”。 (二)确立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接受第一次讯问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查讯问,律师都有权在场。律师在场权制度在英国、美国、法国等法治发达的国家早已确立且运行良好,说明其符合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也是大势所趋。但我国由于传统观念、司法习惯、侦查水平等种种原因,一直没有确立该制度。侦查机关的主要理由为:若每次讯问必须律师在场会影响其讯问的质量与效率,甚至认为律师是“对立面”,律师的介入会影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上述观点貌似合理,实则不然。司法实践不止一次证明,冤假错案形成的时间基本上都是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精神折磨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仍有存在,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引入律师第三方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使得侦查机关讯问的过程公正透明,有利于遏制侦查阶段中的不法或者违规行为。若出现程序不合法或实体不合法的情形,律师可以当场制止或提出申诉、控告。此外,若律师在场,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并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供辩护意见。 (三)完善调查取证权 虽然法律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司法实践中,律师真正去调查取证的很少。对于广大辩护律师而言,“调查取证权”还只是一个“可以享有”的权利,却并非“可以实际行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人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这些证据都属于“无罪证据”,但对于“罪轻证据”却没有授权律师调取。而且,上述“无罪证据”也仅限于“不在现场”、“年龄不符”、“精神疾病”等三种情形,对于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其他客观性证据以及一切主观性证据根本没有提及。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司法经验,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以利于还原案件事实。此外,还应废止刑法第306条,确保辩护人在取证时无后顾之忧和增强律师辩护权的力量。 四、关于有效推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行使的两点建议 (一)侦查机关应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全力配合律师的辩护工作 侦查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优势与地位,其主要工作就是搜集犯罪嫌疑人涉案的所有证据,以确定罪与非罪或者此罪与彼罪。而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其法定职责是搜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从表面上看,侦查机关与律师的工作是对立的,其实不然,因为两者的职责都是还原案件真相,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不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都应该被挖掘、被发现。然而,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大部分侦查机关不愿意配合律师的辩护工作,这势必导致律师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在律师会见、了解案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调取嫌疑人无罪证据、听取律师法律意见等方面,给予辩护人最大程度地配合和支持,做到“兼听则明”,确保侦查活动依法进行,避免冤假错案。 (二)辩护人应进行准确定位,并切实运用好法律赋予的辩护权 毋庸多言,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辩护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而不再是法律帮助者,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但确有一部分律师仍未转变观念,更没有很好地理解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内容和意义,以及如何有效行使辩护权等问题。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应着重把握和处理好以下两个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正确树立辩护人的观念。承办律师应了解和明确哪些权利是辩护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和维护的,因为辩护人是利用自身专业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刑事诉讼参与人。所以,辩护人不是嫌疑人的代言人,辩护人维护的不是嫌疑人的一切利益,辩护人只能维护嫌疑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善于利用现行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除了常规的会见通信、了解案情、代为申诉和控告等辩护工作外,辩护律师还应做好以下工作,如依法调取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材料并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合法合理的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理有据的向审查批捕的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申请书”等。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如果发现案件在事实认定、罪名认定、情节认定等方面有误的,应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从事实认定、证据效力、法律适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等方面进行全面阐述,以便使侦查机关全面掌握辩护要点,切实采纳合理的辩护意见,最终促使侦查机关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认定。 没有律师,就没有法治,这已成为共识。就刑事犯罪而言,刑事侦查活动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刑事强制措施又是比较严厉的法律措施,如果没有律师的辩护或者缺乏有效的律师辩护,可以想象又会有多少个“赵作海式”的冤假错案重现。因此,重视律师辩护就是重视保障人权,完善律师辩护权制度就是完善国家人权保障体系,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关,在侦查阶段将律师的辩护权规定好、完善好、执行好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好和保障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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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12-23
法治中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是我党历史上首次召开的专门研究部署依法治国问题的中央全会,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并首次将法治中国的总目标确定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且,全会除了重申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外,还重点对依宪治国的重大意义作出了专门论述即“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还将每年的十二月四日确定为“国家宪法日”。由此可知,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因此,法治中国的核心和关键在于依宪治国,实现法治中国的总目标必须要全面贯彻实施宪法,并对宪法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和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无论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征程中,还是在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中均具有最高的权威和地位。众所周知,“徒法不足以自行”,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宪法的生命和权威在于实施,因此,宪法是否得到有效实施是检验法治建设成败的首要标准。由上可知,只有树立宪法观念、宪法思想、宪法意识和宪政理念,才能确保依法治国的方向始终正确;只有抓好宪法的实施和监督工作,才能将依法治国的水平推向新的发展阶段。笔者认为,总体而言,在推进依宪治国的过程中,宪法的有效实施除了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党的领导和人民主体地位外,还应重点解决好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宪法至上,信仰法治。 宪法是一切法律制定的基础,是法治的核心要义,在治国理政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宪法的权威,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和纠正。当然,“宪法至上”并不是“供奉宪法”,而是将宪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落到实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都不能与宪法的精神和要求相冲突,否则必须立即撤销和纠正。 法治发展的历程证明,法治作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理应也必须要得到全体公民的信仰,只有信仰法治和相信法律,才能将书面的法律转化为实践中的法律,才能发挥法律潜移默化的规范和指引作用,也才能将法律逐步变成广大公民的自觉行动,唯有如此,法治梦和法治中国才能早日建成。 二、依宪执政,依宪治权。 法治国家是宪法至上、人民至上和权利至上的国家;法治政府是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法治社会是公平社会、民主社会和和谐社会。在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进程中,限制“公权力”和彰显“私权利”将逐步成为法治改革和建设的重心,而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对公权力的要求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对私权利的要求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因此,只有依宪执政和依宪治权,才能确保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落到实处和取得实效,否则,法治的基础会受到根本性动摇。 在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真正做到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带头守法。由此可知,各级党委和政府在自身工作实际中,必须要依宪执政,模范守法,而不能违反法律或者干预法律的正确实施;必须要依宪治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确保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三、宪法监督,违宪必究。 30余年的发展历程证明,我国宪法是集中体现党和人民根本利益和意志的好宪法,在推动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过程中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具有巨大的历史功绩。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宪法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这样那样的不足,也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如公民的宪法意识不强、宪法的权威未能完全树立、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制和程序不健全、违反宪法精神和要求的现象仍然大量存在等等。因此,为树立宪法权威和加强宪政建设之需,有必要将“依宪治国”摆在更加突出的地位、也有必要对宪法的实施进行有效监督、更有必要对违宪行为进行依法追究问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违反宪法均应不可避免地受到法律的制裁,不管他身居何位,也不管他贡献大小,“老虎苍蝇一起打”,坚决打击违法乱纪行为就是对法治社会最好的保护。 不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不断完善宪法的监督机制和程序,尽快出台具体的实施方案,以实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职要问责,违法要追究”的权为民用初衷,广大公民也应自觉检举和抵制各种违宪行为,以形成全社会真心爱护宪法、主动监督宪法实施和自觉与违宪行为作斗争的良好氛围和法治环境。 四、加强宣传,弘扬精神。 自1986年党中央宣布全国普法以来,我国已经进入了“六五”普法的新阶段,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显著增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水平也上了新台阶。但不容忽视的问题是,我国虽已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的局面,但“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并未完全实现,究其原因在于:全民的知法、守法、爱法、护法和信法的法治氛围未能真正形成。就总体而言,目前我国各机关单位和广大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治意识较西方法治发达国家而言还有很大的差距,至今还未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迷信权力,轻视权利”的不正常现象还大量存在。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每年的十二月四日确定为“国家宪法日”,不仅体现出党和国家对宪法权威的高度重视,更是全民普及和宣传宪法意识、宪法知识和宪法精神的良好契机。笔者认为,确定“国家宪法日”不仅仅意在每年的十二月四日纪念、学习和宣传宪法,更重要的是让全社会明白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基础性作用,让全社会明白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全体公民只有宣传好、学习好、领会好宪法的精神,才能正确履行“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的神圣职责,也才能对宪法的意义有新认识、对宪法的实施有新作为、对宪法的监督有新举措、对宪法的信仰有新高度。 作为一名中国公民,我深知“天下兴亡,匹夫有责”;作为一名执业律师,我深知“法治中国,义不容辞”;作为一名中共党员,我深知“民族复兴,舍我其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有关依法治国和依宪治国的论述不但立意高远,而且博大精深,这不仅为实现法治中国指明了方向和描绘了蓝图,也必将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一路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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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7-31
青年律师的如何实现科学发展
许多青年律师都听说过这样一句话:“律师不仅是美好的职业,更是神圣的事业!”然而,从事律师工作却又不是一帆风顺的,律师业是一条充满荆棘的坎坷之路,也是一条充满挑战的艰辛之旅。生命不息,奋斗不止!世上没有一劳永逸的事情,法律职业资格的取得,只是一个开始,一个可以更有信心从事法律职业的开始。对于青年律师而言,说是工作,其实更多的还是学习、实践和提高。虽然,理论和实践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但理论和实践之间确有较大的不同,绝非一朝一夕即可融会贯通的。笔者认为,青年律师在成长和发展的过程中应始终保持谦逊的心态,树立终身学习的意识,注重实践经验的积累,多向律师前辈学习,多与律师同仁交流,多思考,多动手写作,多留意观察,这样才能尽快地成长和成熟起来。现将青年律师的科学发展之路,粗略归纳如下:一、志存高远、淡泊名利:要非常热爱和珍惜律师这个职业和这份事业,树立正确的执业观念,视律师业为毕生的理想和追求。众所周知,律师不仅是一个职业,更是一份事业。常言道,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做好律师工作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对这个职业充满着热爱和激情,能够视其为生命一部分。“前期投入高、收益却不能立竿见影”的职业特点和现实状况决定了青年律师的成长过程绝不是一蹴而就的,必然要面对一个持续学习、积累和不断提升的过程,需要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律师行业的“三•五•八”成长周期理论和“二•八”分配理论,便是最好的诠释。如果一名律师对律师业缺乏热情和激情,视其为无物,其执业生涯将会是一个非常痛苦的过程,即使偶有所感所获,也将是昙花一现,不能持久。没有热情和珍视,就无法持之以恒,难免半途而废;没有毕生追求的理想为柱,则无法知难而进,更不能实现自我超越,达至顶尖水准。许多成功律师之所以硕果累累,功成名就,就在于他们能视律师业为毕生所求,笔耕不辍,能将自己的青春、热情、汗水毫无保留地挥洒在律师业这片沃土之上!如“屡战屡败,屡败屡战”的“人权”大律师张思之,又如名震“上海滩”的知识产权大律师朱妙春等。律师只有在主观上追求公平正义之时,客观上的物质回报才无可厚非。摒弃功利之心,淡泊名利,宁静致远。正确地对待律师的收入和收费,律师为财而不唯财,以“李庄案”为训,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二、坚定信心、合理规划:坚信律师必兴,法治必兴,锁定人生目标,锲而不舍,并适时做好职业生涯规划。江平教授曾言:“律师兴,则法治兴;法治兴,则国家兴”。从事律师工作,可能每个人的出发点和动机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做律师不仅仅是为了赚钱谋生。律师不仅要担负起职业责任和专业责任,更要担负起社会责任,不仅要实现个人价值,更要实现社会价值。古人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所以,一名有责任感和远见的青年律师,要摒弃做律师就是为了赚钱的错误思想、要树立起正确的执业观和职业观、、要有明确的人生目标、要有长远的事业追求和职业规划。结合律师工作的实际,笔者认为,青年律师可以通过以下几步来规划自己的职业生涯:首先,要深入了解自己的人生追求和社会需求,锁定人生目标。常言道:“有什么样的心态,就有什么样的人生”。想成为怎么样的律师或者说想通过做律师达到什么样的人生目标,如果只是想赚钱,那请不要做律师,做生意和经商更能发财致富。因为,世界500强企业中并无律师事务所,现实生活中,也没有哪位律师能成为地方首富。可以肯定地说,律师虽没有企业家富可敌国的财富、没有政治家叱咤风云的权力,没有战略家运筹帷幄的谋略,但律师业所具有的社会责任感、挑战性和成就感却是其他普通职业所远远不能及的。其次,看自己适合哪个发展方向,给自己将来的专业准确定位,走专业化发展之路。“万金油”式的律师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之需,律师要走专业化之路,已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律师既要在知识储备的博学层面上做到“广”,又要在业务实践工作中做到“专”,二者必须相互融合,方能顺应国际潮流和时代需求,也才能相得益彰。这里要强调的是,实现律师专业化发展,律师个体的主观努力是更为根本、更具决定意义的。如何搜集相关专业的书籍、专著、论文、法律法规并尽快掌握,如何有效借鉴行业有影响的司法判例,这些对专业素质的培养都是至关重要的。目前,我国律师队伍中高层次、高技能、复合型人才短缺,从事国际性律师业务的专门知识和服务经验不足,这种现实情况不仅仅是挑战,更为我们律师提供了很好的机遇和施展才华的空间,只要找准方向,不断专研,终究会有所建树。就树立律师自己的专业特色和专业品牌方面而言,青年律师一定要有拿出手的东西,即“拳头产品”,有自己鲜明的特色。应努力做到:别人不懂的,你懂;别人懂的,你精;别人精的,你专;别人专的,你是大师。简言之,走专业化之路,让别人“无路”可走。业界顶尖水准的大师,刑事辩护如田文昌、国际业务如王小耘、建筑房地产如朱树英等律师均是专业化成功的典范,亦是青年律师学习的楷模。 最后,多学习、多更新知识、多动手写东西、多思考、多积累。需要看哪方面的书、需要写哪些文章、需要更新哪些知识、需要研究哪些课题等,均需要青年律师结合工作实际细细思量。没有这一点一滴的积累,纵然时日推移,亦不能有半点建树。要学会学习,树立终身学习理念;要学会总结,在总结中提升自己;要学会研究,在研究中提升自身素养;要学会积累,在积累中沉淀升华。一劳永逸,躺在功劳簿上的人,最终只能是昙花一现,一事无成。三、律师天职、责任当先:对当事人负责、对专业负责、对法律负责,更要对自己负责。做一名称职的律师必须做到真诚待人,忠于法律,忠于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并尊重当事人的选择。绝不能“要钱不要命”,片面追求满足当事人的不当需求,迎合当事人的口味,继而铤而走险,甚至违法乱纪。切记:律师维护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当事人的一切利益。拒绝当事人的非法和无理要求,是对当事人负责的表现,更是对法律和职业使命的尊重。律师工作要讲求主动、热诚和高效,要具备专业素养和专业精神,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后,不管收费与否,收费多少,都要以同一态度和水准提供优质、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特别是,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更能体现律师的职业道德和责任心。如前所述,律师的责任有职业责任、专业责任和社会责任等三重境界。唯有如此,才能树立自己良好的口碑,才能夯实自身发展的基础,否则,一心想着赚钱出名,颠倒了事情的顺序关系,甚至混淆是非,往往欲速则不达,后果不堪设想。 试想,当一名律师在大谈如何对社会、法律和当事人负责时,却螳螂入狱,岂非令同行和天下人耻笑?四、注重理论、提升境界:加强理论研究,升华理论修养,积极提升自己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诚然,律师是依靠自己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操作技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是靠法律知识和执业技能生存的,但是,良好的专业知识和娴熟的办案技巧,却离不开对理论和法理的孜孜以求和精益求精。笔者认为,要成为一名在业界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律师,如果没有对专业的坚持,没有很强的理论素养,则很难实现上述目标。对专业的坚持还应表现在对理论研究的重视上,律师应不仅仅关注实务,理论修养也是必不可少的。俗话说:“只有站得高,才能看的远。”因此,千万不可小看了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北京的同行刘辉律师提出,好律师应注重“三个一工程”,即“能讲一节好课,能出一本好书,能办一个好案”。显而易见,“授好课”需要深入浅出、信手拈来;“出好书”则需要提纲挈领、旁征博引;“办好案 ”又需要抽丝剥茧、专业精湛。因此,无论是授好课、出好书,还是办好案,都离不开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的积累和精确运用。谚语有云,“机会只为有头脑的人准备着”。何去何从,青年律师自当认真思量。此外,在坚持理论与实务并重的同时,青年律师应注重宣传和营销,主动出击,常言道,“酒香还怕巷子深”,通过授课、法制宣传教育、发表专业论文、撰写典型案例评析、出版专著、接受媒体采访、参与专业研讨会和行业论坛等各种途径将自己的业务特长、专业特色和执业技能向社会和同行一一介绍, 争取扩大影响,提升自身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以求更大的发展空间。五、精诚合作、团队作战:找对一个精诚合作的团队,找准一个提供团队合作的律所平台。目前,律师行业流动频繁,律师单打独斗现象普遍存在,而一个人的精力和能力总是有限的,不可能什么都懂、都精通,而现实客户的需求又是全方位和多层次的。因此,“务实高效、精诚一致”的团队建设就显得异常重要。在这样的团队里,不但容易实现资源整合,快速形成律所的品牌效应,而且有利于律师个体之间取长补短。团队中的每个律师都有各自的专业分工和特长,既保证了对客户的服务质量,又可以实现优势互补。如果各自为战,不注重团结协作,不但不能实现优势互补,而且会造成资源浪费,甚至极为被动的局面。这种团队合作的模式,是青年律师增强核心竞争力的强大平台,一定意义上讲,是青年律师成长和进步的重要突破口。六、积极拓展、广交益友:要积极拓展社交圈,广交良师益友,多向律师前辈学习,多与优秀的同行和其他社会精英交流。 案源是青年律师的生存之基本,更是发展之磐石。如何开拓案源是青年律师最为头疼,却又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从最一般意义上讲,案源来自于社会,而不是律所办公室。执业之初的律师囿于知名度所限,其开拓案源的主要渠道不外乎:亲朋好友介绍、法律援助、公益诉讼、老客户介绍、社区服务推广、自我推销、网络媒体宣传等几种途径。但即使是上述方式,也要求律师积极参与社会活动。众所周知,就拓展业务而言,律师的交际能力并不逊色于律师的专业能力。所以才有人说“律师是天生的社会活动家”,换言之,没有社交,律师便无案源可言,社交不成功时,律师的业务也就不可能做大、做强。因此,青年律师欲求成长,必须要迈过社交这道门槛,欲求发展,则必须打破社交局限性这道屏障。那么,如何破解律师案源困惑之谜呢?途径只有一条,即积极参与社会活动,广交良师益友,多结交社会精英,多向先进看齐,在交际、交流和学习中提高自己的认识高度、业务能力和执业技能。律师需要资源和客户,但这些都需要一个不断积累的过程。青年律师在成长的过程中,如果有益友的扶助,对其顺利成长是非常有益的。如何把社会资源转化为自身可利用的资源,并进一步实现资源共享、知识共享?这是青年律师关心和关注的课题。笔者认为,作为一名青年律师可以多参加各类社交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各种“公益活动”、“展览会”、“义务普法”、“法制讲座”、“免费法律顾问”等形式。此举的意义在于:这样既可以接触到不同的人群,结交不同的朋友,也能更深入地了解不同人群的法律需求,做到有的放矢,而且也可以积累丰富的社会人脉资源关系。七、注重形象,恪守道德: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恪守职业道德,做一名“形神兼备”的律师。所谓“形”,是指律师的职业形象和行为表现。律师形象的重要性是由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形象好,事业成;形象差,则事业败。在律师圈有句名言:“像一个律师比是一个律师更重要”。律师职业要求律师着装大方、办事稳重、讲话严谨,还要在举手投足间尽显律师风度,以增强给当事人的信任感。这些都要求青年律师要具备良好的职业形象和温文儒雅的举止。所谓“神”,是指律师的内在修养和道德操守。抛开律师行业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要求不谈,一名诚实正直的律师和一名背信弃义的律师相比,谁更能赢得客户的信赖和肯定呢?答案是显而易见的。难怪有人说“律师是靠口碑吃饭的行业”。因此,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职业操守,是成功律师必备的基本素质。先做人,后做事。律师应严格要求自己,谨慎言行,做到诚信、宽厚、敬业,妥善处理各种关系,特别是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与“黑律师”绝缘,用优秀的品质和修养去赢得法官、当事人和同行的尊重和信赖,办案时注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不做与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相悖的事情。 多读高尚的书,多向品质优良的前辈讨教,时刻牢记律师的职业使命和职业操守,时时、处处表现出律师的高风亮节。底线不能突破,原则贯彻始终,这是成功律师最重要也是最基础的要求。青年律师执业生涯的前几年,囿于执业能力、社会经验、知名度、影响力等方面所限,在资源的原始积累过程中都会有一个沉没期和潜伏期,但越是这样,越要耐得着寂寞,守得住清贫,切不可急功近利,铤而走险,否则,极易走向极端,功败垂成。人生关键处仅有一步之遥、一念之隔,守得住阵地,耐得住清贫,才能赢得社会的尊重和信任,才能谋求更大的发展空间。诚实守信、坚守信仰、追求正义、锄强扶弱是律师职业品质的核心,也是青年律师所要坚守的信条。也许,在普通人眼里,律师是一个时间自由、收入颇丰的职业,但是,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律师圈的酸甜苦辣、生存压力、人情冷暖、提升瓶颈等人生百味,局外人又怎能知晓?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又有多少青年律师停下了前进的步伐,含泪离开了自己喜欢的职业呢?“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只有变压力为动力,以凌云之志踏平坎坷之途,坚守信念,迎难而上,方能有所建树,并在竞争激烈的律师界开拓出一片属于自己的新天地,才能早日成为德才兼备、有社会影响的称职律师,为构建和谐社会和维护司法公正而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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