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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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9
邢辉律师: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有胆你就“刑”
来源:常州新闻编者按:近日,常州法院公布了多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案例。常州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邢辉表示,司法实践中,拒执罪的判罚均起到了明显的督促或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促成双方达成和解的作用。积极适用拒执罪,不仅可以打击损害司法权威的拒执行为,还可以明显起到保障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作用,成为破解“执行难”的有力武器。一、我市法院向“拒不执行”嫌疑人亮剑案例一:近日,天宁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王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不但拒不报告个人名下的财产,拒不依照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而且在判决生效后,仍然为其前妻马某某贷款购买了一辆小型汽车。每月车贷还款和驾驶车辆产生的油费均由王某支付。在天宁法院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后,王某根本未予理会,仍然进行网络游戏充值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明目张胆地违反限制消费令。天宁法院对王某罚款5000元,限其于2022年10月31日前缴纳。王某未按期限缴纳罚款,却在2022年11月12日,通过微信向马某某转账1万元,用于支付马某某看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法院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王某拘役三个月。案例二:近日,溧阳法院联合公安机关,通过风险告知、移送线索、立案侦查,以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方式,推动两起终本执行案件顺利执结。2017年至2018年期间,韩某因装修需要,分别向任某、黄某购买了电视机和地板。任某、黄某按约交货,韩某却未足额付款。任某、黄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溧阳法院。溧阳法院判决韩某必须依据约定结清货款。判决生效后,韩某未按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任某、黄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除扣划韩某银行账户千余元外,因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案件执行难以有效推进,两起案件均以终本方式结案。但溧阳法院在后续的终本案件管理过程中,通过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韩某的个人微信账单,发现其月收入少则三四千,多则七八千,但均于收款当日就将款项转账给了他人。执行法官认为,韩某拒绝向法院申报财产情况,故意隐瞒有收入的事实,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并且为规避执行,将收入恶意转移给他人,导致判决中载明的执行义务无法得到及时有效地履行,其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溧阳法院遂依法将相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后,韩某迫于刑罚威慑,主动联系了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官。不久,韩某家人赶到法院,代其履行了全部义务。二、多了解些拒执罪相关常识很有必要记者:我国为何要设置拒执罪?邢辉:如何解决“执行难”是长期困扰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问题,如果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执行而成为一纸空文,就会与“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宗旨和目标背道而驰。实践中,拒执罪除了依法打击惩治侵害法律权威的拒执行为外,其所具有的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裁判义务的作用更大,也更为显著。1979年《刑法》中,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与妨害公务的行为属同一法条。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拒执罪进行单独规定,并将“拒不执行”修改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但此时拒执罪还只有一个量刑幅度,还不包括单位犯罪。考虑到“执行难”未得到根本解决,以及单位犯本罪无法定处罚依据问题,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将拒执罪修改为“对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样一方面加大了对拒执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的法定升格刑;另一方面增加了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并实行“双罚制”。记者:构成拒执罪需要满足哪些条件?邢辉:首先,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而不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其次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法院的判决、裁定,包括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并不包括法院的调解书。(2)有义务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3)要有拒不执行的行为。既包括公开拒绝执行,也包括暗地里拒绝执行。(4)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有关规定,下列5种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实践中关于拒执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既要考虑行为方式,又要考虑危害后果,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一是行为人的行为特征,包括行为持续时间,即行为危害社会的持续度,包括执行标的金额和类型,即行为危害社会的程度。二是行为人的罪过程度,包括行为人是否不管不顾法院的积极敦促,是否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受过司法强制措施。三是行为人的危害后果,既包括最终无法执行的情况,也包括在执行中受到严重阻碍,需法院采取各种措施,排除阻碍后才最终得以执行的情况。记者:如果一个老赖不要脸了,一心“拒执到底”,还能有什么办法吗?邢辉:实践中,对于这样的老赖,除了判刑之外,法院还可以对其继续采取法律措施,比如查封、扣押、拍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其拉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督促执行和解等等。对于拒执罪名成立但仍不还钱的当事人,法院不是“一判了之”,而是会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继续对其采取财产和信誉等制裁措施。记者:如果被执行人确实无力还款,应该如何做才不会被认为是拒执?邢辉: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案件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并责令其申报财产。因此被执行人应如实申报财产,不能恶意躲避、不报、瞒报或者漏报。对于确实无力还款的当事人,一是如实申报个人或者单位实际财产;二是按照规定前往法院接受询问、调查,并如实陈述报告;三是在法院的主持下,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分期付款或者提供适格担保人进行执行担保。我建议被执行人要积极面对和正确处理,不能掉以轻心或听之任之,否则即便不构成拒执罪,仍然会遭受如司法拘留、罚款、失信限高等其他法律制裁。记者:拒执罪能否由申请执行人直接向法院起诉?邢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3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0条第3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践中,法律允许申请执行人依法提起拒执罪的刑事自诉,可以进一步对拒执人产生法律威慑。实践中,申请执行人提出刑事自诉往往具有现实困难或者败诉风险,主要原因是“缺乏罪证”。而缺乏罪证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一是申请执行人不具备充分的调查取证能力,也没办法采取有效的调查措施;二是被执行人隐藏财产或者躲避执行的手段多样翻新,这也会导致申请执行人无法有效查找取证;三是执行机关迫于办案压力导致对追究执行义务人刑责的积极性较低,申请执行人很难通过执行机关获取相应的罪证。因此,即便法院在立案受理后,也往往会以“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为由驳回自诉人的起诉或者建议自诉人撤回起诉。所以我建议为保证案件效果,申请执行人在起诉之前,应一方面积极查找被执行人在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有效证据,并及时通过现代电子技术进行固定,或者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正,另一方面聘请专业律师代为收集证据、起草文书、发表意见或者参与和解工作,以确保高效精准地实现挽回损失和追究责任的诉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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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05
邢辉律师解读《反电诈法》:6大亮点值得关注
来源:《常州晚报》A05版,2022年9月24日目前国内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多发,我市也有不少群众成了电诈受害者。9月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以下简称《反电诈法》),将于12月1日正式实施。常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邢辉认为,《反电诈法》有6大亮点,可以实际解决反电诈存在的现实问题,为反电诈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有力法律保障。一、新法可有效解决目前治理电诈存在的一些问题近年来,我市电信网络诈骗警情多发。市中院今年4月发布的电诈案件白皮书显示,2021年审结的179件案件中,涉案总金额达4506万余元。去年常州警方共接报9起受害人被骗后扬言自杀或自残警情。目前,电诈主要类型有兼职刷单类、虚假博彩类、网络贷款类、投资理财类、“杀猪盘”类、冒充客服类、注销校园贷类、网络游戏产品虚假交易、虚假征信和公检法诈骗及交友类等20多种。邢辉表示,由于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到位,以及他人获取渠道的轻易性,给犯罪分子实施电诈提供了便利。据统计,当今社会传统犯罪持续下降,以电诈为代表的新型网络犯罪已成为主流,案件占比越来越大。犯罪分子通过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网络黑灰产业交易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呈现组织化、链条化、跨地域跨国边境、技术手段多变、攻防对抗不断加速等特点,造成人民群众财产损失巨大、社会反响沸腾等严重后果,成为司法机关面临的一大重要挑战。在此背景下,亟需各部门在立法层面形成合力监管,《反电诈法》由此而生。虽然国家通过不断修订完善刑事法律,对信息网络犯罪设置了较为严密的刑事法网,对电诈活动予以有效惩处,但涉及电诈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始终存在一些问题:(1)针对性不强,处罚力度不足。刑法中仅规定了对于构成犯罪人员的相应刑罚,而对于实施了电诈行为但未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在实践中行政处罚力度普遍较轻,甚至很多不了了之。实际上,这些人员即便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2)社会治理缺乏系统性。目前惩治电诈主要依靠公安机关,在金融、通信、互联网等行业治理存在薄弱环节,还存在一些掌握个人信息的单位随意外泄公民信息等原因。事实证明,仅靠公安机关严厉打击,只治标不治本,只有综合各部门,多方联动,立足各环节、全链条防范,才能从根本上消除电诈。《反电诈法》一共7章50条,包括总则、电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综合措施、法律责任、附则等,有效解决了过去治理电诈存在的一些问题,覆盖金融、通信、互联网多个领域,能够全面打击治理电诈目标,更能防范于未然。《反电诈法》为综合、全面、精准地打击惩处电诈,为反电诈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有力法律保障。二、新法“切口”虽小,惩治力度加大邢辉认为,《反电诈法》是专门为打击治理电诈制定的“小切口”法律,将为打击遏制电诈提供有力有效的法治保障。该法的特色亮点表现在6个方面:(1)在惩治电诈及其关联违法犯罪人员方面形成多方位、大力度的处罚方式。除了依照《刑法》等法律依法处罚外,《反电诈法》进一步扩充和完善了其他惩处措施。一是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电诈人员,另外规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和拘留。二是规定对从事电诈和关联犯罪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采取限制其有关卡、账户、账号等功能和停止非柜面业务、暂停新业务、限制入网等措施。三是规定从事电诈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还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是规定限制出境措施,对前往电诈严重地区且出境活动存在重大涉诈嫌疑的,以及从事电诈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可以限制出境。五是对从事各类涉诈黑灰产活动进行处罚,包括非法买卖银行卡、电话卡的,非法生产、销售涉诈设备的,提供有关涉诈支持、帮助活动的,都规定了罚款和拘留,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2)打击犯罪工作形成多部门联合、全领域负责的态势。打击治理电诈工作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国务院、各级政府、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到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各部门共担义务,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建立了多部门协调工作机制,从而进行全面风险防控。(3)在电诈风险防范方面注重源头打击、未雨绸缪。《反电诈法》侧重前端风险防范,要求对老年人、青少年以及农村等基层进行反电诈宣传,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高防骗意识和能力。同时规定新闻单位要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展开警示劝阻行为,达到从源头打击治理的目的。(4)对金融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提出新的规范要求。包括: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限制开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数量,加强核查或拒绝异常情形开户;金融、电信、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账户相关信息共享查询系统,提供联网核查服务;加强监测银行账户、支付账户及支付结算服务;完善与电诈资金流转特点相适应的反洗钱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建立完善电诈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制度。此外,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还需提供监测识别、核验处置等服务,设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应办理许可或备案手续,为应用程序提供封装、分发服务的,应当登记并核验应用程序开发运营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核验应用程序的功能、用途。公安机关办理电诈案件依法调取证据时,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5)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新的规范要求。包括:依法全面落实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制度;承担对代理商落实电话用户实名制管理责任;办理电话卡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限制的数量,对经识别存在异常办卡情形的,有权加强核查或者拒绝办卡;对监测识别的涉诈异常电话卡用户应当重新进行实名核验,根据风险等级采取有区别的、相应的核验措施;建立物联网卡用户风险评估制度;规范真实主叫号码传送和电信线路出租,对改号电话进行封堵拦截和溯源核查;采取技术措施,及时识别、阻断前款规定的非法设备、软件接入网络,并向公安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6)检察机关可就电诈案件提起公益诉讼。检察院在履职中,对于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三、新法促进了从源头治理电诈记者:有了《反电诈法》是不是就可以对电诈分子加大打击惩处力度了?邢辉: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现实生活中的电诈犯罪数额均达到了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的标准,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反电诈法》第2条的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通过远程、非接触等方式,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因此,电诈与普通诈骗相比具有三个显著特征:一是犯罪手段的技术性,即利用了电信网络技术手段;二是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三是欺骗行为的远程、非接触性,主要通过远程控制,非接触性地诱使被害人交付财物。再结合《反电诈法》第38条的规定,电诈并非刑法中的一个独立罪名,对主要犯罪行为一般还是依照《刑法》规定的普通诈骗罪定罪处罚。但对于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可由公安机关依照《反电诈法》作出拘留、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需要强调的是,《反电诈法》并没有针对电诈新设单独罪名,而只是对该类行为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抓获的电诈分子的犯罪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适用《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而不是依照《反电诈法》作出判决。实践中,普通诈骗与电诈均以诈骗罪定罪,但电诈适用更重的量刑标准。之所以严惩电信网络诈骗,是因为电诈相较于普通诈骗危害更为严重,所以在量刑时明显比普通诈骗要重。记者:对于普通群众来说,《反电诈法》能发挥什么样的作用?邢辉:人民群众作为电诈的直接受害者,同时也是反电诈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积极学习和了解《反电诈法》。在各部门联动,共同发力严厉打击治理电诈的同时,我们更要自我学习并带动身边的家人朋友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增强对各类电诈的鉴别能力,力争使防范电诈的星星之火在全社会形成燎原之势,真正做到每个人从日常生活习惯开始防范,不给电诈分子以任何可乘之机,全力保护好自己的财产安全。事实上,《反电诈法》对于各个机构、企业所需承担的义务以及相应责任都作出了明确,这可以让群众在上当受骗时,能够更及时方便地找到求助渠道。此外,《反电诈法》注重加强防范性制度措施建设,对公民个人信息重点保护,以及加大对尚不构成犯罪人员的行政处罚力度等措施,促进了从源头治理电诈。总之,《反电诈法》将是今后开展防范、遏制、打击电诈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全社会都需要全面学习、深入了解,从而保护自身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经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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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1
《常州晚报》:“这2个新罪名,为护航安全生产而设”
一、偷偷储藏危化品,以危险作业罪论处邢辉介绍,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出台后,目前尚无司法判例或相关案例。不过危险作业罪的案例,全国已经有过多起。案例一:2月26日,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在安全生产联合整治行动中,发现在一处院落内,有一台小型加油机等加油设备,加油机北侧还有一个埋藏在地下的储油罐。办案民警通过进一步摸排走访,将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3月4日,李某因涉嫌危险作业罪,被博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审讯,2020年 12 月份以来,李某在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私自购置小型加油机、铁罐等加油设备,并将铁罐埋于院子地下储存汽油,非法设点为外来车辆加油。李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 3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山东省第一起涉嫌危险作业罪案。案例二:3月 8 日上午,杭州市萧山区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浙江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厂区管片车间东面一处仓库引起了执法人员的注意:该仓库由简易钢棚搭设,但玻璃窗均被人为遮挡,从窗外看不到内部情况。直觉告诉执法人员仓库里面“有问题”。执法人员让现场的企业管理人员打开仓库大门进行检查,发现仓库里堆放了大量危化品。经现场清点,仓库内有满瓶二氧化碳、氧气、乙炔、混合气体、氮气等气瓶共计176 瓶。而该仓库紧邻公司员工宿舍楼,宿舍楼里还住着数十个工人,一旦发生爆炸,后果不堪设想。经现场询问得知,上述气瓶属杭州某气体有限公司所有,该仓库用于储存经营危化品。但经执法人员核查,杭州某气体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带储存设施危化品经营许可证,且该仓库不具备存放危化品的安全条件。执法人员当即依法开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浙江某公司立即停止储存危险化学品,并对现场气瓶进行扣押。随后,萧山区应急管理局与萧山区公安分局积极对接。经过立案侦查,萧山区公安分局于3月9日晚,对犯罪嫌疑人余某某涉嫌以危险作业罪进行刑事拘留。二、设定两罪是为严惩安全生产犯罪为什么此次《刑法修正案(十 一)》会一口气设定两个涉及安全生产的新罪名?邢辉认为,这是为了更好地从严惩治安全生产犯罪。《刑法》第134条第二款原规定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该条款作了修改,增加了“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的行为方式。《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修改后的《刑法》第134条第二款的罪名确定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取消原罪名“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这主要考虑到“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与“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有明显区别,增加“组织违章冒险作业”的表述后,对生产的涵盖范围更加全面,从而有利于彰显从严惩治安全生产犯罪的立法精神。而危险作业罪的出台则经历了一番商讨,比如罪名确定上,有意见就提出,“生产”与“作业”虽然在内容上存在一定的交叉,但两者并不等同,建议罪名确定为“危险生产、作业罪”。后经研究,《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将本条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这主要考虑到,该罪的核心要件在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从而达到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故罪名确定的关键在于凸显“危险”。而参照第134条第二款“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是将生产、作业统称为“作业”,因此将罪名确定为“危险作业罪”,更为简洁明了,也彰显了法律对于会造成危险的生产作业的坚决反对。三、清楚了解两罪构成条件方能主动守法邢辉详细分析了两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因为只有清楚了解了规则,才能避免触犯规则。”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以下简称“强 罪”)和“危险作业罪”(以下简称“危罪”),从客体要件来说,侵犯的都是公共安全。但是犯罪主体要件则存在差异,罪名中“作业”所涉及的行业门类等不尽相同。 “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行为人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工人进行作业,从而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而不具有上述职责的生产、作业人员,在强令组织其他人员进行生产作业时,也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从主观要件来说,行为人的行为需要存在过失。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所发生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他对于违章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是明知的,却又冒险让工人去生产作业,从而发生事故。违章大家都理解,但是冒险指的是什么?邢辉介绍,冒险是指对人的生命、身体存在的客观危险,主要是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实施了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甚至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等行为。如果行为人强令他人违章作业,但所违反的规章与安全生产无关,因而不存在对人的生命、身体的危险,则不成立本罪。至于“冒险”的原因就多了,比如为了降低成本,比如管理懈怠等。“强罪”所指的作业,主要是指为完成生产工作任务而实施的活动,主要涉及矿山、道路运输、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等多个行业或领域。“危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破坏安全系统并数据作假,拒不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擅自、非法生产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所有人员都可能成为犯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具体的公共危险,仍然故意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包括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三类情形之一,“危罪”就跑不了了:(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 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并且“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条件。由于“危罪”涉及多个行业、领域,因此在司法办案实际中,不能一概而论,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各行业技术认定标准,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四、解析易混淆之处,更好释法明理邢辉还专门针对三个容易混淆之处进行了说明。问:从“强罪”的名称上判断,行为人是利用自身地位或权势来压迫对方冒险作业,但行为人会说“我只是建议,工人自愿冒险作业的,我没有强令也没有组织”,该如何理解?邢辉:强罪是指负有生产、作业指挥和管理职责的人员或其他生产、作业人员,明知存在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利用职权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强令或者在不排除相关隐患的前提下仍然组织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强令”不一定表现为恶劣的态度、强硬的语言或者行动,只要是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能够对工人产生精神强制、使其不敢违抗命令,不得不违章冒险作业的,均可构成“强令”。问:“危罪”的构成要件里提到要造成“现实危险”,该如何理解?邢辉:“现实危险”就是具体的、现实性危险,也就是如不采取相关措施,极有可能立即发生事故。但是这种“现实危险”,给举证带来了一定难度,若不能较好地固定相关证据,极有可能使该条文形同虚设。且若出现此类危险情形而未及时处理,一旦造成危害后果,则容易构成其他更为严重的犯罪。此外,现实危险的时间限定于在生产、作业中,即需在生产、作业的特定的时间段内,如在非生产、作业中,即使客观上实施的某种行为存在着危险状态,也不能构成该罪。问:“强罪”和“危罪”还有哪些相同之处和不同之处?邢辉:这两个罪名都属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进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同之处在于都侵害了公共安全,且均违反了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强罪”属结果犯,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等情形,犯罪后果也较为严重。“危罪”属危险犯,只要具有刑法第 134 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且存在危害现实危险的,就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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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1
《常州晚报》:冒名顶替入刑,为我们筑起“姓名防火墙”
编者按:2020年6月22日,一则关于“苟晶反映连续两年被高中班主任女儿冒名顶替上学”的新闻一经报道,立即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山东省纪委监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等部门单位与当地有关单位一起,对调查核实的结果进行了通报,并根据调查情况,依规依纪依法对有关人员作出了处理,涉嫌犯罪问题的已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近年来,我们可以看到,多地纷纷爆出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冒名顶替退伍军人享受其安置待遇事件……在巨大利益引诱下,该类事件一直没有停止过。2020 年 10 月 13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北京召开例会,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行审议,“冒名顶替上学”问题引起了多名委员的关注,一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上发生的冒名顶替上大学等事件,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破坏了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应当专门将其规定为犯罪。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为了回应社会各界对冒名顶替者入刑的广泛呼声,从草案有关冒名顶替被建议规定为犯罪行为,到正式施行,仅历时4个多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首次将“冒名顶替罪”入刑,并明确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 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邢辉认为,高考是许多人通过努力改写自己命运的重要时机,但有些人却通过暗箱操作甚至犯罪行为,将他人的升学机会窃取,从而侵害了国家正常的考试录取秩序,侵害了被顶替者的受教育、工作、发展等一系列权益,甚至改变了他们的人生轨迹。被顶替者们“被盗取的人生”在法律和道义上都应该得到赔偿和弥补,但这些损失又很难真正弥补,所以冒名顶替行为入刑非常有必要。这也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对有关国计民生、公众密切关注的违法行为入罪的回应及时、有力。邢辉讲到,冒名顶替行为多发,处罚较轻违法成本低是关键因素,将其入刑,也是期望从根本上加以杜绝。问题1:此前我国对于冒名顶替行为有何法律惩处?邢辉:在冒名顶替罪入刑之前,依据《民法典》第1014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冒名顶替侵犯姓名权的惩罚是有规定的,侵权赔偿的数额根据不同案件的损失程度判断。此外,结合以往的案例,冒名顶替一般都要经历更改顶替者户籍信息、获取受害者身份信息、获取受害者的档案等环节。其中伪造或变造顶替者身份信息,属于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280条第 1 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 280 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来进行处罚。在以往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大都依据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等罪名来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没有专门的罪名,往往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即便定罪量刑,也很难真正有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对社会公平正义和教育公平的维护,毕竟只有让冒名顶替者得不偿失,才可降低甚至杜绝这种行为的发生概率。问题2:冒名顶替罪入刑后,将起到怎样的作用?邢辉:冒名顶替罪单独设置和实施之后,将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预期效果:一是加强了对那些被冒名顶替受害者的立法保护,尤其是刑法方面保护,有利于依法严惩该类犯罪行为;二是实现了对冒名顶替罪行为的科学设刑和精准打击,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有利于保障我国教育制度的公平性,引导广大公众尊重规则、遵守制度,进一步助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四是有助于实现对顶替入学、冒名享受待遇等非法行为的有力震慑,通过严惩利益链条的源头——最初发起者和既得利益者,即顶替者本人,真正做到将该种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邢辉介绍,根据法条规定,冒名顶替罪的行为人必须存在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冒名行为,还必须是用于获取被冒名人已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公务员录用、就业安置待遇三个方面的特定资格,如果是用于取得其他领域的资格或者福利,以及在被冒名人并未取得以上三个方面资格的情形下,则不构成该罪。首先,所有人均能够成为冒名顶替罪的犯罪主体。法条中并未对冒名顶替罪的主体作出明确地划分,可以认为所有人均能够成为冒名顶替罪的犯罪主体。但仔细分析该条文可知,虽然对犯罪主体没有特定要求,但针对不同身份的人员,却存在不同的处罚规则。这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若是作为犯罪主体必然会涉及到滥用职权、渎职、受贿等其他罪名,若仅以一罪而论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应当数罪并罚。另外,该条文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的情形予以明确,却没有对普通犯罪主体作出同样规定,这也是默认了普通犯罪主体构成此罪时应当以冒名顶替罪一罪论处。比如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必然会涉及到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的行为,这时应当将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的行为看作是实现冒名顶替目的的手段,以冒名顶替罪一罪处罚,而不对顶替者进行数罪并罚。其次,并非所有冒名顶替行为都触犯该罪。法条中明确规定的冒名顶替罪的情形仅有三种: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按照罪刑法定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的冒名顶替行为,均不能以冒名顶替罪名论处。第三,不需要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方可定罪量刑。虽然目前尚未出台冒名顶替罪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基于对该罪立法背景和预期效果的综合考量,冒名顶替罪的成立并不以产生一定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而是冒名顶替的行为发生即可定罪。一方面,就冒名顶替上学而言,既严重戕害考试公平,又掐断被顶替者改变命运的最佳机会,造成的损失是巨大且几乎无法弥补的,因此必须严惩这一黑色链条上的每一个作恶者,让其为恶行付出代价,让被顶替者得以慰藉。基于对立法本意的解读,不应将冒名顶替罪的准入门槛升高,不应将危害结果作为必要条件之一,这样才能加大对冒名顶替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力度,从而对冒名顶替者起到震慑作用,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另一方面,在以往的冒名顶替案件中,刑事责任并没有被全面追究,一般都是对涉事的教育部门或主管部门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冒名顶替的既得利益获得者,没有被严厉处罚,民事赔偿也很轻。这样的处理,有悖公正,也不符合社会的期待。冒名顶替罪的出台本身就是为了打破这一局面,若是将一定的危害后果作为该罪的要件之一,那么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也会让相关行为人钻了空子。还有,就该罪的量刑刑期来看,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较轻,如再对定罪危害后果加以限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问题3:有这样一种观点,冒名顶替是可以随着科技进步而被自然淘汰的,比如考试实行人脸识别,冒名顶替者会整容吗;比如全国信息联网可以便捷地鉴别某人的信息……所以科技会让冒名顶替的成本越来越高,自然就没人这样做了,冒名顶替罪会不会就白设了?邢辉: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未来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发展,冒名顶替罪的情形会逐步减少。但是我们要考虑到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和补充性,冒名顶替罪入刑是因为近些年多起“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事件浮出水面引起的,反映了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听民声、察民意、解民忧,更是该类犯罪立法中的一项重大进步。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而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因此,不管是现在还是今后,冒名顶替罪均能够对冒名顶替者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大大减少此种犯罪犯意的产生,也印证了“用大概念思维来解决小概率事件”的理念。问题4:社会上存在替考现象,替考的“枪手”收了钱替人考试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冒名顶替罪?邢辉:替考不构成冒名顶替罪。因为:一是替考者是否能通过考试尚处在未知状态,与冒名顶替罪的“确定被录用”状态不一致;二是冒名顶替罪中,冒名顶替者完全取代了被顶替者,享受了本该属于被顶替者的合法权益,而“枪手”是为了财物而替考,即便通过了考试,录取资格也是由被替考者享有,这跟冒名顶替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三是被替考者并非受害者,相反是与替考者共同商量实施了违法行为。对于“枪手”,我认为其行为可能构成组织作弊罪或代替考试罪。《刑法》 第25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284条规定“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枪手”收受他人财物替考的行为触犯了代替考试罪,应以该罪论处。若是在此过程中同时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则按照组织作弊罪和代替考试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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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1
《常州晚报》:乘客擅碰方向盘,很有可能会犯罪
一、江苏首例妨害安全驾驶案在金坛宣判2020年5月,犯罪嫌疑人周某从花园汽车站,坐上了陆某驾驶的大客车。当车辆行驶至金坛下新河站时,由于车票上显示周某的目的地是下新河,陆某遂停车开门,提醒到站乘客下车。周某不肯下车,要求驾驶员继续往前送他一段。于是陆某关上车门,继续向前行驶,同时提醒周某到前方下车位置时需要补2元的差价。然而周某坚决不肯补差价,并靠近驾驶座指指点点,与陆某争吵理论。其他乘客害怕出事,都劝周某不要干扰驾驶员,甚至有一名女乘客主动提出愿意帮周某补差价。周某不但没有听从劝解,还与其他乘客也发生了争执。眼看车子就要开过周某想下车的地方,周某还是不肯补差价,并要求停车,还按了驾驶台仪表盘上的一排按键,想强行打开车门,结果未能打开。接着,他用屁股顶住陆某的方向盘,右手突然扭转点火锁钥匙,造成正常行驶的大客车失去动力,空调停止运转,方向盘卡住。陆某努力控制住方向,让车辆慢慢减速、靠边。滑行约1分钟后,大客车停在了主干道上的一个十字路口处。车停住之后,陆某打电话报警。2020年12月,金坛区检察院以周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起公诉。今年3月1日,金坛区检察院以周某涉嫌妨害安全驾驶罪向法院提出变更起诉申请。金坛法院审理后,采纳了检察机关变更起诉的罪名及调整量刑建议,判决周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邢辉认为,这起判例中出现了犯罪罪名的变更,恰恰说明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出台的必要性。之前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妨害安全驾驶罪罪名。司法实践中,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一般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第一种是治安管理处罚。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第二种是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 打、拉拽驾驶人员,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 114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二是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 293 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三是驾驶人员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与乘客发生纷争后,违规操作或者擅离职守,与乘客厮打、互殴,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 114 条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 115 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根据具体案情,要区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由此可以看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较高,需造成的危害与损失较为严重才能入刑,导致不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妨害安全驾驶事件的嫌疑人,由于法律不完善,无法得到有效惩处,也使得此类事件一直屡见不鲜,谁坐过站了或是对驾驶员有意见了,都能上来拉两把方向盘。比如周某虽然妨害了安全驾驶,但没有造成什么损害,就是把全车人吓了一跳,放在以前,很可能就是治安处罚,若是主动认错可能连治安处罚都免了。但是现在不一样了,妨害安全驾驶罪对于犯罪行为的定义更明确,量刑起点更低,只要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就可以入刑,有利于加强对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全方位保护。二、新罪名的出台背景与立法预期问题1:为什么要制定妨害安全驾驶罪?邢辉:近年来,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殴打驾驶人员等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有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成为不容忽视的公共安全问题。特别是2018年重庆市“10·28”公交车坠江事故发生后,引起全社会强烈关注,加强公交司机安全防护、严惩妨害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呼声高涨,直接促成了新罪名的制定。问题2:将会实现怎样的立法预期?邢辉:首先,针对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对公共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现实危害,出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和谐稳定的立法目的,依法以妨害安全驾驶罪从严惩处,可以充分发挥刑罚的震慑、教育作用,预防、减少妨害安全驾驶不法行为发生。其次,有利于贯彻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在准确认定行为性质的基础上,精准适用法律。对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均不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应当按照“妨害安全驾驶罪”进行处理。对于那些达不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相当的危害公共安全程度的普通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可以避免动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名”进行定罪量刑。三、详解妨害安全驾驶罪邢辉表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妨害安全驾驶罪:一是犯罪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为乘客和驾驶人员,特定情况下,售票员或者安保员也可能因与驾驶人员发生冲突而成为犯罪主体;(2)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必须发生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包括公共汽车、公路客运车、大或中型出租车等车辆内;(3)对于乘客或者售票员、安保员而言,实施了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行为,其中“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并不需要行为人实际控制驾驶操纵装置,只要实施了争抢行为即可;(4)对于驾驶人员而言,擅离职守,实施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这里的“擅离职守”指驾驶人员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控制车辆,便擅自离开驾驶座,或者双手离开方向盘等;(5)行为人的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即行为人的行为足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不能安全行驶,车辆失控,随时可能发生乘客、道路上的行人伤亡、车辆财产损失的现实危险。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行为人只是辱骂、轻微拉扯乘客等,并没有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应该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予以治安处罚。二是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性质界定。行为人的行为会造成“现实危险”,也就是说并不要求必须发生交通事故或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只要有发生危险的紧迫性和可能性即可,因此妨害安全驾驶罪是一种危险犯,而不是结果犯。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要综合考虑公共交通工具行驶速度、通行路段情况、载客情况、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及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小、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全面准确评判,以准确定罪量刑。四、保持冷静,坐车时别有这些行为结合目前的案例,很多人都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的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就是抢方向盘,因为油门刹车旁人一般是抢不到的,还有就是殴打驾驶员或双方互殴,那么还有什么别的行为也是属于妨害安全驾驶罪行为的呢?邢辉介绍,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的妨害安全驾驶罪,要求行为人有“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方式。除了最常见的抢夺方向盘和殴打驾驶员之外,乘客如果实施了诸如抢控变速杆、随意按动控制台上的按钮、扭转点火锁钥匙,或者采取拉拽、推搡、撞击驾驶人员等人身强制行为,足以妨害安全驾驶的,都将构成妨害安全驾驶罪。刑法仅规定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的两种行为方式,是出于立法的简洁性考虑,其实,这两种行为方式的内涵十分丰富,囊括了妨害安全驾驶的各种手段,我们可以这样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妨害安全驾驶,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就是可以入刑的。当然未来也有可能会颁布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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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1
《常州晚报》:“关爱”生物过度,小心坠落“犯罪深渊”
一、爱护动物,一定要防范法律风险案例一:这几天,全球公认的百种最具危险的入侵物种之一,臭名昭著的红火蚁上了热搜,它的主要特点是攻击性强和叮咬毒性大。据农业农村部消息,目前红火蚁已传播至我国 12 个省份435个县市区。相关专家表示,红火蚁入侵的区域在持续扩大,不断地向更北、更西的地区扩张,目前已经入侵到浙江的杭州、湖北孝感、重庆渝中、四川广元等一线。红火蚁原产于南美洲,对农作物极具危害性,会取食农林作物种子、果实及根系,是生物多样性和农业生产的大敌。红火蚁四处筑巢,会损坏灌溉系统、河道堤坝和电路系统,影响建筑物的质量等。人被其蜇伤后伤口会有火灼感,曾有云南省一村民因被蜇伤后过敏性休克死亡。2021 年 3 月 12 日,农业农村部等九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加强红火蚁阻截防控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单位控制红火蚁疫情蔓延危害,保障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安全。3月29日,农业农村图片部等九部门还联合举行全国红火蚁联合防控行动启动仪式,针对红火蚁在部分省份加快传播蔓延的形势,要强化部门协作,加强检疫监管和监测调查,抓住春秋两季红火蚁活跃期组织开展集中防控。案例二:近日,我市一派出所走访中发现,一居民家中养了4只宠物鸟,毛色和花纹比较少见,不像是寻常鸟类。居民称是自己买了鸟蛋后孵化出来的。他并不确定是否属于野生动物。民警联系专家进行鉴定后,确认是3只百灵鸟和1只云雀,都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民警教育和普法后,该居民自愿将鸟交由专业部门饲养。民警立即与常州淹城野生动物世界取得联系,当天便办好了移交手续。邢辉认为,如果现在还有人觉得这种红火蚁好玩,或是从南美洲买些东西,不知里面混杂了红火蚁的卵而带回国内,妥妥地触犯“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而如果有人说自己是爱护动物,所以想要尽一份绵薄之力买来并饲养些小野生动物的话,恐怕理由再美好也是犯了“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二、厘清入罪条件,别被生物们诱入犯罪仔细研究了这两项罪名后,邢辉认为,其中最关键的就是要厘清何为外来入侵物种?何为陆生野生动物?所谓外来入侵物种,是指由于人为或自然的因素,生物由原生存地侵入到另一个生态环境的过程,并不是自然界中所有的动物、植物、微生物、病毒细菌均能构成外来物种。对于“外来入侵物种”,根据环境保护部在2003年、2010年、2014年、2016年陆续发布的四批《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目前已有71种对自然生态系统已造成或具有潜在威胁的物种被列入其中。截至2020年5月,生态环境部统计,全国发现660多种外来物种。67 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外来物种调查结果表明,215 种外来物种已入侵,其中48种被列入《名单》。未来该名单将会不断更新,将一些已经产生威胁或具有潜在威胁的物种也一并列入。目前,《名单》中包含的外来入侵物有:紫茎泽兰,薇甘菊,空心莲子草,豚草,毒麦,互花米草,飞机草,凤眼莲,石茅,蔗扁蛾,湿地松粉蚧,强大小蠹,美国白蛾,非洲大蜗牛,福寿螺,牛蛙,马缨丹,三裂叶豚草,大薸,加拿大一枝黄花,蒺藜草,银胶菊,黄顶菊,土荆芥,刺苋,落葵薯,桉树枝瘿姬小蜂,稻水象甲,红火蚁,克氏原螯虾,苹果蠹蛾,三叶草斑潜蝇,松材线虫,松突圆蚧,椰心叶甲,反枝苋,钻形紫菀,三叶鬼针草,小蓬草,苏门白酒草,一年蓬,假臭草,刺苍耳,圆叶牵牛,长刺蒺藜草,巴西龟,豹纹脂身鲇,红腹锯鲑脂鲤,尼罗罗非鱼,红棕象甲,悬铃木方翅网蝽,扶桑绵粉蚧,刺桐姬小蜂,长芒苋,垂序商陆,光荚含羞草,五爪金龙,喀西茄,黄花刺茄,刺果瓜,藿香蓟,大狼杷草,野燕麦,水盾草,食蚊鱼,美洲大蠊,德国小蠊,无花果蜡蚧,枣实蝇,椰子木蛾,松树蜂。所谓陆生野生动物,就是列入国家林业部门发布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三有”名录中晋级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划归农业农村部门主管的野生动物)。列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不包括地方重点保护名录中晋级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划归农业农村部门主管的野生动物)。至于陆生野生动物的种类实在太多,感兴趣的可以上网查查。概括地来说,凡是列入国家林业部门发布的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还有列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并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都是不得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的。就犯罪主体而言,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能构成,也就是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因为有意,更多时候是无意之举,而成为犯罪嫌疑人。三、设立两个新罪名,具有现实必要性问题1:为何此次会专门设定“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和“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邢辉:从上面两个案例可以看到,外来入侵物种所带来的危害已经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依然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规定稀里糊涂。大家一定要知道,我国是全球遭受外来物种入侵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很多外来物种都对本土物种、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据统计,松材线虫、湿地松粉蚧、松突圆蚧、美国白蛾、松干蚧等森林入侵害虫每年严重发生与危害的面积约在150万公顷左右。外来生物一旦入侵成功,要彻底根除极为困难,而且用于控制其危害、扩散蔓延的代价极大,费用极为昂贵。大家也都知道,近100年来,我国已经有10多种哺乳类动物灭绝,还有20多种珍稀动物濒临灭绝。人类的活动是其中的重要原因。很多人爱吃野味,殊不知食用野生动物极易传染疾病,野生动物与人类共享的疾病已知的有100多种,如狂犬病、结核、鼠疫等,野生动物的内脏、血液乃至肌肉中会含有多种病毒、寄生虫,有些即使是零下十几度的低温或一百多度的高温也不能被杀死或清除。因此设立这两个罪名真的很有必要。问题2:此外是否还有别的原因?邢辉:当然有。那就是此前我国对于控制外来入侵物种和保护野生动物,在法律方面还存在一定的短板。比如在“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没有单独归罪之前,因外来入侵物种引发的纠纷多集中于民事或行政领域,只牵涉到民事赔偿、行政赔偿、行政管理等。以往我国对外来物种管理的立法体系不健全,不但缺乏专门性、系统性的法律法规,防治监管体系也尚待建立。外来物种能够成功入侵并蔓延的一个原因,就是我国在外来物种入侵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监管不到位。因此有必要单独归罪,为有效预防和控制外来物种入侵提供法律依据。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我国历来很重视。1997年刑法(现行刑法)就规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以及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各个环节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作了规定 。202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和以食用为目的的猎捕、交易、运输。此次就是专门针对陆生野生动物,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问题3:那能说以后外来物种入侵和伤害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就能依法打击并逐渐消除了吗?邢辉:当然不能说定了罪名,这种情况就会消除,但肯定会起到积极的引导和惩戒作用。我 觉得设立这两项罪名,一是体现国家在生物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上的进步,和国家为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的决心;二是让公众知晓,从而起到教育宣传和一般预防的作用;三是引导公众提高生态环境风险意识,做到文明养宠、科学放生;四是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了非法交易、滥食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人体健康和重大公共卫生安全风险。四、控制好奇心,节制口腹欲该如何做才不会成为新罪名的犯罪嫌疑人?邢辉说其实也很简单,新罪名就是为了警醒人们,不要为了追求刺激或利益而引进、释放外来物种,或非法捕猎、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只要我们能控制住强烈的好奇心,节制口腹之欲,自然就可以平安无事了。首先,如果真的要从国外带回某个物种,也要切记不能仅考虑它的经济效益,更要考虑它会不会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比如外国的蔬菜水果,植物标本等,必须严格配合检验检疫工作人员的检查。在生产或管理经营上确实需要外来物种的话,引进之前要进行风险评估,只有那些评估合格的,对环境不会造成影响的,才可以引进。其次,为了更好地防止外来物种入侵,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还需要国家完善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完善并健全执法体系。第三,要从激励公众守法角度出发,积极宣传教育,使人们树立起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和保护野生动物的守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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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1
《常州晚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陷阱坑你没商量
编者按:上周,溧阳法院公布了该院近期宣判的3起典型的非法吸引公众存款(以下简称“非吸”)案件。记者从溧阳法院了解到,从2019年以来,该院共受理“非吸”案件11件,涉案人员14名,现已审结10件,13名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有期徒刑。虽然从案件数量上来看,相比其他常见的刑事或民事案件来讲并不算多,但涉案的集资参与人人数众多且涉案金额极大,比如这11件“非吸”案件,涉案的投资参与人多达2400余人,涉案金额3亿余元,未退还资金达1.7亿余元。法院希望通过公布这些案例,能引起广大投资人的警惕,不要轻信所谓的高额返利,从而掉入“非吸”陷阱。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常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邢辉也想通过本期大讲堂,和大家说说“非吸”的那些事儿,告诉我们如何擦亮双眼,珍爱血汗钱,远离“非吸”。一、高利返还,引诱人往“非吸”坑里跳溧阳法院披露的案情:2015年8月,黄某在溧城镇设立某百货加盟店,聘请了3名工作人员。黄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带人到公司参观等形式,对外宣传其公司是国家许可的电子商务公司,布局全国连锁超市、游戏软件、新能源电动车等,需要群众投资,并承诺投资一单2400元即可成为会员,每单每周可获得100元现金分红,连续返还48周,每投一单还赠送120元消费卡。黄某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案发,其共向1191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8500万余元,造成872名集资参与人未收回本金2700万余元。黄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2015年9月,吕某、史某与黄某一样,在溧阳成立某百货加盟店,以同样的高额返利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截至案发,吕某共向400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400万余元,造成195名集资参与人未收回本金315万余元;史某共向266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近600万元,造成76名集资参与人未收回本金27万余元。二人都因“非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各处罚金10万元和5万元。2015年,汪某(已判决)在镇江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推出每单3900元的理财产品,宣称可分十周返还本息,每单到期扣除手续费可返还本息共计6270元。该公司还在溧阳设立数个投资代理点。2016年4月,薛某成为其中一个代理点的负责人。她采用口口相传、组织吃饭、建立微信群、带领投资人参加公司推介会等形式,共向57名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共计1500万余元。当年5月,自知难逃法网的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法官表示,近年来,“非吸”案件呈现出高发态势,案件数量不断增长,且涉案金额逐年增加,尤其是一些网络非法金融案件更加突出,且犯罪手段不断翻新。而从办案实践看,“非吸”案件处于高发态势的主要原因有:群众手中大量闲散资金渴望稳定、高收益的投资渠道;现有监管体制对民间融资还比较缺乏有效监管;“非吸”犯罪行为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和隐蔽性,且犯罪手法和集资名目不断翻新,防不胜防;集资参与人的风险意识淡薄,只是一味地追求高回报率,忘了高回报必有高风险的至理名言。二、“非吸”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作了修订邢辉介绍,早在1995年6月30日颁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中,就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同时明确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1997年《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为进一步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今年3月起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非吸”罪进行了修订,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即对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过需要说明的是,“非吸”与民间常说的非法集资并不是一回事。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非法集资犯罪并非一个单独罪名,而是数个涉及非法集资的犯罪罪名的总称。所谓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的行为,主要包括“非吸”和集资诈骗两类。“非吸”罪具有4个方面的特征:一是非法性,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是公开性,即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微信、QQ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是利诱性,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是社会性,即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实践中,个人“非吸”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吸”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吸”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吸”对象150人以上的;个人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都属于“非吸”犯罪,即便不存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但只要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仍然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则不属于“非吸”,不构成“非吸”罪。在“非吸”案件告破后,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25条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由此可知,非法集资案件的“赃款”首先会向集资参与人进行返还,在返还后仍无法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国家和社会不承担返还或者弥补损失的义务。如果返还集资参与人后,犯罪分子仍有违法所得的,由国家予以没收。三、用冷静守护好自己的钱包现实中的“非吸”类案件,只要一旦案发就是影响巨大,危害巨大。就像溧阳法院公布的案例中的多名集资参与人说的那样,当时就像被“洗脑”了一样,完全被对方牵着鼻子走,说让投钱就投钱,说快点买就快点买,家人朋友的劝说根本听不进去。等到承诺的高额返利拿不到了,才一下子好像掉进冰窟窿一样,人才清醒了过来。邢辉说,这其实也好理解,不管集资参与人的文化学历高不高,只要他们的风险意识淡薄,有了赚快钱的冲动,就会特别容易轻信他人的蛊惑,而集资者的“完美”包装宣传、金融领域的监管盲区以及其他种种主客观因素,就造成了部分集资参与人好像被“洗脑”了一样,只相信集资者,且坚信自己是正确的。那么我们该如何守护自己的财产安全,并且依法保护自己的投资权益?邢辉认为这不仅仅是个人需要关注的问题,更是国家和社会时刻需要关注的重要领域。可以说,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对一名投资者来说,虽然不能说凡是高额回报的投资均不可信、均不可为,但也应始终秉持“投资需谨慎”和“自甘风险”的意识,特别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果断放弃“短平快”的不良心态。任何投资都有风险存在,根据风险比例原则,投资回报越高则风险也越大,因此,不能报以侥幸心态和快速致富心理。二是审查产品或者项目的合法性。有关此点,对于普通投资者而言,可能过于专业,也比较困难,但任何一项投资都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建议投资者多问、多打听、多请教,确认项目合法后再出手。三是不跟风网上理财。由于网络产品的不确定性和利诱性,再加上鼓吹手段的多样性和迷惑性,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容易借用网络平台进行虚假宣传和欺骗网民,一些直播、社交平台的股票等投资产品的推荐和所谓“内幕消息”,都是骗子惯用的伎俩,对此,投资者要保持高度警惕。四是反应的及时性。如果一旦发现投资存在潜在的或者现实的损失风险,要及时进行评估,并借助专业人士的力量进行分析和帮助,必要时及时撤回投资,以减低投资风险和避免投资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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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1
《常州晚报》:保护警察,就是捍卫法律尊严和社会安宁
来源:《常州晚报》(2021年3月13日第04版)编者按:进入今年3月以来,全国多地发生了多起袭警案,嫌疑人均以涉嫌袭警罪被刑拘。案例一:3月3日上午9 点,钟楼区邹区镇工业大道上,违停货车的驾驶员吕某江和其子吕某,不但拒不配合邹区交警中队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正常执法,且连续挥拳殴打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后被民警和警务辅助人员合力制服。3月4日,吕氏父子因涉嫌袭警罪被依法刑事拘留。案例二:3月2日晚,江宁公安分局开发区警务站值班民警在处理一起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的丈夫齐某情绪激动辱骂民警。站内其他民警上前劝阻和制止,齐某和儿子不听劝阻,在警务站门口推搡民警、辅警,同时大喊“警察打人”制造混乱。期间,齐某儿子掐住一名民警脖子将民警摔倒在地。二人随后继续与现场民警、辅警纠缠,致使一名民警和两名辅警全身多处受伤。目前,齐某父子因涉嫌袭警罪被刑事拘留。案例三:3月3日下午3时50分许,广东省梅州市交警支队三角中队民警发现三角市场有几辆汽车违停,便逐一拍照处理。随后男子杨某赶来,自称是其中一辆货车的驾驶人,质疑民警为何没有喊他而是直接处罚。民警耐心解释后,杨某不听劝告,反倒推搡、辱骂民警,还用笔刺伤了民警的左右脸、颈部和手虎口处。见此情况民警马上请求警力支援,准备控制住当事人及涉事车辆。杨某却推开民警准备开车离去。现场群众都在劝说杨某,希望他可以配合民警工作。杨某见无法开车离开,便下车并从车后拿起一根一米多的铁棍,将一名民警的左大腿划伤,随后强行驾车逃离现场,却开进了市场里面的“断头路”。杨某掉头返回时,发现道路已被民警用围栏封闭,便径直开车过来冲撞围栏,驾车逃离现场后在另一处路边停下。支援警力到达现场后,在群众指认下,很快找到了杨某。当民警走近时,杨某突然拿起地上的垃圾往民警脸上砸去,导致被砸民警上半身都是污物。民警上前将杨某抓获,并扭送至三角派出所处理。目前,公安机关以涉嫌袭警罪对杨某刑事拘留。邢辉列出了关于袭警罪必须要掌握的三个要点:首先是犯罪对象。袭警必须是袭击警察。根据《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所以千万不要受到一些公开曝光的案例影响,片面以为伤害了身穿警服的公安民警才是袭警,要知道警察可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袭击穿着便服执行公务的警察,同样是袭警。其次是犯罪时机。袭警发生时,被袭击的警察必须要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这是受法律保护的。如果被袭击的人民警察不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袭击者便不构成袭警罪。而且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具体什么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可以根据《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判断。比如《人民警察法》第 6 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人民警察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三是必须存在暴力袭击行为。在没有袭警罪之前,根据《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在民警执行公务期间,因其公务行为对其实施暴力袭击、拦截、恐吓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寻衅滋事罪等定罪,并根据袭警的具体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因此,袭警罪出台后,一旦出现对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实施了上述暴力行为的,必然构成袭警罪。综合这三个要点,就是说当人民警察在非执行公务期间,被人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可以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行为,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不是暴力袭击行为,而是威胁、辱骂等其他行为的,则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而不是袭警罪。邢辉认为,设立袭警罪非常有必要,它将让民警更好、更有底气地执行公务。问题一:为何要单独设立袭警罪?有这个必要吗?邢辉:当然有必要,你看刑法修正案都正式实施了,袭警都正式入刑了,全国多地还有那么多袭警案例发生。这些还是报道出来的,没有报道出来的,我估计可能会更多。我们可以想象得到,在以前,民警执行公务时,遇到的阻力会有多大。我觉得设立袭警罪,主要是有这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切实保护民警的人身安全。据公安部官网数据统计,2010年以来,全国已经查处的袭警、侵警案件以及受侵害警察人数增长迅速。2017年,全国共有361名警察因公牺牲,6234名警察负伤;2018年,共有303名警察和141名辅警因公牺牲,1.2万余名警察和辅警负伤;2019年,共有280名警察、147名辅警因公牺牲,6211名公安警察、5699名辅警负伤。近年来,一线公安民警在执法执勤中遭受阻挠执法、暴力抗法、造谣诽谤等事件时有发生,多起性质恶劣的袭警案件引发了大众的广泛关注和强烈反响,因此社会各界都纷纷呼吁严惩此类犯罪。二是袭警行为严重冲击法律底线,损害党和政府权威,严重影响民众安全感,也严重伤害广大民警的职业荣誉感。而且近年的袭警案例中,很多袭警行为已经从推搡拉扯,演变为拳脚相加,甚至是持刀、棍等凶器伤人,就连群殴、驾车冲撞等现象也时有出现,甚至还出现过使用爆炸装置、枪支袭击警察。因此设立袭警罪是现实的需要,刻不容缓。虽然此前刑法中有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但还不足以对以上这些暴力袭警行为形成有效震慑。而且,对于袭警这种恶劣行为来说,法定刑偏低会导致违法者的违法成本较低,对犯罪分子的威慑效果不明显。此外,警察执行公务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相比,更具特殊性,因为警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力量,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果依法执行公务的警察的自身权益,都不能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又如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呢?问题二:此前遇到袭警情况,对袭警者都是按照“妨害公务罪”论罪,那么与袭警罪相比,二者有何区别?邢辉:其实通过两个罪名的比较就能看出二者的区别。袭警罪: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区别一:袭警罪最高可判七年,妨害公务罪最高只判三年。正是因为暴力袭警行为与一般妨害公务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是对国家法律底线的严重冲击,严重影响到民众的安全感,因此必须要匹配更高的刑罚,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区别二:袭警罪是从妨害公务罪中剥离出来的。袭警罪的犯罪对象特指“人民警察”,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则为非警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等其他主体。邢辉表示,现实情况千变万化,一定不能简单机械地去套法律规定,比如对于袭警罪,就有这样两处特殊之处要注意:一是有个特殊情况要特别注意。因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第19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时,应当履行职责。由此可知,人民警察在下班后,如果遇有紧急情况,只要是履行警察职责了,就可以视为是在执行公务。二是有个特殊警察群体要注意,那就是警务辅助人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也属于人民警察队伍的一部分。如果行为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不管他们是在人民警察的带领或指挥下执行公务,还是受公安机关的委托执行公务,行为人都涉嫌构成袭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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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1
《常州晚报》:英雄烈士不容亵渎,谁若乱"喷”就是犯罪
来源:《常州晚报》(2021年3月20日第04版)编者按:2021年2月19日10时29分、10时46分,犯罪嫌疑人仇某某作为知名网民,在新浪微博上使用其个人注册账号“辣笔小球”,先后发布两条信息,贬低、嘲讽卫国戍边的英雄烈士。相关信息在微博等网络平台迅速扩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2月20日,犯罪嫌疑人仇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依法介入侦查。2月2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仇某某利用信息网络贬低、嘲讽英雄烈士,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南京市建邺区检察院依法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犯罪嫌疑人仇某某批准逮捕。202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指出:网络大V“辣笔小球”恶意诋毁贬损卫国戍边英雄官兵,江苏检察机关迅速介入,依法适用今年3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首次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批准逮捕,并在军事检察机关支持配合下,开展公益诉讼调查。英烈不容诋毁、法律不容挑衅。邢辉认为,要理解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必须把握以下三个关键点。一是英雄烈士指哪些人?邢辉认为,《英雄烈士保护法》保护的英雄烈士,包括近代以来,为国家、为民族、为人民作出牺牲和贡献的英烈先驱和革命先行者,重点是中国共产党、人民军队和人民共和国历史上涌现的无数英烈,其中既包括个人也包括群体,既包括有名英烈也包括无名英烈。同时,该法保护的英雄烈士都是已经牺牲、去世的。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的褒奖、保护,适用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适用该法。《烈士褒扬条例》第 8 条规定,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二是如何判定侵害?邢辉介绍,法律意义上的侵害行为存在“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等情形,侵害的程度不同,相对应地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也各有不同,并由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等不同的部门法进行规范和调整。比如“辣笔小球”案中,当事人虽然没有辱骂英雄烈士,但字里行间存在贬低、嘲讽口气,且其言行在网络平台迅速扩散,已经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因此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现实侵害,应予以严惩。不管是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施行之前,还是之后,我们对英雄烈士都不得“说三道四”,因为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了牺牲和贡献,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而不是作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背离的言行。国家对英雄烈士的申报、评定和保护有着严格的程序和法律规定,因 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予以尊重和捍卫,这也是道德义务和法定义务。当然,对英雄烈士提出“质疑”不一定导致犯罪,但如果是毫无根据的质疑和批评,则有可能构成不当的言论,轻者会涉嫌名誉、荣誉侵权,重者会因言行不当或者过当违反行政法规甚至触犯刑律。常言道“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英雄烈士本人即便存在某些不足,也不能成为别有用心之人借以“小题大做”,甚至夸大扭曲捏造事实的理由,法律严禁任何组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和手段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否则,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和人民的唾弃。三是如何鉴别名誉、荣誉受到了损害?邢辉表示,英雄烈士与普通公民一样依法享有名誉、荣誉权益。他们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因此他们的人格权既有私权利的层面,又包含社会公众的情感寄托,更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英雄烈士保护法》第 25条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依法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立法中也可以看出,国家对英雄烈士的人格权予以特别保护,这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尊崇英雄不仅是口号,更是实实在在的行动,不能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也绝不能伤害英雄亲属的善良感情。尊敬英雄烈士既是道德义务,又是法律义务。那么是否行为人发表了对英雄烈士不好的意见或者讲了不尊敬的话一定构成侵权,邢辉认为,这要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其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判断,并结合名誉、荣誉权益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情形予以综合认定。如果查明对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权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负面评价,精神利益受到侵害的,则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并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邢辉认为,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了重大牺牲和杰出贡献。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和宝贵的精神财富。问题一:为何要专门制定该罪?邢辉: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英雄烈士的立法保护,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的现实需要。近年来,社会上出现了一股歪曲历史、抹黑英雄的错误思潮,严重扰乱了人们对英雄形象的认知,冲击了社会主流价值观。一些不法分子亵渎英雄烈士,不仅侵害了英烈本人的名誉和荣誉,也伤害了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情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类行为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为法律所不容,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对英雄烈士保护的民事法律、行政法律和刑事法律。问题二:以前类似“辣笔小球”的情况会受到怎样的处罚?邢辉: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正式入刑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根据侵害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影响恶劣程度等因素,设置了不同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会根据行为自负、责任大小和危害性程度,给予违法行为人不同的民事追责、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民事责任方面,如判决行为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行政责任方面,如对行为人进行罚款、行政拘留;刑事责任方面则要区分不同情形,对行为人分别以侮辱罪、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判处不同的刑罚,往往会刑事化行政,行政化民事。《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后,对于那些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将统一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定罪处罚,更有震慑力。考虑到目前本罪具体适用的有关司法解释尚未颁布,何为“情节严重”“情节严重”应包括哪些具体情形等,可以参照《英雄烈士保护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精神内容予以把握。问题三:设立该罪名有什么样的立法预期?邢辉:为加强对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保护和回应社会关切,《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299条后增加一条:“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我认为,该罪单独设置和施行之后,将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预期效果:一是加强和完善了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立法保护,特别是刑法保护,有利于依法严惩该类犯罪行为;二是实现了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犯罪行为的科学设刑和精准打击,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有利于实现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行为的有力震慑,有效实现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四是明确该类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标准,有利于司法实践依法把握;五是入刑本身对社会行为和价值导向具有重要的引领作用,有助于引导广大公众敬畏英雄、尊重烈士,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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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18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施行一年:打击非法集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来源:常州晚报,A05版大讲堂常报全媒体讯 (舒翼 文 朱臻 制图)天宁法院近日发布了一起非法集资类案件,4名被告分别被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记者了解到,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研判案情并进行侦办,而慑于公安机关的强大压力,4名被告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便投案自首了,使得案件得以迅速告破,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据了解,2015年,深圳某公司常州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艺术培训、企业管理咨询等。该公司通过业务员在社会上散发传单、组织旅游、推介会等方式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并以1.6%~2.2%月利息为诱饵吸收资金。案发后,很快杜某、刘某某、吴某某、周某这4名公司工和人员便在公安机关压力之下归案。经统计,该公司吸收资金869万余元,造成损失754万余元。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4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法院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法院判决将杜某4人退出的赃款,按其所吸收的各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常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邢辉表示,他接待过不少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咨询,那种绝望无助的神情让他久久难以忘怀。值得欣慰的是,国家对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打击从未放松,特别是去年5月1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让我国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法律体系更加完善。据相关部门统计,《条例》施行一年来,非法集资新发案件的数量也在逐步下降,说明《条例》的治理成效在逐步凸显,政府机关依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能力在提升,依法治理非法集资行为的质效在提高。邢辉介绍,我国在1998年就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由于缺乏关于行政调查和处置手段的详细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工作。事实证明,仅凭刑事打击手段对非法集资案件进行单一化的社会治理,显然远远不够,因此有必要赋予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职能权限,完善行政机关执法的法律依据。《条例》的出台使得打击非法集资做到有法可依,将我国依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进一步纳入法治轨道。目前,与非法集资相关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广告法》《刑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会谈纪要、复函、答复等规范性文件等等。可以说,我国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领域的法律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的可喜局面,值得肯定。特别是《条例》在治理非法集资的法律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地位,位阶效力在《广告法》《刑法》之下,在相关《司法解释》之上,为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指引操作规程。《条例》四大亮点与两点注意邢辉介绍,《条例》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有利于地方政府及时调查认定和依法查处非法集资行为,有利于形成非法集资综合治理格局,也有利于公众尽早识别、自觉远离、积极举报非法集资活动。《条例》有四大亮点。亮点一: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条例》第2条对非法集资进行了界定,并明确了3个构成要件,即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与《刑法》所明确的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特征相契合。亮点二:确立了防范与处置并重原则。《条例》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有利于“防”“打”并举,预防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亮点三:明确了各级政府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职责。《条例》第5条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责,并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工作机制,强化了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及其法律责任。亮点四: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条例》第37条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与“乱作为”的责任情形,对于预防与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出现的不积极履职、不依法履职等违纪违法问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还有两个方面的情况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一是《条例》规范了行政机关调查权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活动具有法定的调查权、认定权、制止权和移交权等法定职权,但行政机关的调查认定不影响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责,也不是进行刑事追责的必经程序。二是明确了“损失自负”原则。《条例》明确规定,集资参与人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投资人来说,必须明确一点,由于行为人进行的是非法金融活动,因此在穷尽一切手段后,若仍不足以完全清偿的,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实践中,行为人当投资获得高回报的时候,把利益据为己有。同理,当投资风险真的产生时,则同样应自行承担损失。因此,所有投资人需要明白一个最简单的道理,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政府的责任在于防范、处置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投资人需要谨慎对待自己的每一个决定和每一笔投资,而不能主观认为政府能够“大包大揽”,否则,一旦落入非法集资陷阱,绝对是血本无归。总之,《条例》的出台为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非法集资行政处置工作更具可操作性、有助于建立多层次的非法集资处置体系,加强处置力度、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非法集资,使行政处置与司法处置并举并重,因此,具有重大意义和积极作用。当然,由于非法集资的手段不断翻新,非法集资案件多发,使得以“事后处置为主”的司法处置体系面临着处置力度不足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健全以“事前防范”为主的防范机制和借助行政手段查处的多层次处置机制,《条例》的初衷便也在于此。宣传好《条例》的同时做好三方面工作邢辉认为,在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中,《条例》的广泛宣传十分重要和必要,但是,要取得长期治理成效,还有3项工作也必不可少。一是政府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提高非法集资危害性和治理必要性的认识,重点从严格执法和完善机制的角度,实现对惩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全覆盖”“零容忍”,并不断提升执法水平、防范意识和处置能力。二是社会公众,要全面树立“参与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自担”的理念,理性合法投资。只有民众不断提升风险意识和法律知识,提高防范意识,强化甄别能力,摒弃错误的“暴利”理财投资认识,做到理性投资,避免“富贵‘险’中求”,实现“富贵‘稳’中求”。三是司法机关,要提高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工作质效。司法机关不仅要有效提升办案效率,而且要加大追赃、退赔力度。同时,还要通过互联网直播和以案释法等多种途径展示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成果,对潜在的非法集资行为人形成法律威慑力,让更多的社会公众通过活生生的案例了解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并敬而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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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6
邢辉主任当选“常州市平安卫士”
在常州市委政法委组织开展的“常州市2021年10月份‘平安之星’评选活动中,圣典所邢辉主任经综合考评,成功当选为“常州市2021年10月份‘平安卫士’”。邢辉简介如下:邢辉,1983年12月生,中共党员,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执业15年来,他专注刑事辩护以及重大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与仲裁代理。先后获得“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江苏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等荣誉称号。作为一名党员律师,他始终坚守法治路不移志,坚持践行社会责任,积极为民办实事,受到了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好评与肯定。15年来他铁肩担道义,先后代理各类公益案件100余起,为群众提供公益法律咨询5000余人次;他成功办理30多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其中4起被江苏高院、江苏律协评为优秀案例或典型案例,并有部分案例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多罪变少罪、改变定性的辩护效果;此外他还担任了新北区区委、区政府等多家党政机关常年法律顾问、智库专家成员,先后参与了“新北区区划调整组织实施方案”“新北区中小学校车运行项目及安全措施”等20多个政府重大项目合法性论证,为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作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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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10
《常州晚报》:对话青年律师邢辉:催收非法债务入刑填补了立法空白
编者按:国庆节前夕,国内多地法院公布了一批催收非法债务罪的案例。而催收非法债务罪正是今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新增加的一个罪名。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常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邢辉认为,在节前公布这些案例,正好可以提醒那些喜欢耍钱的棋牌麻将爱好者们,对于玩牌打麻将过程中产生的所谓赌债,别指望通过“暴力”或“软暴力”手段进行催讨,否则就是犯法。“说到底这也是对于欠债人人身安全的一种保护,填补了国内金融秩序整治的立法空白。”邢辉,二级律师,全国律师行业优秀党员律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常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一、催收非法债务,当事人被判刑2021年9月26日,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催收非法债务、聚众斗殴案件进行开庭审理,以徐某犯催收非法债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披露的案情显示:2014年到2017年,朱某、李某、孙某等人因做生意需要分别向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到50万元不等,朱某、孙某等人实际支付利息高于借款书面约定利息。后因朱某、孙某等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徐某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电话辱骂、跟踪、骚扰、胁迫等方式索要欠款及利息。2017年1月25日,在利辛县城关镇某小区附近,马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因会车一事发生争执,后马某电话纠集冯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徐某等人赶到现场,期间徐某持砖头与张某、孙某、姜某等人发生斗殴,造成多名人员受伤。经利辛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孙某、姜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催收高利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持械聚众斗殴过程中积极参加,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二、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是立法上的进步记者:为何要出台催收非法债务罪? 邢辉:近年来,“高利贷”“赌债”“套路贷”案件多发,尤其是在网络上盛行。在巨大利益的背后,少不了暴力催收的影子,对债务人及其家属进行心理强制和压迫,甚至委托“第三方”专业催收公司进行上门催收,严重干扰了债务人的正常生活,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现实案例告诉我们,非法催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危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甚至危及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实践证明,催收非法债务,一定程度上是高利贷、赌博、黑恶势力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延伸,但由于刑事法律规范的缺失,有的性质恶劣的非法讨债行为,达不到有关罪名的法定入刑标准,往往难以定罪处罚,这样无疑会放纵一批违法犯罪分子。为巩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成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一步惩治金融乱象,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有必要对一些情节严重的非法讨债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和打击,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记者:以往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是如何定罪量刑的?此次出台催收非法债务罪,相比以往有何进步?邢辉: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同类犯罪行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自然不能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处罚。之前的办案实践中,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要以行为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作为判断标准,行为人如果采取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行为的,则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如果采取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非法手段的,则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等罪名。当然,行为人的行为如果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则依法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十一)》专门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罪名,无疑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其进步之处有二:一是针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单独入刑,可以有效解决该类行为的刑法规制,扩大对公共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范围,完善刑法的内在体系;二是可以厘清该类行为与关联罪名的界限区分,不枉不纵,有利于实现精准打击该类犯罪。可以说,此次将采取暴力或软暴力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填补了对高利贷整治乃至对金融秩序整治的立法空白。记者:法院公布的多起案例中,催收非法债务罪都是与黑恶势力犯罪联系在一起的,可否说这也是从刑法上针对黑恶势力的“打财断血”?邢辉:“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是黑恶犯罪的主要目的,黑恶势力犯罪组织往往利用经济利益支持违法犯罪活动,使其自身借以发展壮大并嬗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黑恶势力“打财断血”实际上只是一个形象的比喻,其本质是铲除黑恶犯罪的经济基础。现实中,黑恶势力往往为了谋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通过“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形式有组织地进行非法放贷和讨债活动,且在讨债活动中往往使用暴力和软暴力等非法手段,社会影响极为恶劣,造成的后果也非常严重,对此,司法机关应该在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严惩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实践中,对于一些非法催收违法行为,比如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但又达不到非法拘禁罪的入罪门槛的,再比如滋扰他人正常生活但又不宜以寻衅滋事定罪的,都难以适用刑法手段进行惩处。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罪名,其目的之一就是要将不构成非法拘禁等犯罪的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一并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之内,以便实现对该类犯罪行为的精准和有效打击。三、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需满足三个条件记者: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需要满足什么条件?邢辉: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法定条件。一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是存在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债务,仍然采用非法手段进行催收。三是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且情节严重。此外,需要说明两点:一是行为人采取非法方式催收合法债务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构成非法拘禁或者故意伤害等犯罪的,可以依照相关罪名依法处罚;二是行为人的犯罪方式和手段具有限定性。只有行为人符合以上3种方式(使用暴力、胁迫方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侵入他人住宅,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其中之一,才能构成本罪。因此对本罪的行为方式不能进行扩大解释,如果行为人采取了这3种方式之外的手段催收非法债务,也不应认定构成本罪。记者:非法债务除了赌债、高利贷之外,还有哪些种类?邢辉:司法实践中,非法债务除了赌债、高利贷之外,还包括嫖资、非法放贷产生的债务,以及基于毒品交易等犯罪活动而产生的经济上的债务,这些都属于非法债务的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切非法债务均不受法律保护。而且,从法理上讲,任何人均不得因违法犯罪行为而谋取利益。所以说,非法债务不仅不受法律所保护,而且是法律所禁止的债务类型。四、这种错误想法必须纠正记者:感觉催收非法债务罪是对欠了非法债务的人的一种保护。可能会有人这样认为,只要是非法债务赖着不还就好了,反正债主也不敢暴力催讨,不敢拿我怎么样?邢辉:这种想法肯定是错误的。这个问题的探讨实际上涉及到法的价值这一深层次问题。根据法治原则,法律只保护合法利益,而不保护非法利益。也就是说,任何人维护自身的利益只能以合法的方式进行,而不能采取非法的手段,哪怕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都不能采取非法的手段。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以合法手段维护合法利益,法律予以支持;以合法手段维护非法利益,法律不予支持;以非法手段维护非法利益,法律予以禁止,甚至以违法犯罪进行处理。现实生活中,非法债务的形成可能有多种因素,甚至欠债人自身也存在过错,如自愿参与赌博而欠下赌债的情形,但这都不是所谓的债主可以向欠债人催收非法债务的理由。而且,法律作出这样的禁止性规定,并不等于说,法律保护了欠债人一方的非法利益,法律维护的恰恰是社会公共秩序和欠债人依法本应享有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利益。虽然说,债主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或者非法催收的方式索要非法债务,欠债人甚至可以理直气壮地不予归还非法债务,但非法债务的存在毕竟会造成双方矛盾的升级恶化,甚至会因此而危害到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因此,欠债人切不可以刑法作为“靠山”,而是应该远离高利借贷、远离赌博等非法活动,并积极向司法机关举报此类违法行为,才能有效避免该类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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