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晚报》:冒名顶替入刑,为我们筑起“姓名防火墙”
编者按:2020年6月22日,一则关于“苟晶反映连续两年被高中班主任女儿冒名顶替上学”的新闻一经报道,立即引起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山东省纪委监委、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等部门单位与当地有关单位一起,对调查核实的结果进行了通报,并根据调查情况,依规依纪依法对有关人员作出了处理,涉嫌犯罪问题的已由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近年来,我们可以看到,多地纷纷爆出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冒名顶替退伍军人享受其安置待遇事件……在巨大利益引诱下,该类事件一直没有停止过。2020 年 10 月 13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北京召开例会,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进行审议,“冒名顶替上学”问题引起了多名委员的关注,一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地方和社会公众提出,社会上发生的冒名顶替上大学等事件,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破坏了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底线,应当专门将其规定为犯罪。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上述意见。为了回应社会各界对冒名顶替者入刑的广泛呼声,从草案有关冒名顶替被建议规定为犯罪行为,到正式施行,仅历时4个多月。《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二条首次将“冒名顶替罪”入刑,并明确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 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邢辉认为,高考是许多人通过努力改写自己命运的重要时机,但有些人却通过暗箱操作甚至犯罪行为,将他人的升学机会窃取,从而侵害了国家正常的考试录取秩序,侵害了被顶替者的受教育、工作、发展等一系列权益,甚至改变了他们的人生轨迹。被顶替者们“被盗取的人生”在法律和道义上都应该得到赔偿和弥补,但这些损失又很难真正弥补,所以冒名顶替行为入刑非常有必要。这也反映出我国刑事立法对有关国计民生、公众密切关注的违法行为入罪的回应及时、有力。邢辉讲到,冒名顶替行为多发,处罚较轻违法成本低是关键因素,将其入刑,也是期望从根本上加以杜绝。
问题1:此前我国对于冒名顶替行为有何法律惩处?
邢辉:在冒名顶替罪入刑之前,依据《民法典》第1014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第995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冒名顶替侵犯姓名权的惩罚是有规定的,侵权赔偿的数额根据不同案件的损失程度判断。此外,结合以往的案例,冒名顶替一般都要经历更改顶替者户籍信息、获取受害者身份信息、获取受害者的档案等环节。其中伪造或变造顶替者身份信息,属于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280条第 1 款“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刑法》第 280 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来进行处罚。在以往的实践操作中,司法机关大都依据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等罪名来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没有专门的罪名,往往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即便定罪量刑,也很难真正有效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对社会公平正义和教育公平的维护,毕竟只有让冒名顶替者得不偿失,才可降低甚至杜绝这种行为的发生概率。
问题2:冒名顶替罪入刑后,将起到怎样的作用?
邢辉:冒名顶替罪单独设置和实施之后,将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预期效果:一是加强了对那些被冒名顶替受害者的立法保护,尤其是刑法方面保护,有利于依法严惩该类犯罪行为;二是实现了对冒名顶替罪行为的科学设刑和精准打击,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三是有利于保障我国教育制度的公平性,引导广大公众尊重规则、遵守制度,进一步助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四是有助于实现对顶替入学、冒名享受待遇等非法行为的有力震慑,通过严惩利益链条的源头——最初发起者和既得利益者,即顶替者本人,真正做到将该种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
邢辉介绍,根据法条规定,冒名顶替罪的行为人必须存在盗用、冒用他人身份的冒名行为,还必须是用于获取被冒名人已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公务员录用、就业安置待遇三个方面的特定资格,如果是用于取得其他领域的资格或者福利,以及在被冒名人并未取得以上三个方面资格的情形下,则不构成该罪。首先,所有人均能够成为冒名顶替罪的犯罪主体。法条中并未对冒名顶替罪的主体作出明确地划分,可以认为所有人均能够成为冒名顶替罪的犯罪主体。但仔细分析该条文可知,虽然对犯罪主体没有特定要求,但针对不同身份的人员,却存在不同的处罚规则。这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若是作为犯罪主体必然会涉及到滥用职权、渎职、受贿等其他罪名,若仅以一罪而论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应当数罪并罚。另外,该条文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其他犯罪应数罪并罚的情形予以明确,却没有对普通犯罪主体作出同样规定,这也是默认了普通犯罪主体构成此罪时应当以冒名顶替罪一罪论处。比如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必然会涉及到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的行为,这时应当将伪造、变造证件、印章的行为看作是实现冒名顶替目的的手段,以冒名顶替罪一罪处罚,而不对顶替者进行数罪并罚。其次,并非所有冒名顶替行为都触犯该罪。法条中明确规定的冒名顶替罪的情形仅有三种: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按照罪刑法定及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属于以上三种情形的冒名顶替行为,均不能以冒名顶替罪名论处。第三,不需要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方可定罪量刑。
虽然目前尚未出台冒名顶替罪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是基于对该罪立法背景和预期效果的综合考量,冒名顶替罪的成立并不以产生一定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而是冒名顶替的行为发生即可定罪。一方面,就冒名顶替上学而言,既严重戕害考试公平,又掐断被顶替者改变命运的最佳机会,造成的损失是巨大且几乎无法弥补的,因此必须严惩这一黑色链条上的每一个作恶者,让其为恶行付出代价,让被顶替者得以慰藉。基于对立法本意的解读,不应将冒名顶替罪的准入门槛升高,不应将危害结果作为必要条件之一,这样才能加大对冒名顶替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力度,从而对冒名顶替者起到震慑作用,更好地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另一方面,在以往的冒名顶替案件中,刑事责任并没有被全面追究,一般都是对涉事的教育部门或主管部门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冒名顶替的既得利益获得者,没有被严厉处罚,民事赔偿也很轻。这样的处理,有悖公正,也不符合社会的期待。冒名顶替罪的出台本身就是为了打破这一局面,若是将一定的危害后果作为该罪的要件之一,那么不仅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也会让相关行为人钻了空子。还有,就该罪的量刑刑期来看,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对较轻,如再对定罪危害后果加以限制,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问题3:有这样一种观点,冒名顶替是可以随着科技进步而被自然淘汰的,比如考试实行人脸识别,冒名顶替者会整容吗;比如全国信息联网可以便捷地鉴别某人的信息……所以科技会让冒名顶替的成本越来越高,自然就没人这样做了,冒名顶替罪会不会就白设了?
邢辉:可以肯定的是,随着未来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发展,冒名顶替罪的情形会逐步减少。但是我们要考虑到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和补充性,冒名顶替罪入刑是因为近些年多起“冒名顶替他人上大学”事件浮出水面引起的,反映了我国在立法过程中听民声、察民意、解民忧,更是该类犯罪立法中的一项重大进步。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刑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犯罪,而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因此,不管是现在还是今后,冒名顶替罪均能够对冒名顶替者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大大减少此种犯罪犯意的产生,也印证了“用大概念思维来解决小概率事件”的理念。
问题4:社会上存在替考现象,替考的“枪手”收了钱替人考试的行为,是否触犯了冒名顶替罪?
邢辉:替考不构成冒名顶替罪。因为:一是替考者是否能通过考试尚处在未知状态,与冒名顶替罪的“确定被录用”状态不一致;二是冒名顶替罪中,冒名顶替者完全取代了被顶替者,享受了本该属于被顶替者的合法权益,而“枪手”是为了财物而替考,即便通过了考试,录取资格也是由被替考者享有,这跟冒名顶替罪有着本质的区别;三是被替考者并非受害者,相反是与替考者共同商量实施了违法行为。对于“枪手”,我认为其行为可能构成组织作弊罪或代替考试罪。《刑法》 第25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284条规定“代替他人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枪手”收受他人财物替考的行为触犯了代替考试罪,应以该罪论处。若是在此过程中同时实施了组织作弊的行为,则按照组织作弊罪和代替考试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