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施行一年:打击非法集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来源:常州晚报,A05版大讲堂
常报全媒体讯 (舒翼 文 朱臻 制图)天宁法院近日发布了一起非法集资类案件,4名被告分别被判处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记者了解到,案发后公安机关立即研判案情并进行侦办,而慑于公安机关的强大压力,4名被告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便投案自首了,使得案件得以迅速告破,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据了解,2015年,深圳某公司常州分公司成立,经营范围是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业务,艺术培训、企业管理咨询等。该公司通过业务员在社会上散发传单、组织旅游、推介会等方式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并以1.6%~2.2%月利息为诱饵吸收资金。案发后,很快杜某、刘某某、吴某某、周某这4名公司工和人员便在公安机关压力之下归案。经统计,该公司吸收资金869万余元,造成损失754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4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部分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均应依法予以惩处。 法院判处杜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判决将杜某4人退出的赃款,按其所吸收的各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尚未追缴的赃款责令各被告人继续退赔。
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常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邢辉表示,他接待过不少非法集资参与人的咨询,那种绝望无助的神情让他久久难以忘怀。值得欣慰的是,国家对非法集资类案件的打击从未放松,特别是去年5月1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让我国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法律体系更加完善。
据相关部门统计,《条例》施行一年来,非法集资新发案件的数量也在逐步下降,说明《条例》的治理成效在逐步凸显,政府机关依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的能力在提升,依法治理非法集资行为的质效在提高。
邢辉介绍,我国在1998年就颁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由于缺乏关于行政调查和处置手段的详细规定,已难以适应当前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工作。
事实证明,仅凭刑事打击手段对非法集资案件进行单一化的社会治理,显然远远不够,因此有必要赋予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的职能权限,完善行政机关执法的法律依据。《条例》的出台使得打击非法集资做到有法可依,将我国依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进一步纳入法治轨道。
目前,与非法集资相关的法律文件主要有《广告法》《刑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处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会谈纪要、复函、答复等规范性文件等等。可以说,我国打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领域的法律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基本实现了“有法可依”的可喜局面,值得肯定。
特别是《条例》在治理非法集资的法律体系中居于十分重要地位,位阶效力在《广告法》《刑法》之下,在相关《司法解释》之上,为行政机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规范指引操作规程。《条例》四大亮点与两点注意
邢辉介绍,《条例》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有利于地方政府及时调查认定和依法查处非法集资行为,有利于形成非法集资综合治理格局,也有利于公众尽早识别、自觉远离、积极举报非法集资活动。《条例》有四大亮点。
亮点一:明确了非法集资的概念。《条例》第2条对非法集资进行了界定,并明确了3个构成要件,即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与《刑法》所明确的非法集资类犯罪主要特征相契合。
亮点二:确立了防范与处置并重原则。《条例》第2条和第4条的规定,有利于“防”“打”并举,预防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
亮点三:明确了各级政府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职责。《条例》第5条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责,并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工作机制,强化了政府机关及其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及其法律责任。
亮点四: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条例》第37条明确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作为”与“乱作为”的责任情形,对于预防与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出现的不积极履职、不依法履职等违纪违法问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还有两个方面的情况需要引起大家的注意。
一是《条例》规范了行政机关调查权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衔接问题。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对非法集资活动具有法定的调查权、认定权、制止权和移交权等法定职权,但行政机关的调查认定不影响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责,也不是进行刑事追责的必经程序。
二是明确了“损失自负”原则。《条例》明确规定,集资参与人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对于投资人来说,必须明确一点,由于行为人进行的是非法金融活动,因此在穷尽一切手段后,若仍不足以完全清偿的,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实践中,行为人当投资获得高回报的时候,把利益据为己有。同理,当投资风险真的产生时,则同样应自行承担损失。因此,所有投资人需要明白一个最简单的道理,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政府的责任在于防范、处置和打击非法集资行为,投资人需要谨慎对待自己的每一个决定和每一笔投资,而不能主观认为政府能够“大包大揽”,否则,一旦落入非法集资陷阱,绝对是血本无归。
总之,《条例》的出台为非法集资的行政处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非法集资行政处置工作更具可操作性、有助于建立多层次的非法集资处置体系,加强处置力度、有利于从源头上治理非法集资,使行政处置与司法处置并举并重,因此,具有重大意义和积极作用。
当然,由于非法集资的手段不断翻新,非法集资案件多发,使得以“事后处置为主”的司法处置体系面临着处置力度不足的现实问题,因此,有必要建立健全以“事前防范”为主的防范机制和借助行政手段查处的多层次处置机制,《条例》的初衷便也在于此。
宣传好《条例》的同时做好三方面工作
邢辉认为,在打击非法集资活动中,《条例》的广泛宣传十分重要和必要,但是,要取得长期治理成效,还有3项工作也必不可少。
一是政府机关和相关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提高非法集资危害性和治理必要性的认识,重点从严格执法和完善机制的角度,实现对惩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全覆盖”“零容忍”,并不断提升执法水平、防范意识和处置能力。
二是社会公众,要全面树立“参与非法金融活动风险自担”的理念,理性合法投资。只有民众不断提升风险意识和法律知识,提高防范意识,强化甄别能力,摒弃错误的“暴利”理财投资认识,做到理性投资,避免“富贵‘险’中求”,实现“富贵‘稳’中求”。
三是司法机关,要提高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的工作质效。司法机关不仅要有效提升办案效率,而且要加大追赃、退赔力度。同时,还要通过互联网直播和以案释法等多种途径展示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成果,对潜在的非法集资行为人形成法律威慑力,让更多的社会公众通过活生生的案例了解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并敬而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