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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完善与实现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22次

作者:邢辉 刘梦娜


       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具有辩护人的身份,这是我国刑辩制度的又一次历史性转折。从理论上讲,律师在侦查阶段即享有辩护权,能以辩护人的身份介入到案件的办理之中,这不仅能够更加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能够促使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更加透明化和规范化。但新刑诉法实施至今的刑事司法实践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行使状况尚不能令人满意,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该阶段的律师辩护权从“纸面上的权利”到“现实中的权利”还有一定的差距。鉴于此,笔者认为,唯有不断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内容,丰富辩护权的内涵,并以有效的制度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才能真正实现在侦查阶段即可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立法初衷。
    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由“法律帮助者”变为“辩护人”,这一历史性转变的现实意义
        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无疑是一个进步,但此时律师仅是法律帮助者,各方面权利受到的限制较多,难以充分发挥其作用。2012年刑诉法再次修订时,即从立法上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换言之,律师在侦查阶段即可享有辩护权。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从“法律帮助者”转为“辩护人”,这不仅仅是称谓的改变,更表明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和地位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笔者认为,这种改变来之不易,这种变化意义重大:
    (一)律师从“法律帮助者”到“辩护人”的身份转变,表明国家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问题高度重视
    人权保障作为当代刑事诉讼法的核心思想,也是刑事诉讼法的灵魂之所在。犯罪嫌疑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机器,其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各项公民权利极易受到司法机关的侵害。加之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一些因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而导致的冤假错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念斌案等等,这更突出了人权保障问题的现实性、紧迫性与严峻性。
         当今国际司法的共同准则表明,世界法治国家均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定位为辩护人。我国新刑诉法将律师辩护人的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这一立法的转变,不仅仅是回归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这一核心思想的体现,更是顺应历史潮流与刑事司法实践需要的体现。立法的重大转变折射出从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就聘请专业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以便从源头上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人权的立法初衷。
  (二)将律师辩护人的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是贯彻“程序正义”理念的制度保障
       受传统法律思想文化的影响,办案机关“重实体,轻程序”,“实体优于程序”的错误观念严重,这会导致在办案过程中重视实体方面证据的搜集而忽略了犯罪嫌疑人在程序方面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此外,需要说明的是,侦查阶段是发现证据、收集证据的关键阶段,这就需要律师的介入,必须有一个专业的群体,促使侦查行为的透明化和合法化。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后,在为犯罪嫌疑人辩护时,不仅可以进行实体性辩护,也可以进行程序性辩护。辩护律师除依法提出没有犯罪行为发生、嫌疑人不在场、不属于刑事责任能力人等实体性辩护材料和意见外,还可以就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以及其他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和控告,以及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和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程序性辩护意见。
    鉴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水平与法治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的现实,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必须树立“程序优先”和“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换言之,若程序违法则无实体证据可言,如“毒树之果”理论”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为适例。只有树立程序正义的理念,侦查机关在具体的侦查活动中才不至于违反基本的程序和规则,也才能避免侦查无效的情况出现。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行使在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律师介入较难以及介入存在时间差
     由于法律意识不强,犯罪嫌疑人往往不重视自身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并且由于自身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及时联系到律师,因此,律师要想及时介入侦查阶段的辩护,在实践中较为困难。此外,虽然新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由于犯罪嫌疑人近亲属接到侦查机关强制措施通知书会有段时间,且聘请律师需要办理相应的委托手续,还要告知侦查机关,特殊案件还要征得侦查机关的许可等等,这中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所以,辩护时间提前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这也势必导致律师无法在第一时间行使辩护权。
   (二)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较难
      就目前现有的辩护权内容来说,行使最为艰难的就是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新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由此可知,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搜集这三方面的证据。但是实际搜集证据时,往往受到阻碍和刁难,受制于人,缺乏救济保障措施,因此难以取证,再加上我国刑法第306条有关律师伪证罪的条款,律师往往不愿、也不敢自行取证,以免“引火烧身”。
      由于现行的法律并未全面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内容,特别是阅卷权和讯问在场权两大权利的缺失,往往导致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缺乏实质性的权利支撑和制度保障,因此,辩护权的有效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很大的影响。
    (三)侦查阶段律师自身人身权利保障较难
     我国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条款,是对刑事辩护权的限制和对律师职业的歧视,它被形象地称为悬在辩护律师头上的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稍有不慎就会被冠以“伪造证据”的罪名,该罪名严重侵犯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人身自由。更是由于这把利剑始终萦绕在每一个刑辩律师的心中,律师不能、不愿、也不敢全面地行使辩护权。在律师自身权利难以获得保障的前提下,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逻辑问题。

      虽然,新刑诉法规定律师办案过程中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但律师伪证罪罪名不取消,律师执业缺乏安全感,即使搞“异地侦查”,律师也无法避免职业报复和打击的危险,沸沸扬扬的广西北海案即为明证。
   三、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完善
       辩护权作为侦查阶段辩护人行使权利的重要依据,如果缺失则律师不得行使,如果不完整则律师无法有效行使,因此,唯有完善侦查阶段辩护权的内容,才能更好的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能,也才能完成“有效辩护”的法律人使命。
   (一)明确“有限阅卷权”
    笔者认为,“有限阅卷权”是指在侦查阶段辩护人就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有关的部分卷宗材料,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诉讼文书、鉴定结论和实物证据等。因此,有限阅卷权有别于律师在法院阶段的阅卷权,它并不要求侦查机关向辩护人开示一切证据材料(如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等主观性证据并不在开示之列)。
     新刑诉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此可见,辩护人的阅卷权是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的,并没有将阅卷权提前至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通常不希望律师在案件仍在侦查时了解涉案的材料,以免出现“翻供”、“串供”、“改变证言”等影响案件侦查活动的情况。此乃一认识误区,因为律师本身就对所了解的案情和材料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律师阅卷的目的不是影响侦查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而是通过了解已有的证据材料,以便更好地把握案情和掌握案件进展,从而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阅卷后,如果发现嫌疑人确实涉嫌犯罪的,则会释法明理促使嫌疑人认罪伏法,以节省司法资源;如果发现嫌疑人确无犯罪事实的,则建议侦查机关撤案以免造成冤假错案;如果发现证据不足的,则建议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以免超期羁押造成程序违法。因此,无论是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出发,还是出于保障人权的立法初衷,都可以考虑在侦查阶段明确辩护律师的“有限阅卷权”。
  (二)确立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在场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接受第一次讯问至侦查终结,凡是与犯罪嫌疑人有关的侦查讯问,律师都有权在场。律师在场权制度在英国、美国、法国等法治发达的国家早已确立且运行良好,说明其符合保障人权的法治理念,也是大势所趋。但我国由于传统观念、司法习惯、侦查水平等种种原因,一直没有确立该制度。侦查机关的主要理由为:若每次讯问必须律师在场会影响其讯问的质量与效率,甚至认为律师是“对立面”,律师的介入会影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上述观点貌似合理,实则不然。司法实践不止一次证明,冤假错案形成的时间基本上都是在侦查阶段,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精神折磨等非法获取“口供”的手段仍有存在,赋予律师在场权可以引入律师第三方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使得侦查机关讯问的过程公正透明,有利于遏制侦查阶段中的不法或者违规行为。若出现程序不合法或实体不合法的情形,律师可以当场制止或提出申诉、控告。此外,若律师在场,还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并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供辩护意见。
    (三)完善调查取证权
     虽然法律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但司法实践中,律师真正去调查取证的很少。对于广大辩护律师而言,“调查取证权”还只是一个“可以享有”的权利,却并非“可以实际行使”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在侦查阶段,辩护人调查取证的范围仅限于: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这些证据都属于“无罪证据”,但对于“罪轻证据”却没有授权律师调取。而且,上述“无罪证据”也仅限于“不在现场”、“年龄不符”、“精神疾病”等三种情形,对于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其他客观性证据以及一切主观性证据根本没有提及。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刑事司法经验,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调取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客观性证据,以利于还原案件事实。此外,还应废止刑法第306条,确保辩护人在取证时无后顾之忧和增强律师辩护权的力量。
    四、关于有效推动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行使的两点建议
 (一)侦查机关应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全力配合律师的辩护工作
     侦查机关作为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优势与地位,其主要工作就是搜集犯罪嫌疑人涉案的所有证据,以确定罪与非罪或者此罪与彼罪。而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其法定职责是搜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从表面上看,侦查机关与律师的工作是对立的,其实不然,因为两者的职责都是还原案件真相,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于侦查机关而言,不论是有罪证据,还是无罪证据都应该被挖掘、被发现。然而,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大部分侦查机关不愿意配合律师的辩护工作,这势必导致律师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在律师会见、了解案情、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调取嫌疑人无罪证据、听取律师法律意见等方面,给予辩护人最大程度地配合和支持,做到“兼听则明”,确保侦查活动依法进行,避免冤假错案。
  (二)辩护人应进行准确定位,并切实运用好法律赋予的辩护权
       毋庸多言,律师在侦查阶段是辩护人,享有法律规定的辩护权,而不再是法律帮助者,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但确有一部分律师仍未转变观念,更没有很好地理解侦查阶段律师辩护权的内容和意义,以及如何有效行使辩护权等问题。笔者认为,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应着重把握和处理好以下两个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应正确树立辩护人的观念。承办律师应了解和明确哪些权利是辩护人可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和维护的,因为辩护人是利用自身专业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以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刑事诉讼参与人。所以,辩护人不是嫌疑人的代言人,辩护人维护的不是嫌疑人的一切利益,辩护人只能维护嫌疑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善于利用现行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除了常规的会见通信、了解案情、代为申诉和控告等辩护工作外,辩护律师还应做好以下工作,如依法调取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材料并及时告知侦查机关、合法合理的向侦查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有理有据的向审查批捕的检察机关提出“不予批捕申请书”等。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如果发现案件在事实认定、罪名认定、情节认定等方面有误的,应及时向侦查机关提出书面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从事实认定、证据效力、法律适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等方面进行全面阐述,以便使侦查机关全面掌握辩护要点,切实采纳合理的辩护意见,最终促使侦查机关作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认定。
       没有律师,就没有法治,这已成为共识。就刑事犯罪而言,刑事侦查活动直接涉及到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刑事强制措施又是比较严厉的法律措施,如果没有律师的辩护或者缺乏有效的律师辩护,可以想象又会有多少个“赵作海式”的冤假错案重现。因此,重视律师辩护就是重视保障人权,完善律师辩护权制度就是完善国家人权保障体系,而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关,在侦查阶段将律师的辩护权规定好、完善好、执行好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好和保障好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