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邢辉学术网!

    手机:13585338791

    固定电话:0519-85256699

    传真:0519-85256699

    邮箱:13585338791@163.com

    地址:中国江苏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6-6号B座5楼

    二维码

邢辉著作

以车辆质押借款后将质物窃走,该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09次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21日和同年8月4日,付某从某汽车租赁公司租借车牌号为苏CX3201中华轿车(价值67600元)、苏CY9685别克凯越轿车(价值72300元)各一辆。同年5月18日和8月21日,付某事先配制两车的钥匙后冒用车主胡某、高某的身份将上述车辆分别质押给汪某和王某,并取得借款4万元、5万元。同年5月22日和8月22日,付某采用钥匙开锁、大力钳剪链条锁等手段,将上述车辆窃走并归还给某汽车租赁公司,上述9万元借款亦被付某挥霍一空。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冒用车辆所有人胡某、高某的名义,以车辆质押借款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付某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方法,但在将车辆出质给被害人后,尚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回质押车辆,应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法理评析】:
盗窃罪、诈骗罪均属于侵犯财产罪名中的非法占有型犯罪。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一般情况下并不困难,但现实情况具有复杂多变性,有些行为人在盗窃犯罪活动中可能夹杂着欺骗行为,而有些行为人在诈骗犯罪活动中附带有秘密窃取行为。对于现实情况中发生的这种盗窃与诈骗手法相交织的疑难案件如何定性,往往存有争议。基于我国刑法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区分二者的关键之处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时,是以“秘密窃取”的手段为主,还是以“欺骗”的手段为主。如果起关键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否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付某虽有窃取质押车辆的行为,但其出发点并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车辆,而意在骗取被害人的财物。
本案中,付某对质押车辆只有租赁权,而无处分权,其向被害人出质的真正目的在于骗取借款,车辆仅是其作案的“幌子”和工具,一旦骗取到财物,其立即将车辆取回。付某之后窃走车辆并及时归还给租赁公司的行为也恰恰说明了这一目的。此外,需说明的是,本案的犯罪对象是被害人的9万元借款,而非质押的车辆。
第二、本案中,付某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关键手段在于“骗术”,而非“秘密窃取”。
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通过实施骗术使财物控制者受骗上当,自愿交出财物从而使行为人实质占有该财物。可见诈骗罪具有以下几点显著特征:行为人使用了骗术;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即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或迷惑;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由于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主观上已经同意处分某项具体财产,客观上也同意或已经实际交付该财产。一言以蔽之,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和被害人的上当受骗的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付某为达到诈骗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了包括租赁车辆、事先配制车辆钥匙、虚构事实、冒用车主身份、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等在内的一系列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在贪利的心态下,不去审查车辆的信息和来源情况是否属实,而“自愿”将借款交付给付某占有,从而遭受巨额经济损失。
如前所述,付某以车辆出质给被害人只是为实施诈骗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出质的车辆也只是其从事诈骗活动的手段和工具。付某以质押借款为名,行诈骗他人钱财之实,由此可见,窃取车辆仅是付某实施诈骗活动的一个步骤和环节而已,并非为占有车辆而盗窃。
第三、付某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不能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如下: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即数行为目的具有终极性。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即犯罪行为的复数性。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所谓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触犯罪名的异质性。
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罚不应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罪处断,即在处理时按牵连犯数罪中的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处罚。
本案中,付某既有欺骗行为,又有窃取行为这一点不错,但是,“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并具有牵连关系”的观点却是根本错误的。付某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诈骗钱财,而非盗窃车辆,质押车辆只是其实施诈骗的“幌子”和手段,其最终窃走车辆的行为只是整个诈骗活动的一个环节而已。并且,付某的“骗”和“窃”之间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更没有同时触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因此,付某的行为不构成牵连犯,不能适用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而只能以诈骗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