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涉外借款合同纠纷的成功解决方案评析
【基本案情】:
2004年8月,美国公民张某为在常州举办大型商业性表演向常州市居民李某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还款期限届满时张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李某多次到美国、上海等地向张某催要,张某要么避而不见,要么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经多次催讨,张某迫于无奈向李某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并承诺该笔借款将于2005年12月底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新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张某仍然分文未付,李某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过程中,鉴于该涉外案件事实比较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在法庭的主持之下,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载明:被告张某同意限期归还原告欠款,并且提供中国籍保证人予以担保;同时,保证人承诺若被告不按调解协议的规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则保证人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同意接受该调解方案,并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原、被告对调解协议确认无误后,法院遂依法制作了民事调解书,一起涉外借款合同纠纷至此得以圆满解决。
【法理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法院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既有效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使被告感受到我国司法的宽容和文明,对于构建和发展和谐的对外交往关系具有积极的意义,可谓“一举两得”。笔者认为,涉外民商事纠纷与国内民商事纠纷具有不同的特点,欲使该类型案件顺利解决离不开正确的诉讼方案和处理技巧,以下几点因素值得借鉴和思考:
1、本案的定性——属涉外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要涉案的主体、标的物或法律事实有一项具有涉外因素的,则可认定为涉外经济纠纷。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本案的当事人被告张某系美国公民,原告李某为中国公民,原、被告的国籍国不同,符合涉外案件对主体的特殊要求,因此,本案属涉外借款合同纠纷于法有据,定性恰当。
2、如何确定该案的管辖法院?案件管辖法院对诉讼的进行具有重大影响,也是原告起诉应首先考虑和解决的问题之一。本案系涉外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系美国公民在我国境内又无住所,另外,双方又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且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原告住所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地域管辖的特殊规定,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的审理法院具有的法定管辖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
3、本案应适用的准据法。所谓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援用来确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特定法域的实体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选择解决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既然没有协议管辖的情形存在,则应当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涉争合同的准据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借款合同,适用贷款人住所地法”,本案为涉外借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依法应适用原告住所地的法律,即适用我国法律来解决涉争案件。
4、适时运用“限制出境”的法律强制措施。本案中,被告系美国公民且在我国境内无住所,若其在诉讼期间为逃避债务而返国,不但会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而且会对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造成重大困难,因此,必须及时采取法律措施限制其出境,以保证将来裁判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境入境管理法》第23条“外国人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规定,在律师的指导下,原告向法院递交了“限制出境申请书”,法院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扣留其有效身份证件”的法律强制措施。该项法律措施采用,既给被告施加了一定的心理压力,也为最终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5、诉讼调解与债务担保并用。诉讼中,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等因素,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同时,为了避免被告反悔,逃避债务,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内容,对于拖欠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该案最终是以与被告有密切关系的中国籍公民出面,为被告债务提供担保。通过第三人保证的方式,将第三人的责任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为涉案借款的有效履行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另外,以法院调解书的方式结案,为原告债权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更容易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6、诉讼为手段,维权是目的。本案的圆满解决再次证明了:正确的诉讼思路和方案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意义。在这起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可行的诉讼思路和方案主要在于:首先,以诉讼方式给被告以心理压力和法律震慑力;其次,通过“限制出境”的强制法律措施使被告丧失返国逃债的机会,使被告在法律面前不得不履行义务;最后,通过诉讼调解和债务担保并用的手段,让被告自愿还款,既消除了被告对我国法律的抵触情绪,彰显了我国文明的司法礼仪,又使原告的债权因第三人提供保证而大大增加了实现和执行的力度,可谓“一举多得”。
总之,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涉外交往和纠纷也日益频繁。特别是在处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时,我国司法机关应努力做到法律的原则性与处理的灵活性的有机统一,既要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注重司法礼仪,注重调解和说理,尽可能地“化干戈为玉帛”,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为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