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捕”与“不捕”案件探讨
一、“逮捕”的含义
《宪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此外,《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法定条件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逮捕”是由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在一定时间内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
由此可知,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这几种强制措施相比,“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在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都要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为止。
二、予以逮捕的法定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由此可知,检察机关予以逮捕的条件有三: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为事实证据条件;二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此为刑罚条件;三是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此为社会危险性条件。由于关乎公民人身自由,必须三者齐备才能实施逮捕。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第4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简言之,“社会危险性”就是犯罪嫌疑人继续危害社会和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如果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则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需要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对于符合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逮捕:(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2)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此外,对于特定违反刑事程序规定的情形,如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检察机关仍可以予以逮捕。
三、不予逮捕的法定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作出不予逮捕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应当不捕;二是可以不捕。“应当不捕”包括不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以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捕”是指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包括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认罪认罚、过失犯罪、未成年人以及已满75周岁的人等。
司法实践中,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主要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二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是虽然构成犯罪但确无逮捕必要。
四、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
被批准逮捕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一定会继续予以羁押,更不能因此与“有罪”划等号。为保障人权和确保法律正确实施,我国法律对逮捕后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以及逮捕错误的纠正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规定:“对已经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由此可知,在批捕之后,检察机关仍需要对羁押的必要性和逮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处理。
在此,有必要重点解释一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对羁押人员予以变更强制措施。有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具体适用和办案程序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中的相关规定为准。
五、“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少捕慎诉慎押”是指对绝大多数的轻罪案件体现当宽则宽,慎重逮捕、羁押、追诉。“少捕”,是指要依法加强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依法能不捕的不捕,尽可能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减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候审。“慎诉”,就是依法行使起诉裁量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通过适用不起诉,发挥审查起诉的把关、分流作用。“慎押”,则要求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式,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近年来,我国检察机关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变化,提出“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合理降低诉前羁押率,提高不起诉适用率,加强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确保了刑事诉讼法律的正确实施,取得了良好的办案效果和社会效果,也为刑事司法政策的发展创造了条件。
2021年4月,“少捕慎诉慎押”从刑事司法理念正式上升为刑事司法政策,“严格依法适用逮捕羁押措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也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自2021年7月起,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为期6个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之后,最高检又印发了《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并于11月公布了检察机关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第一批5件典型案例。2022年,最高检决定将羁押必要性审查专项活动时间延长一年,活动时间自202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同时将专项活动覆盖的案件范围扩展至全部在办羁押案件。这为落实“少捕”和“降低诉前羁押率”创造了有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