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案件辩护中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一、单位犯罪概述
(一)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1号)以及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等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文件中,亦对单位犯罪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主体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五大类,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包括非法人单位。其中,“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三类主体:一是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二是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三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此外,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及村委会、居委会、村民小组等基层组织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不属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
(三)单位犯罪的特征
与自然人犯罪相比,单位犯罪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是由单位意志进行决定。单位犯罪的意志主要体现为决策机构进行集体决策或者由主要负责人进行决定。二是为了单位利益。单位犯罪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不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客观上违法所得亦归单位占有和支配。三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实施。实施犯罪行为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进行。因此,是否具有单位犯罪的上述三大特征是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也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基本判断标准。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犯罪,也包括过失犯罪。
根据有关规定,不能以单位犯罪认定的主要情形有:一是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三是单位设立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四是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进行私分的,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四)单位犯罪的处罚
在单位犯罪中,虽然犯罪主体只有一个单位,受罚主体却有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等多个主体所构成。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的是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原则。因此,在处理单位犯罪案件时,原则上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当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被严格限定为两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但并不必然追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案件处理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换言之,该类主体的行为属于刑法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这类人员被检察机关起诉的,辩护人可以建议法院进行无罪宣告或者进行定罪免刑司法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虽然属于单位犯罪,但检察机关仅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时,法院在审查案件后,一般会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犯罪单位的补充起诉,如果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未被采纳的,此时,法院仍然应当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作为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特例值得关注,即出现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或者宣告破产的,案件也应以单位犯罪处理,犯罪单位主体不存在,并不代表不再是单位犯罪案件,只是不再追究犯罪单位的刑事责任,单位本应判处的罚金刑也不再判处,也不得因犯罪单位主体灭失而将罚金转嫁给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司法必须严格遵循“罪责自负”的法律原则,个人只需要就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的部分承担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比较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包括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犯罪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两种类型,由此可知,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概念,而单位犯罪是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的概念。
虽然单位犯罪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人犯罪,甚至是以共同犯罪的形态出现,但两者仍然是根本不同的概念,单位犯罪不等于共同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产生犯意的方式存在差异。在共同犯罪中,犯意产生的方式具有多样化,既包括事前通谋的类型,也包括事前无通谋的类型,还有其他的犯意形式。而在单位犯罪中,犯意只存在集体研究或者主要负责人决定的形式。二是犯罪的动机不同。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利益。而在单位犯罪中,各犯罪人实施犯罪活动的动机是为了实现单位的利益。除非在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才存在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的双重性,在此种情形下,个人与单位各有所求、各有所需又相互配合,既有个人的利益诉求,又存在单位的利益驱动。三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在共同犯罪中,除了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意外,不存在其他犯意,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各个共同犯罪人。而在单位犯罪中,除了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意外,还存在一个单位犯意,并且最终是以单位整体来追究刑事责任,个人只是分担单位犯罪的部分责任,而不是独立的罪责承担,更不是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四是单位过失犯罪排斥构成共同犯罪。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很多是单位过失犯罪,如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等。根据共犯的原理及定义,在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自然人之间以及单位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之间的共同犯罪问题。
三、单位共同犯罪问题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单位与单位或者单位与个人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事实上,单位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大量存在的,而且主要集中在市场经济领域的犯罪活动。所谓单位共同犯罪,是指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而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共同犯罪首先要先满足共同犯罪的基本要件,即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其次表现在犯罪主体的特殊性,这其中必然包含有犯罪单位在内,而不管一方为犯罪单位,还是两方或者多方均为犯罪单位。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单位犯罪存在过失的罪过,因此,单位共同犯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可能是过失。
根据《刑法》第26条和第27条的规定,共同犯罪中存在主、从犯区分的问题,同样的道理,在单位共同犯罪中也存在主、从犯区分的问题。不管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共同犯罪,还是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共同犯罪,都可以结合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依法进行区分,区分共犯作用大小的考量因素主要包括:谁是犯意的发起者、谁是犯意的主要推动者、谁是犯罪的纠集者、谁是犯罪的指挥者、谁是实行犯、谁是帮助犯、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谁的违法所得金额较大等方面。
在单位与个人实施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以单位为主实行犯
罪,个人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则单位是主犯,个人为从犯,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均应以单位所犯之罪进行定罪处刑。如果作为主要实行犯的单位行为尚达不到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的,依当然解释原理,个人也当然不构成犯罪。反之,如果以个人为主实行犯罪,单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此时,个人是主犯,单位是从犯,由于单位无法适用个人犯罪的法定刑,故应当对犯罪单位和个人分别适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对起次要作用的单位行为独立评价尚未达到相关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则只能追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个人的刑事责任,而对单位部分只能作“出罪”处理。
四、单位犯罪内部主从犯区分问题
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就单位的内部关系而言,犯罪主体至少有犯罪单位和某个直接责任人,因此,会有两个以上的程序意义上的犯罪主体。自然人和犯罪单位之间不是共犯关系,而只是在处罚方式上,对单位犯罪对应的刑罚进行依法分担。所以,在犯罪单位内部,不能对犯罪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之间进行主、从犯的区分。
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由上可知,“可不区分主犯、从犯”不是一概不区分主、从犯,只是在一般情况下,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但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的,仍然要区分主、从犯,以充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最高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单位犯罪问题中就明确规定,“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因此,就需要被追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之间是否区分主从犯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合理与必要”的原则和态度,也就是说,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互之间明知双方同为所在单位谋取单位利益而共同参与犯罪的行为成立了共同犯罪,但双方之间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在个案处理过程中,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仍然应当分清主、从犯,以确保罪行均衡和罚当其罪要求在个案中的实现。
司法实践中,法院就犯罪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区分主、从犯的案例不在少数,通过合理分析两者在共犯中作用的大小,将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认定为从犯,并依法进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广东省高院(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中,法院依法将犯罪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主、从犯区分,并对从犯进行了减轻处罚,裁判起到了罪行均衡的实际法律效果。
五、一人公司是否成立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57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单位经集体研究决策或者有关负责人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本质是单位自己的行为而不仅仅是直接责任人的个人行为,因此,应当由单位自己承担罪责。一人公司作为依法设立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从法理上讲,只要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就完全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受到刑法的全面规制和调整。
司法实践中,判断一人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一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一是是否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如果股东个人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两者之间没有发生混同现象的,则可以证明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利益。二是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如果股东和管理人相互分离的,此时,一人公司的独立意志会比较明显。如果股东和管理人系同一人时,只要股东是出于维护公司整体利益的初衷,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决策和相关决定的,即可以视为公司意志独立于股东的个人意志。三是是否具有基本的公司治理结构。由于公司行为和个人行为极容易发生竞合,如果股东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利益,决策也是按照公司的章程或者规章制度进行,并以公司的名义作出,遵循了公司的基本治理结构的要求,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而非股东的个人行为。四是是否依法依规设立。如果公司成立是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且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了诸如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及时认缴出资等合法手续的,则公司具备了设立的合法性要件。当然,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实施犯罪活动、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盗用公司名义实施犯罪而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以及公司与股东出现人格和财产混同等情形的,则应依法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定罪量刑。
由上可知,一人公司在具有独立人格的情况下,经过单位决策程序,体现出单位意志,为了单位整体利益并以单位的名义实施了犯罪活动的,根据罪责自负的法律原则,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不是股东的个人犯罪行为。
六、单位犯罪的自首问题
(一)单位是否可以成立自首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我国刑法制度中,单位与自然人作为平等的犯罪主体,共同构成了刑法中的犯罪主体类型,同样作为犯罪的主体,既然自然人可以成立自首,那么,同样的道理,单位也可以成立自首,只是单位自首与个人自首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而已,单位自首必须要明确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
(二)单位自首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认定单位自首除了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一基本要件外,还需要明确体现“单位意志”的特征。单位自首的关键问题是“谁可以代表单位进行自首”,如果是单位进行集体研究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后投案自首的,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为单位自首行为并无太大的争议。有关此点,“两高”及海关总署共同制定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作出了十分明确的规定。还有一种特殊情形是,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个人意志先实施了投案自首的行为,且在其投案之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能到案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因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负责人到案后的认可状态,实质上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行自首的意志得到了单位意志的事后认可,个人行为已经转化为单位的行为,从而可以认定为单位自首。
(三)单位自首的效果
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视为自首,可对单位和单位成员整体依法从宽处理。当然,如果单位成员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者在交代后又“翻供”的,则相关单位成员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对单位仍然要按照自首进行处理。由于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单位自首案件的从宽处罚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对单位的从宽处罚可以体现在减少或者降低罚金数额甚至免予刑事处罚方面;对个人的从宽处罚可以体现在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方面,原则上讲,只要单位成员不存在拒不如实供述或者“翻供”行为的,均可享受单位自首带来的从宽处罚待遇,而且,如果单位进行定罪免刑的,个人也当然享有定罪免刑待遇。司法实务中,即便法院未对单位免刑而是判处罚金时,对个人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例也是非常之多。
七、单位犯罪的立功问题
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知,立功制度与自首制度一样都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从宽处理的一种量刑情节,并对犯罪分子的实际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和意义。单位能否成为现行刑法中的立功主体,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单位立功的认定也较为少见。
(一)单位是否可以成立立功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单位是否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但是,立功制度本身并不排斥单位立功的认定。立功制度中的“犯罪分子”既包括自然人主体,也包括单位主体,而且自首制度中也允许单位自首存在,从所有犯罪主体适用刑法平等原则和立功的特殊法律价值来看,单位完全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单位可以认定为立功表现。事实上,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看,相关法院判决也对单位立功的主体性作出了肯定的司法评价,无锡市中院审理的被告单位江苏省宜兴市振兴合金芯线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中,即认定被告单位振兴公司具有立功表现,具体内容详见(2015)锡刑二初字第00004号刑事判决书。
一般来讲,单位立功是指单位在到案之后, 由其单位成员以单位的名义,根据单位决策机构或主要决策者的决定,实施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或者实施的其他对国家、社会有利的行为。
(二)单位立功的构成要件
与个人立功相比,单位立功有共性,也有其特殊性。共性在于不论是单位或是个人都需要符合立功成立的基本要求,特殊性在于单位为拟制的“人”,所有意识、行为必须通过单位中的个体进行反映,单位立功的具体行为方式同样需要其中的个体来实施。在单位犯罪中,并非所有的个人立功行为当然地惠及于单位,个人的立功行为必须能够代表单位的意志,为了单位的利益,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单位才能同时构成立功。
单位立功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单位立功必须体现单位的意志。有关行为必须符合代表单位意志的决策程序,而不管是集体决策还是有关负责人的决定,都是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而非某个人的个人意愿。二是单位立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单位立功的目的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当然也包括单位成员的个人利益在内,最终目的是希望单位和单位成员能够获得从宽处理。三是对外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单位本身或者单位成员实施的立功行为如果不是以单位的名义进行,比如以个人名义进行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自然也不能成立单位立功。因此,上述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认定单位构成立功表现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立功的基本标准。
(三)单位立功的范围
根据刑法及有关立功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是从法学原理还是从实际情况看,犯罪单位的立功行为原则上应与犯罪自然人立功行为的范围具有一致性,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犯罪单位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二是犯罪单位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三是犯罪单位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四是犯罪单位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五是犯罪单位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
(四)单位立功的效果
司法实践中,单位立功一旦成立, 对单位自然应当依据《刑法》第68条的规定,并结合立功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贡献大小,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但是,单位立功的从宽处理效果能否惠及因该单位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所有责任人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认定为单位立功, 不但犯罪单位能够享受立功带来的从宽处罚待遇, 而且所有因单位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单位成员,不管该成员是否参与了立功的决策和实施行为,都应当依法享有该种从宽处罚的待遇,那种认为只有实际决策者和实施者才能享有立功待遇的观点,实际上没有考虑到单位犯罪案件中个人担责的特殊理由,这不利于贯彻适用法律平等和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八、单位犯罪案件的辩护要点
单位犯罪案件辩护实务中,辩护人既要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罪名构成,又要运用刑法总则有关单位犯罪的基本原则,还要研究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文件的具体意见,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充分挖掘无罪和罪轻的若干辩护要点,以开展有理有据有节的有效辩护。就总体而言,在单位犯罪辩护实务中,该类型案件的常见辩护要点包含如下16个方面的内容,下面分别述之,以飨读者。
辩点1:单位犯罪需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在办案实务中,辩护人要结合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以判断个罪中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的立法规定,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则应当为涉嫌犯罪单位进行“出罪”辩护,但个人可能会以自然人犯罪处理。
辩点2:运用但书规定进行“出罪”辩护。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此时,辩护人完全可以进行“出罪”辩护处理。
辩点3:单位犯罪主体可以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因此,一些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单位,比如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部门等等,也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
辩点4:单位犯罪存在“过失”的罪过形式。辩护人不能一概的认为,单位犯罪都是故意犯罪,只有把握好过失犯罪中的具体罪名,才能更好的为犯罪单位做好从轻辩护工作。
辩点5:单位犯罪存在共同犯罪形态。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可以构成共同犯罪,既然是共同犯罪,完全可以根据各共犯人作用的大小,进行合理区分主、从犯。
辩点6:牢牢把握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这是准确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基本界限,也是准确适用个罪罪名的基本前提。
辩点7:深刻理解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具体情形。辩护人要学会从问题的反面审查单位犯罪的司法认定规则,当控方证据不足以指控自然人犯罪时,可以充分论证案件系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辩点8:单位法定代表人不必然被追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只要没有实施犯罪的策划、指挥、授意和决定等重大行为的,仅是挂名、知之甚少或者参与犯罪程度不深的,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辩点9:单位犯罪案件中,个人无需承担退赃退赔责任。罪责自负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谁是适格的犯罪主体,谁应当承担相应的罪责,单位犯罪案件中,退赃退赔的责任应由单位全部承担,个人只需返还违法所得部分即可。
辩点10:注意定性辩护和量刑辩护相结合。在办案实务中,辩护人既可以进行单位犯罪辩护,也可以进行改变定性辩护,还要重视量刑情节辩护,以获得认定单位犯罪、认定较轻罪名和适用较轻刑罚的辩护目标。
辩点11:单位内部成员仍可区分主、从犯。单位内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主、从犯,并非一概不能区分,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具体分析和详加判断。
辩点12:犯罪单位可以成立自首。在办案实务中,辩护人可以建议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和个人的“双重”身份进行投案自首,以获得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
辩点13:犯罪单位可以成立立功。在办案实务中,辩护人可以建议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到案之后,为了单位利益,并以单位名义争取立功表现,以获得宽大司法处理。
辩点14:在“双罚制”处罚模式下,个人应从宽处理。法院在对单位判处罚金和对个人判处刑罚时,往往会考虑到是单位获利,而非个人获利的实际情况,对个人量刑进行酌情从宽处理,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应从宽处罚。
辩点15:在“单罚制”处罚模式下,只处罚直接责任人而不处罚单位。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是单位犯罪,但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单位不需要判处罚金,对此,辩护人要引起充分的关注,避免法院因工作不慎而作出误罚甚至多罚的不当司法处理。
辩点16:注重罚金刑辩护。辩护人不管是为单位还是个人进行辩护,都可以结合各种法定和酌定的从宽处罚情节,进行减少罚金额、降低罚金档次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此外,辩护人还要关注个别罪名的特殊规定,如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之中,单位应判处罚金,而个人则没有罚金刑,辩护人要防止法院因误判而给被告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单位犯罪案件作为一种比较复杂的犯罪形态,与自然人犯罪和共同犯罪虽有交叉重合之处,但又有原则性的区别,特别是在单位共同犯罪认定和处理中,既存在共同犯罪中共犯作用大小的区分,又存在犯罪单位内部成员之间共犯的认定和作用大小的区分,因此,该类型单位犯罪案件处理起来十分复杂,也很容易混淆。此外,对于法律制度的空白和不明确之处,比如单位立功的认定问题,辩护人更需要从立法精神和刑法原理要义之中寻求合理的论据和办案支撑点,以有效说服司法人员采纳辩方观点。
在具体办案实践中,辩护人要妥善处理好上述一系列的问题,不仅需要综合运用法学理论和刑法总、分则的有关原理、原则和规则,还需要借助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指导性意见和会谈纪要的具体规定,有时还会涉及到民商事领域的学科知识和法律制度,比如一人公司犯罪问题,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揭开公司的面纱”制度的理解与运用。鉴于此,辩护人在具体办理单位犯罪案件时,既要学会进行宏观把控,又要做到精准微观审查,既要把握原则性的纲领,又要做到灵活运用,既要把握实体法的精神,又要掌握程序法的要领,唯有如此,才能发现案件的突破口和有效辩点,也才能努力避免百密一疏,尽可能做到万无一失,以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