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注意事项
编者按:为深入贯彻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以及相关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提升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的能力和水平,推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向纵深发展,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主任、常州市律师协会刑委会主任邢辉律师受泰州市律师协会、常州市律师协会的邀请分别于2019年3月和4月为泰州市和常州市广大律师开展《律师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注意事项》的专题报告。
邢辉律师围绕上述主题就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重点交流和解读:一是对办理扫黑除恶案件相关的政策文件进行解读;二是从国家和江苏省层面对扫黑除恶目前的形势进行解读;三是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的办案流程进行解读;四是对办理黑恶势力案件的办案要点和律师收费技巧进行解读。以下是邢辉律师在“律师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注意事项”专题讲座中授课的内容。
一、政策解读
(一)规范性文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2018.01.11)
(2)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8.01.16)
(3)司法部《关于做好律师参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的通知》(2018.01.29)
(4)两高两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的通告》(2018.02.02)
(5)熊选国副部长在“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8.02.09)
(6)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2018.03.06)
(7)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案机制的意见》(2018.2.13)
(8)江苏省司法厅办公室《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知识问答》(2019.3.1)
(9)江苏省高院、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处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关问题的意见》(2002.2.21)
(10)江苏省公安厅《打黑除恶工作规范》(2009.6.11)
(二)精神解读
1.“三年”工作任务
“扫黑除恶”不是运动,而是专项斗争,不仅是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也是一项重大政治任务。该项斗争的时间为三年,2018年为专项斗争推进年,通过广泛发动各方面力量,在全社会形成黑恶势力人人喊打的氛围;2019年为重点问题攻坚年,通过对“重点案件、重点问题、重点区域”紧盯不放,提升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和满意度;2020年为长效机制建设年,通过边打边建,固化成功经验,建立“长效机制”,全面取得压倒性胜利。
2.“扫黑”与“打黑”
“扫黑除恶”不同意以往的“打黑除恶”,扫黑除恶与反腐败、与基层拍蝇结合,坚决打掉扫除黑恶势力的“关系网”和“保护伞”,二者的区别有三:重视程度前所未有,可以说是集全国之力;广度和深度不同,“打黑”更多是从社会治安角度出发,强调点对点打击黑恶势力犯罪,而“扫黑”是在更大范围内,更全面、更深入的扫除黑恶势力,不但要打击犯罪,还要打击违法行为;强化预防,“打黑”打的多,防的少,而“扫黑”,既要注重“打”,又要注重“防”, 重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齐抓共管。“扫黑除恶”意味着在“广度、深度、力度”等方面有了更高的要求,除恶务尽,一网打尽,确保国家政权和社会长治久安。
3.四个“从严”把握
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
(三)机遇与挑战
1.机遇方面:辩护与代理机会增多、学习与研究机会增多、刑事非诉业务增多。
2.挑战方面:政治站位更高、规范化程度更高、知识储备要求更高、辩护难度更高。
二、目前形势
(一)全国形势
1.2019年最高检工作报告显示
最高检会同有关部门发布通告,制定指导意见,明确11类打击重点,对69起重大涉黑案件挂牌督办。批捕涉黑犯罪嫌疑人11183人,已起诉10361人;批捕涉恶犯罪嫌疑人62202人,已起诉50827人。洛宁“十八兄弟会”、闻喜“侯氏兄弟”、白城史淼等为非作歹、残害百姓的涉黑团伙受到严惩。办案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侦查机关以涉黑涉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不认定9154件;未以涉黑涉恶移送,依法认定2117件。推广浙江、江西、河南等地做法,省级检察院统一对涉黑和重大涉恶案件严格把关,确保办案质量。重拳“破网打伞”,起诉黑恶势力犯罪“保护伞”350人。
2.2019年最高院工作报告显示
最高院坚决贯彻党中央决策,会同最高察、公安部等部门发布联合通告、制定意见,严惩各类涉黑涉恶犯罪。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审结黑恶势力犯罪案件5489件,2.9万人,依法审理穆嘉案、曾宪波案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涉黑涉恶案件。坚持扫黑除恶与反腐败斗争相结合,依法严惩欺压残害群众的“村霸”“市霸”,严惩黑恶势力“保护伞”,维护社会安宁。
(二)江苏形势
1.2019年江苏省检院工作报告
依法精准打击黑恶势力犯罪。认真贯彻中央部署,在省委政法委直接指导下,全力投入这一专项斗争。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了一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批准逮捕2507人,提起公诉2549人。准确把握法律界限,对构成黑恶势力犯罪的,监督立案71人,追加逮捕106人,追加起诉37人。
严格把关审查保护伞。建立发现、甄别、移送、监督一体化“打伞”机制,深挖细查黑恶势力犯罪背后的保护伞。查办黑恶势力保护伞案件18件24人,已起诉13人;向监委、公安机关移送涉嫌保护伞线索31件。
2.2019年江苏省高院工作报告
大力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会同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出台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指导意见。新收涉黑涉恶犯罪案件228件,审结142件、判处1211人,其中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330人。依法审理程杰等62人、方悦等38人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多地法院组织开展集中宣判活动,人民群众拍手称快。组织开展民间借贷涉套路贷与虚假诉讼专项整治活动,主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套路贷案件725件。
三、办案流程
(一)收案流程
1.案件识别
判断案件是否属于“黑恶势力”犯罪,一是通过查阅办案机关的法律文书(刑拘和批捕文书)进行识别;二是及时联系办案机关进行定性确认。
2.案件受理
办理规范完整的收案和委托手续,并坚决做到:不承诺取保、不案外收费、不承诺结果。专业的刑事风险分析和告知意见由委托人进行签字确认,初次会见时,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授权委托书进行签字确认委托关系。
(二)报备流程
1.“双”报备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江苏两高及两厅《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三日内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并提交“三证”备案。
根据全国律协《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的规定,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五日内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形成书面的报备文件,并上报律所所属的律协和案件管辖地律协备案。
2.集体研究备案
办案过程中,拟作无罪或者改变定性辩护的,律所要组织集体研究,如果符合当地律协规定的通案情形时,还要提请当地律协进行通案,并将通案情况进行报备备查。
(三)重点工作
在公检法等三阶段,除了依法办案履职外,还要特别结合“捕诉合一”制度和背景,努力做好一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争取“依法”会见
除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外,在侦查期间,辩护人会见不需要经过侦查机关许可。现实中,对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要提交“三证”会见,如有障碍可通过当地律协或者案件所在地律协协调维权,也可以通过公安局的法制部门协调解决。办案中,辩护人要特别关注“刑拘”和“监视居住”措施的来回转换,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备注: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2.及时提交不批捕辩护意见
常见的“不批捕”:没有犯罪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必要逮捕。虽然,法律规定检察院在七日内,作出捕与不捕的决定,但该类型案件具有特殊性,江苏省检察院规定,事实清楚的,三日内批捕;人多或者复杂的重大案件,五日内批捕。
3.及时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
对于批捕期限届满达一个月的嫌疑人,对于确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嫌疑人,根据案件工作需要,及时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并提供合适的保证方式。法律依据为:《刑事诉讼法》、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最高检《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4.依法提请检察监督
张军检察长指出,“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全国范围内看,侦查机关以涉黑涉恶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不认定9154件;未以涉黑涉恶移送,依法认定2117件。
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对该类型案件一般都会“提前介入”,时间为提请批捕三日前、移送审查起诉十日前。“提前介入”制度会给辩护人造成“难以辩护”的“错觉”,实际上辩护人仍有一定的辩护空间。对于“违法立案”的情形,辩护人应当坚决提出纠偏意见。对于不属于“黑恶势力”案件,辩护人也应及时提出检察监督意见。
本人认为,辩护人在该阶段就案件管辖、“黑恶”定性、罪名认定、办案程序及违法取证等事项提出合法合理的意见,有利于与检察院最大限度地达成“共识”,帮助检察院实现“严格把关,确保办案质量”的工作承诺与目标。
(四)结案要求
“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结案后,除了依法回访当事人和及时装订卷宗外,还需在案件办结后,向律所所属的律协提交书面的总结报告。
四、办案要点
(一)常见罪名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组织(强迫)卖淫罪;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15种涉黑涉恶常见罪名。
(二)定性辩护
“定性辩护”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常见的辩护策略为“无罪辩护”、“改变定性辩护”、“罪名合并辩护”,在涉黑涉恶案件辩护中,选择何种辩护策略要依据案件的事实、法律关系和案涉证据,辩护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合理选择。
(三)财产刑辩护
财产刑属于附加刑,旨在通过剥夺犯罪分子合法取得的财产,增大其实施犯罪的成本和风险,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我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 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刑法》分则中,就没收财产和罚金部分,则根据个罪的不同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对财产刑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刘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刘汉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单位汉龙集团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亿元。
财产刑辩护策略与思路:(1)量刑幅度降格(减轻)处理,排除没收财产刑,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如判处7年以上需要没收财产;(2)合理幅度辩护控制,结合案件定性、影响、认罪态度、支付能力和家庭状况,说服法院作出合理的裁判;(3)纠正不当的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置措施,避免被告人财产被非法处置。
办案实践中,辩护人可以就财产部分签订专门的委托辩护(代理)协议书,就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保护事宜进行专门的辩护或者代理,并可以采取另行协商收费的方式办案。
(四)量刑辩护
1.法定量刑情节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犯罪预备、未遂及中止、自首与坦白、立功与重大立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与已满75周岁者)、从犯与胁从犯、防卫过当等等。
2.酌定量刑情节
犯罪动机、主观恶性、激情犯罪、犯罪手段、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社会影响、一贯表现、前科情况、退赃退赔、预交罚金、认罪认罚、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谅解等等。
(五)代理控告
就刑事业务而言,基本上分为三种类型:为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刑事辩护、代理被害人进行刑事控告、刑事立案前的合规服务。
自然人作为被害人,以国家公诉为主,个人自诉为辅。法人作为被害人,多为经济纠纷,立案更为慎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当地公安机关的控告受理均通过不同的形式进行公示,律师完全可以介入涉黑涉恶案件的代理控告工作,并搜集固定相关证据,进行刑事控告,依法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协助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做好相关工作,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六)辩护实务
1.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辩护人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2.“恶势力”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3.关于非法拘禁
以前的立案标准: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一次非法拘禁三人以上的;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捆绑、殴打、侮辱等行为的;非法拘禁,致人伤残、死亡、精神失常的;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现在的立案标准: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显而易见,目前有关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已经出现了从宽掌握的趋势,体现出国家依法从严惩处非法拘禁行为的态度。
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时间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时间的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司法实践中,如果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生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査判断。存在、发展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活动尚不突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当然,确实也有一些案件中不存在明显的标志性事件。在此情况下,可以按照2015年《纪要》的规定,将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作为形成起点。应当注意的是,“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并非仅指实施犯罪的方式具有组织性,更重要的是看该犯罪是否为了组织利益、按照组织意志而实施,以及犯罪能否体现该组织追求非法控制的意图。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非只有那些直接体现组织利益和组织意图的违法犯罪活动才能构成,只要符合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或者客观上起到维护和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作用的也可认定。
但是,在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时间起点时,由于还没有所谓的惯例、纪律、活动规约可供参照,反映非法控制意图的事实尚不充分,如果作为判断依据的“首次实施有组织犯罪活动”不能体现组织利益、意图,则会失去应有的作用和意义。
5.施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讨债拘禁”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某于2016年5月设立“常州某公司”,以“夜鹰讨债”接受他人雇佣,追讨与其无关的债务,先后纠集多名被告人形成以施某某为首的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上述被告人多次采用聚众造势、围堵拦截、贴身式拘禁等手段给被害人施加心理压力,向被害人索要与其无关的债务,以从中获取佣金,严重滋扰他人的工作和生活、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给被害人心理造成巨大恐慌,扰乱了社会秩序,形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又认罪认罚,辩护人选择罪轻辩护的策略,考虑到被告人又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累犯,经庭前沟通确认辩护方案,辩护人调取了多起多次被告人“见义勇为”的证明材料以及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书》,获得了公诉机关和法院的认可,最终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从轻处罚,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
五、办案收费
(一)收费依据
2017年6月30日,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明确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试行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17〕113号),试行期限为2年。
(二)收费标准
1.简单案件
侦查阶段:1000-8000元;审查起诉阶段:1500-10000元;一审阶段:3000-20000元,因此,“简单案件”最高法定收费不超过38000元。
2.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该类型案件的具体认定标准详见文件的附件规定。对于该类型案件,双方进行协商收费的,不高于简单案件5倍金额,因此,“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最高法定收费不超过190000元。
(三)收费技巧
辩护人可以通过接待当事人、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向办案机关了解案情及罪名等途径,及时确定案件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是否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是否属于多罪名、是否属于数起犯罪事实等情形后,确定收费的基数、倍数和件数等因素,进行协商收费,最终确定收费金额。我们可以做一个简单假设,由于“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均属于3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当事人委托在公检法三阶段进行辩护的,可以协商收费不高于19万元,如果涉及多罪名或者多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如果触犯三种罪名或者三起犯罪事实的,可以另行按照2件计收辩护费,但要注意与当事人进行充分协商和沟通,以最终确定协商收费的金额。
此外,辩护人也可以委托人通过“计时收费”的方式进行约定,并根据实际工作量进行据实结算,采用“计时收费”方式的,原则上不受简单案件或者重大疑难复杂按件收费的限制,是一种新兴的收费方式,并逐步在司法实践中推广运用。
六、《刑事审判参考》裁判要旨
1.【第142号】张畏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伤害、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非法经营、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案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对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所谓“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既包括在其直接组织、策划、指挥下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其他成员为了该组织的利益策划实施的犯罪,或者其他成员实施犯罪得到其同意或者经其认可的。对于其他成员为报私仇或个人私利而实施的犯罪,其没有起组织、领导作用的,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罪行,只应由具体实施犯罪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内部组织结构较为严密,一般具有一定的层次性,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也有不同的等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区分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别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2.【第149号】容乃胜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要旨】(1)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表现。其中,“组织”是指为了实现称霸一方的目的,倡导、发起、纠集、组织人员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如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确定该组织的目的、宗旨;确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等。“领导”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制定犯罪计划,指挥实施犯罪的行为。“积极参加”是指积极、主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积极参加者往往在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时表现主动、积极。除积极参加并起主要作用的成员外,其他均为一般参加者。
(2)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故意犯罪。对于组织者和领导者而言,只要其是以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成立的组织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于参加者而言,行为人虽然不明知所参加的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该组织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或者当时并不明知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但在加入后发现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不退出并积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3.【第618号】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参加,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关于“参加”的主观明知问题,不要求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明确知道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2)关于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和管理的问题。对于那些主观上并入加入意图,客观上也不受犯罪组织领导和管理,因被纠集、雇佣、收买、威逼或者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不应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定罪处罚。
(3)关于“参加”行为完成形态问题的把握。就本质而言“参加”行为是否完成应以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加入该组织问题达成意思一致作为判断标准比较合适,而不能以是否履行手续、是否取得组织会籍、是否举行专门仪式等作为认定的标准。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完成了“参加”行为:一是就加入犯罪组织问题有明确的约定;二是行为人履行了加入组织的仪式;三是行为人要求加入,并经该组织或组织头日的批准或默许;四是虽未履行手续,但已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实际参加了该组织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五是行为人开始不知道加入的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了解真相后没有退出,并在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下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4.【第619号】邓伟波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黑社会组织应当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和把握:(一)审查犯罪组织的目的性;(二)审查核心成员的稳定性;(三)审查犯罪组织内部的组织性、纪律性。
5.【第620号】黄向华等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陈国阳、张伟洲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从司法实践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普通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向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节点;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增强隐蔽性,还会通过开办公司、企业等“合法”方式“以商养黑”,且某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还有特殊的身份作掩护,如以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身份作保护伞。所以,司法机关认定一个犯罪集团是否构成,何时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认定。正是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上的严格性、形式上的多样化,使得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行为人很难明确认识到其包庇、纵容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如果将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活动作为本罪故意成立不可或缺的认识因素,将给司法认定带来相当的困难,也会成为行为人逃避法律制裁的理由,不利于打黑专项斗争工作的开展。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的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仍对该组织及其成员予以包庇,或者纵容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即可认定本罪。至于行为人是否明知该组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6.【第621号】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行为人明确知道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为要件。当然,如果行为人事先确实不了解情况,不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参加,发现后即退出;或者行为人确实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参加的组织是一个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层次结构的犯罪组织,一般不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
7.【第622号】张志超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非法控制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也被称为危害性特征,是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核心的特征。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一)关于对实现途径的理解和把握,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形成的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是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来实现的;(二)关于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理解和把握,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并不表现为对一定区域内领土的占领,而是表现为对这个区域内生活的人以及这个区域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有了非法的控制和重大的影响。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必将表现为对某一行业的非法控制。(三)关于对“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理解和把握,“非法控制”,顾名思义是指干预已经达到足以控制一定范围内的经济、社会生活的程度;而“重大影响”,是指虽然对于一定区域、一定行业内的社会、经济生活尚未达到任意操控的程度,但已有相当的能力进行干预和施加影响。
8.【第623号】刘烈勇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非法控制特征(也即危害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对一定行业的非法控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控制和影响的行业,既包括合法行业,也包括黄、赌、毒等非法行业。(二)黑社会性质组织除了在经济上对相关行业进行非法控制外,还多往往为了逞强争霸、确立强势地位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树立该组织的非法权威,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9.【第624号】区瑞狮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
(1)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
(2)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
(3)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陔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10.【第625号】王平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经济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之一。(一)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具有选择性。黑社会性质组织既可以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敛财。也可以通过形式合法的经营来获取经济利益。(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应足以支持黑社会性质组织生存、发展和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三)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经济利益应用于犯罪组织或组织犯罪活动所需。(四)正确把握经济特征与其他特征的相互关系。黑社会性质组织攫取经济利益、扩充经济实力并不是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终极目标,而只是其非法控制社会的一个必要步骤。司法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并不是十分典型.因此,在认定方法上要特别注意以“非法控制特征”为核心,用辩证的、联系的观点分析“四个特征”的内在联系。
11.【第626号】张宝义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及精神,应按照下列原则,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1)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3)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12.【第627号】张更生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
【裁判要旨】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
(1)成立目的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2)经济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3)行为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一贯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
(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13.【第628号】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这四个方面的特征具有一定的内在关联,但又各有侧重,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不同侧面。现结合四个特征对证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要求归纳如下:
(1)组织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较为稳定,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组织的成员、组织的结构及组织的存续时间等方面。
(2)经济特征。为支持组织的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经济特征的证明需要立足组织的收入来源、组织的资金流转等方面。
(3)行为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通常是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但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为合理认定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并合理区分组织的违法犯罪与组织成员个人的违法犯罪,审判机关需要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综合分析。此外,现阶段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都积极向基层政权渗透,寻求保护伞,导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职务犯罪相交织,因此,审判机关需要一并予以审查。
(4)危害性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也是其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14.【第629号】王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2002 年4 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明确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结构、经济实力、非法行为及非法控制四个方面的特征。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因此,在二者产生冲突的情况下,应直接适用《立法解释》,不存在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问题。当然,如果后公布的也是司法解释而不是立法解释,则依据“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可以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
15.【第630号】范泽忠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在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时,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着重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政策精神。“相济”的根本依据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论宽还是严,对被告人最终所处的刑罚,都应当是与其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都是在准确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在充分考量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准确认定犯罪人罪责大小的前提下,确定是否从宽、从严以及从宽和从严的幅度,确保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功能,最大限度实现刑罚目的。
16.【第1152号】陈垚东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告人是否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时,一般可以将是否举行专门的参加仪式作为重要的认定依据。但当前的实践中多数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成员时并无此类程序,这就要求在审判时要按照2009年和2015年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结合以下两个方面审慎认定:第一,是否参与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第二,与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之间有无相对固定的从属关系。
17.【第1153号】朱光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应根据以下标准把握:第一,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应当满足积极参加者的认定条件。第二,骨干成员应当是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第三,骨干成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所起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最后,骨干成员与积极参加者之间是包含于被包含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18.【第1154号】史锦钟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续起点,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时间来认定。没有前述活动的,可以根据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核心利益或者强势地位的重大事件发布时间进行审查判断。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也可以根据涉案犯罪组织为维护、扩大组织势力、实力、影响、经济基础或者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地犯罪活动的时间进行审查判断。
19.【第1155号】汪振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在部分案件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因某些具体的犯罪案件被公安司法机关查获,原有的组织成员或被抓或潜逃,被迫暂时停止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形成组织溃散的假象。在这种情况下,判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否持续存在,应当着重审查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等组织的核心成员是否持续存在,以及组织的非法影响是否具有延续性。组织的核心成员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基本构成是稳定的;非法影响具有延续性,说明犯罪组织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宗旨未发生根本变化。
20.【第1156号】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是单纯为实施犯罪而存在,违法犯罪只是服务于非法控制目的的手段,违法犯罪的性质、次数、严重程度也都是由实现非法控制的需要所决定的。因此,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犯罪“多样性”的要求,反映了非法控制的内在要求。如果涉案犯罪组织触犯的具体罪名明显偏少,则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专门从事某一两种犯罪的犯罪集团,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21.【第1157号】符青友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故意销毁会计帐簿、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行贿案
【裁判要旨】暴力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中的必备属性,即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暴力行为,也往往以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作为后盾。
22.【第1158号】刘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即组织者、领导者与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实施者构成共犯,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具体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确定组织者、领导者对具体犯罪的罪责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第一,组织者、领导者对于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反之,一般应承担最重的刑事责任。
23.【第1159号】王云娜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裁判要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手段使得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地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的结果;(2)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者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控制或者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
24.【第1160号】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
【裁判要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定特征。对于报送核准死刑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复核认为涉黑罪名不成立的,应以一审、二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判。
25.【第1161号】邓统文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对于被告人通过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在量刑时应当与案件性质、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其他量刑情节等因素放在一起综合考虑。也就是说,对于非因民间纠纷而引发,危害对象不特定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案件,原则上不能因被害人谅解而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未能真诚认罪、悔罪,再犯可能性较大,又无法定从轻情节的,也不能因被害方谅解便予以从宽处理。
26.【第1162号】吴亚贤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对于因揭发检举而构成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以及全案的量刑平衡之外,还应着重审查以下两点:一时认罪态度、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若能如实供述罪行,则检举揭发可以表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对其从宽处理不违反立功制度设立初衷。反之,对于在证据面前拒不供认或者避重就轻的,则不宜从宽处理。二是检举线索的来源。由于组织者、领导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核心地位,有获取他人犯罪线索的便利条件,故审判时应当防止组织者、领导者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获利甚至逃避处罚。
27.【第1163号】刘学军、刘忠伟、吕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裁判要旨】行为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跨越刑法修正施行日期的,应当适用修正后的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立功情节。公安机关的内勤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知情不举的,属于不依法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