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保障辩护律师 会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关于保障辩护律师
会见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切实规范辩护律师会见工作,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案件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1至2名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委托后,应当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提供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代为委托的,应当同时提供委托人身份证明、注明委托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全市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审核部门(见附件1)负责办理辩护律师接受委托的告知事项,及时出具《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告知回执单》(见附件2),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并将辩护律师提供的有关材料交公安机关办案部门附卷备查。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市公安局、市司法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实施法律援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常公局〔2013〕48号)要求,向公安机关送达法律援助公函。
第三条 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对符合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查验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法律援助公函,并与办案机关告知的律师姓名及其所属律师事务所进行核对。
案件侦查阶段,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批准。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许可决定文书和翻译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
同案的犯罪嫌疑人,或两名以上虽不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不予安排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单独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实习律师经出具实习证、所在律师事务所证明或法律工作者身份证件,可随同辩护律师参与会见,但不得单独会见。
第四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或监视居住期间,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条 看守所应当查验辩护律师提供的会见凭证,对会见凭证有疑问的,应当及时与向其所属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核实。 辩护律师持有的会见凭证不符合规定的,接待民警应当作出说明,要求辩护律师补正。
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如实登记律师会见信息并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办案部门。
第六条 因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接受讯问等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安排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原因,确保辩护律师在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但是应当遵守羁押场所作息时间的规定。
第七条 看守所应当在律师会见室安排辩护律师会见。律师会见室数量不足的,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事先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关闭音频和录音设备。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会见过程中发生脱逃、自杀、自残等安全事故,看守所应当在安排会见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束、固定在专用审讯椅上。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案件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二)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
(三)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五)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六)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第九条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遵守以下相关安全管理规定:
(一)不得携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其他无关人员参加会见;
(二)不得违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信函或钱物及其他监管羁押机关所禁止的物品;
(三)不得将电脑和通讯工具等交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四)不得违规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摄录音像;
(五)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不得在案件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核实案件有关证据;
(七)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执业纪律等行为。
第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可以采取视频监控或巡视等必要的保护措施保障会见过程顺利进行,但不得派员在场,不得监听。发现辩护律师违反法律规定或会见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向其所属的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通报。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报后的1个月内将调查和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办案机关,并抄送看守所。
第十一条 看守所接到辩护律师有关被会见人员突发疾病或实施脱逃、自杀、自残等异常情况的报警时,要快速反应,及时正确处置。
第十二条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立即通知看守所接待民警,由看守所接待民警在律师会见室,当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并与辩护律师当面交接,退还辩护律师相应会见凭证,严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滞留会见室。
第十三条全市看守所实行律师会见提前预约制度,在互联网“平安常州网”公布律师会见预约电话(见附件3),设立辩护律师会见预约栏,落实专人负责对申请会见人员、时间等进行预约登记、通知反馈。
第十四条 看守所、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通过每月执法规范化建设联席会议通报律师会见工作中的存在问题。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联动平台,由公安法制、监管部门与律师管理部门牵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会见工作中产生的问题。司法行政机关对公安机关通报的律师违规违纪情况应当严肃查处,加强行业管理。公安机关应当主动听取辩护律师有关工作意见或建议,满足辩护律师合法合理要求,对会见工作中的问题和矛盾应当及时研究解决,确保第一时间妥善处置,保障辩护律师依法执业。
第十六条 本意见由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和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处负责解释。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与法律法规及上级司法机关新的规范性文件有抵触,抵触部分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