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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认罪认罚从宽与坦白从宽”的区别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71次

【采访日期】

来源:常州晚报

日期:2019-11-02

标题:“认罪认罚从宽”跟坦白从宽是一回事吗

【案情简要】

女子郑某之前谈了一个男友,后因经济纠纷而分手。分手时,郑某还欠男友一笔钱,一直未还。

2017年1月的一天,郑某下班步行回家时偶遇前男友的妈妈吴女士,吴女士向郑某要钱,双方发声口角并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吴某的右手手指受伤(经鉴定,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第二天,郑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被行政拘留5日。当年9月,郑某被警方抓获。审理中,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郑某有期徒刑10个月。

一审判决后,郑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郑某因本案已受行政处罚。综合案件的起因、双方争执打斗的细节,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遂撤销原判,对郑某免于刑事处罚。

【律师说法】

一、“认罪”实质是“认事”上诉不等于不认罚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里的“认罪”实质上是“认事”,即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认可,但对犯罪性质有异议(如某个被告人做了一个行为,该被告和公诉方对这个行为没有异议,但是对行为的性质有异议,如公诉人认为该行为构成此罪,而被告人一方认为该行为构成彼罪),这种情况下,依然要认定该被告人属于“认罪”的范畴。此外,“认罪”的具体表现形式可以是自首、坦白,也可以是当庭认罪等其他表现形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包括接受刑事处罚、主动退赃退赔、积极与被害人和解、预交罚金等情形。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将获得从宽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不会上诉。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以来,刑事案件的上诉率大幅降低。以广东为例,从2017年到2019年两年用认罪认罚从宽起诉2万多名被告人,其中仅502人提上诉。

在本案中,被告人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改判,被告获得免于刑事处罚的轻判。

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后提起上诉反而加重处罚的案例。一名被告一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后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同时提起抗诉,理由是,被告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因此,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结果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建议,二审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

因此,有人认为,这个判例意味着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后,只要上诉就属于不认罚。对此,邢辉持否定意见。“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认罚中的‘罚’的认识,不应该做机械的静态的理解。”邢辉说,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施行以后,一些地方司法机关错误地认为,只要被告人一上诉,就是不认罚,属于动机不纯。

其实,认罚应该是对一个量刑幅度内的认可,而不是对某个具体刑期的认可。并不是说法院判处1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必须认可这1年徒刑。如法定刑“1年以上,3年以下”,因被告人认罪认罚,检察机关给出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1年至2年”。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认罚,是对这个量刑幅度的认可。如果法院最终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且他所期待的量刑幅度在“1年以上1年6个月以下”的,被告人依然属于“认罚”。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讲,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后提出上诉的,并非就是不认罚。

二、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大于仅有坦白

“就立法层面而言,认罪认罚是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告知并予以保障。换言之,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具有选择权,至于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处理和如何从宽处理,则由司法机关据实依法决定”,邢辉这样解释道。

邢辉认为,根据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原则,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中,应当允许已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有反悔的权利,且该种反悔权可在各个诉讼阶段行使。被告人反悔只代表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不代表司法机关可以据此对被告人从重,甚至加重处罚。

对被告人的最终处理结果,只能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和各种情节进行综合判定。如果被告人一开始有坦白、自首等情节的,依然要对其从宽处理。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认罪认罚和自首、坦白之间,在量刑方面虽有重合和关联,但认罪认罚从宽应当是自首和坦白之外一个新的从宽情节。也就是说,在自首、坦白法定情节予以从轻的基础上,应再给予适当从宽处罚,以让自愿认罪认罚者享有更多的量刑“实惠”。

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延伸思考】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一个说法,是文艺作品中警方向犯罚嫌疑人“攻心”的政策武器,也是一种教育的手段。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坦白从宽制度外,还有一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具结书,司法机关在实体上依法从宽处理,在程序上依法从简、从快处理的制度。这项制度从2016年开始在全国试点,目前已经正式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法定制度。

我国以前仅有自首和坦白的法律规定,而没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8年10月26日,《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案公布实施,并在该法第15条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才正式亮相我国司法实践的大舞台。需要说明的是,之前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都是在《刑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而此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实际上是立法的一种探索和创新,这对我国未来的刑事司法实践必定会产生深远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