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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向私生子支付抚养费,不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71次

【采访日期】

来源:常州晚报

日期:2019-02-02

标题:一方向私生子支付抚养费,不侵犯夫妻的共同财产权

【案情简要】

丈夫瞒着妻子偷偷给私生子支付抚养费,每月支付标准高达2万元,并以法院判决形式得以生效。妻子得知后,以丈夫侵犯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将丈夫和小三及私生子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原法院判决。夫妻一方瞒着对方,向非婚生子女支付抚养费,是否会侵犯到夫妻共同财产权?近日,最高法院通过公布的这起指导案例,给出了答案:不侵犯。

原告刘女士和丈夫徐先生在2008年4月登记结婚,当年年底女儿出生。2014年时,刘女士和家人收到一个女子短信,该女子姓尹。尹某称,她为徐先生生下一女小鑫(化名)。2014年,尹某为讨要孩子抚养费将徐先生告上法庭,法院判令徐先生按每月2万元给付小鑫自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抚养费共计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小鑫2万元抚养费至其20周岁止。

在刘女士的追问下,徐先生才说,自己在跟刘女士结婚前,就已经跟尹某交往,尹某为他生下一个女儿。为了孩子抚养费的问题,他跟尹某已有过多次诉讼。在诉讼中,徐先生承诺为私生女小鑫每月支付2万元抚养费直至小鑫20周岁为止。2014年,当地法院曾对此作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对此承诺进行确认。

刘女士认为,丈夫的做法不仅对婚姻不忠,且(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抚养费每月2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2014)徐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应给付的抚养费实际是刘女士与徐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该判决显然涉及原告刘女士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决。

尹女士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夫妻对共同所有财产享有平等处理的权利,但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除非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明显超过其负担能力或者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否则,不能因未与现任配偶达成一致意见即认定属于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因此,徐先生支付私生子抚养费的行为没有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最终,二审法院又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近日,最高法院把这起案例作为指导案例公布,其实就是给出了这样一个答案:夫妻一方给付私生子女抚养费,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侵犯。

【律师说法】

一、支付私生子抚养费,不等同于赠给小三财物

大家注意到,二审法院最终作出改判的依据是,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过程中,夫或妻也有合理处分个人收入的权利。

何为合理处分个人收入?本案中,徐先生婚前与他人有私生女,对私生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这条规定明确了生父和生母有抚养非婚生子女的法定义务,即使其不直接抚养,也应当支付抚养费,不论从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这都是父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夫妻一方单独赠与小三财物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支出,出轨本身已经违反了夫妻间忠实义务,其擅自决定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更是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这与支付非婚生子女抚养费有本质区别。

因此,徐先生用自己的收入为私生女支付抚养费这种行为,属于合理处分个人收入。但刘女士称,她之前一直受徐先生的隐瞒,对徐先生婚前有私生女她不知情,徐先生向情人承诺,每月给私生女支付2万元的抚养费的事情她也不知情。因此,徐先生这种单独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有转移财产的嫌疑,属于侵犯夫妻共有财产。

本案中,徐先生的行为不属于转移个人财产,也没有侵犯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生产、经营的收入、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等,除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虽然原则上,夫妻双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徐先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是一种法定义务,其向第三人承诺支付自己非婚生女抚养费的行为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

二、从法律的角度看,夫妻就是一个法律命运共同体

夫妻是一种特定身份,更是基于该特定身份之上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从法律角度看,男女一旦结为夫妻,就成为一个法律上命运共同体。正因为有该法律命运共同体的存在,我国法律才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处分和共同债务及承担都专门作出具体而又详细的规定。

本案中,刘女士和徐先生是一对合法夫妻,徐先生在外有私生女。虽然这一行为本身对刘女士不公,或者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刘女士的利益。但徐先生因为自己的行为需要对外承担义务—支付非婚生女抚养费,这是法定的抚养义务。从法理上讲,这种义务可以理解为一种债务。那么,这种债务是否要刘女士一起承担呢?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明确规定,如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粗看起来,本案中徐先生支付私生女的抚养费义务是他个人行为产生的,但仔细分析,徐先生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不但没有违反公序良俗,而且还是法定义务。

这就好比一对夫妻,丈夫在外出了交通事故,要承担赔偿责任,你说,这用于赔偿的钱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妻子能够以这个属于丈夫个人债务为由而拒绝赔偿吗?当然,夫妻相互之间也有忠实、照顾之义务,若一方在外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严重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不因此承担偿还责任。

【延伸思考】

一、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即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三类情况:第一,未婚男女所生子女;第二,已婚男女与婚外第三人所生子女;第三,无效婚姻或被撤销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民间俗称的“私生子”,即是非婚生子女。但作为一个法律人,应当引导公众消除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私生子”这种带有轻蔑、侮辱意味的叫法,应当被予以纠正。父母辈的问题不应让无辜的孩子去承担道德上的谴责。

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地位的相同,正是出于对子女辈弱势群体的保护,在明确“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引导社会正确对待非婚生子女,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精神,随着社会发展的改变,逐渐从“家长本位”、“家本位”,演变至“子女本位”,保护子女已经成为了现代婚姻家事法律中的优先价值。我们认为,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们法律观、道德观的变化,对于此问题也会暴露新的争议,需要我们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法律中缺少对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和认领制度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准正制度和认领制度,存在着法律漏洞。尽管我国的传统道德观念在“非婚生子女”问题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性,但法律应当正视存在的问题,引导社会观念与法治相契合,从而得到进步。

所谓非婚生子女的准正,是指已经出生的非婚生子女因父母结婚或经法院宣告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法律制度。准证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发展至今,以德国民法为典型:“生父同生母结婚者,非婚生子女成为婚生子女”。在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中,也存在相似条款。准正的目的在于使得非婚生子女取得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法律地位,这与我国当下承认和明确“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还是有着较大区别,非婚生子女应当获得成为婚生子女的合法途径。

所谓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在非婚生子女尚未准正的情况下,通过合法程序确定非婚生子女生父的制度。由于生母分娩非婚生子女的客观事实存在,生母与非婚生子女之间是自然的母子女关系。认领不受子女年龄限制(若非婚生子女已成年,认领须征得成年非婚生子女的同意),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必须存在事实上的血缘关系。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有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法律途径。自愿认领是指生父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主动承认该非婚生子女为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其成年之前抚养义务的行为。强制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本人或生母,在非婚生子女生父不愿认领的情况下,诉请法院强制认领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