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评“索要分手费与敲诈勒索”的区别
【采访日期】
来源:常州晚报
日期:2019-01-26
标题:索要分手费和敲诈勒索区别在哪
【案情简要】
这几天,明星吴某出轨门事件被国民热议,被广大吃瓜群众称为新年最大的“瓜”。去年年底,吴某遭陈某曝光婚内出轨,深陷舆论风波。今年1月18日晚,陈某父母的微博账号发公开信称,去年中秋节女方爆料之后,吴某愿意以经济方式补偿一笔分手费,后来却以银行账户被冻结为由,仅支付了小部分补偿。2018年11月4日,吴某让陈某回国,次日女方便在机场被公安局带走,因被吴某指控而以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关押。
在这个事件中,很多吃瓜群众不理解,为何一对“渣男渣女”谈分手费会演变成一方涉嫌敲诈勒索?情侣间分手时,是否可以要分手费?索要分手费与敲诈勒索的边界在哪里?
【律师说法】
一、索要分手费与敲诈勒索的界限在于是否有社会危害性
在司法实践中,所谓“分手费”一般是指恋爱中的一方向另一方提出分手要求,应另一方要求赔偿的一定金额,通常指“青春损失费”或“青春补偿费”。关于青春损失费或者分手费,我国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一般也不被法律支持。
情人之间分手的,任何一方向对方索要分手费,即便双方之间有明确约定,只要没有实际履行完毕的,法律亦不会保护,因为现代民法认为,男女平等是基本原则,情人之间恋爱自由,分手自愿,这是基本的法律规则。此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责任或义务,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主张权利。
既然索要分手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那么一方不同意支付的情况下,另一方强行索要,或者以某种条件相威胁,胁迫对方就范的,这就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
敲诈勒索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常见罪名。《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客观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刑法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索要分手费和敲诈勒索的界限区别在于:首先,这两者一个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一个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次,双方谈分手费不一定属于敲诈勒索,而索要分手费则很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且具有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归根结底,有没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界定两者之间的根本界限。
二、存在威胁和恐吓情节,才是女方“进去”的原因
据报道称,在这个事件发生之前,女方曾咨询过律师,就如何向男方主张分手费进行协商和交涉,律师也给了其较诚恳的建议。但后来,女方没有按照律师的意见去做,自己出面跟对方协商,结果身陷囹圄。
而吴某一方,则聘请了强大的律师团队来应对这起事件。据媒体披露的信息显示:女方在此前已对吴某和其家人进行了长达一年半的威胁和恐吓,一次又一次向吴某索要巨额钱财,从几百万到几千万元。今年1月19日,吴某的妻子发出一份声明,称她和吴某是因为无法忍受陈某的威胁才选择报警。对照《刑法》有关规定,陈某向吴某索要分手费采用了威胁的手段,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
那么,如果女方听取了律师的建议或者请律师出面去谈这个事情,结果将会是怎样呢?
从一个律师同行的角度作出分析:女方如果聘请了律师,那她的律师基于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法律规则,应该会按照以下的方式进行谈判:(1)双方的关系基于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陈某是基于对方的“花言巧语”而相信真爱,而与对方保持恋爱关系;(3)陈某虽然知道对方有“家室”,但索要合理的“分手费”也是基于对女方作为弱势群体的保护而作出的合理诉求;(4)“分手费”虽然不受法律所保护,但法律也并未进行禁止,而是男女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陈某跟了吴某七年,作为女性自身的青春和时间有限,作为强势一方的男性应当作出合理的补偿;(5)陈某本人并未采取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迫使男方交出财物。
总而言之,女方委托的律师在整个协商过程中,会始终坚持一个观点:即便双方“和平分手”,也是基于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补偿协议,并非是一方为了非法占有的目的,采取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迫使对方交出财物。因此,女方如果请律师出面,可能就不会是这个结果了。
三、“包二奶”、“养小三”,为何不以卖淫嫖娼论处
吴某事件中,除了分手费问题,还涉及到了“包二奶”、“养小三”这一社会敏感话题。除了道德层面,在这起事件中,吴某和陈某在法律上还有哪些过错呢?
邢辉认为,吴某的法律过错在于:其作为有妇之夫,违反了《婚姻法》中对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不该背叛夫妻的忠贞之义,不该拥有“第三者”,这是婚姻法所不允许的。而陈某的法律过错在于:其本人明知男方已婚,还是成为了破坏别人家庭的“第三者”,这既违反“公序良俗”,同样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一方面,一些所谓的成功人士,一夜暴富后就“包二奶”、“养小三”。另一方面,一些年轻人为了追求所谓的物质生活、明知对方有家室,还要争做“小三”、“二奶”。这些“小三”和“二奶”拆散了很多家庭,败坏了社会风气。为此,有人提出,“包二奶”、“养小三”的行为也应参照卖淫嫖娼论处,因为,两者都是花钱发生不正当关系。
邢辉认为,“包二奶”或者“养小三”肯定是道德所不能允许的,这一行为很有必要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约束,因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事实上,现行法律也有“任何人不得因为非法行为而获利”的规则,这一规则作为基本的法理而存在,即便我国法律并未对此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作为“第三者”,其本身不得获得男方夫妻的合法财产,即便男方赠与其财产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只要查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男方的赠与行为也是无效的,应予以返还。
“包二奶”与“卖淫嫖娼”虽然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很大区别的。“包二奶”违反了社会公众的善良风俗,而“卖淫嫖娼”行为显然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包二奶”还可能涉嫌“重婚罪”,而“卖淫嫖娼”行为一般不涉及犯罪。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包二奶”与“卖淫嫖娼”在法律后果和制裁方式上还是有很多不同的。
【延伸思考】
一、敲诈勒索罪的表现形式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为,使用胁迫手段,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取得他人财产。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形的勒索方式:一是口头言辞威胁,进行敲诈勒索;二是通过书面语言威胁,比如寄恐吓信等,进行敲诈勒索。
这其中,所谓的“胁迫”、“威胁”是否存在暴力情形呢?换句话说,敲诈勒索罪是否可以由暴力行为构成呢?在学理界,对于此问题的看法不一。
我们支持暴力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的表现形式的观点。因为,在口头威胁的情形中,往往都带有肢体接触,有轻微暴力的存在。此情形中,被害人在面对犯罪嫌疑人时,虽然没有不可抗拒,但足以达到心理恐惧,只能交出财产。区别于抢劫罪中使用让被害人无法抗拒的暴力,利用轻微暴力迫使被害人产生恐惧而交出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目前,我国刑法条文关于敲诈勒索的表述呈现的是简单罪状,没有进一步的法律条款阐述敲诈勒索的概念,导致在实务中敲诈勒索与其他部分罪名容易产生混淆。
二、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都是侵犯财产权的犯罪,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可以使用威胁方式甚至暴力方式。对于区分这两个罪名的不同,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一)威胁的内容、方式和效果不同
抢劫罪的威胁使用的是当面直接侵犯被害人身体的强力暴力,使得被害人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遭受较大程度威胁;敲诈勒索中使用的暴力大多是使用轻微暴力或者以毁坏财物、制造困境等威胁方式,用当面直接威胁或者书信传递等间接方式,使得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在这个区别中,使用暴力的程度往往是最关键的区别之处。
(二)威胁内容可能付诸实施的时间不同
抢劫罪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在面对被害人时当场使用暴力;敲诈勒索中的犯罪嫌疑人既有可能当场对被害人加以威胁,也可能将来某个时间点对事先告知的事情加以威胁,或者一段时间内持续对被害人制造恐慌。
(三)威胁索取利益的性质和利益取得的时间不同
抢劫罪索取的利益,只能是动产性质,且是犯罪嫌疑人当场取得;敲诈勒索罪索取的利益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除了当场取得的情况,往往会出现当场威胁,然后限定一个期限,在未来某个时间点取得。
三、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也同属侵犯财产权的犯罪,但较之于抢劫罪的对比,这两者之间的区别相对较易分辨。尽管同属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就侵犯客体而言,诈骗罪的侵犯客体仅为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敲诈勒索罪的侵犯客体较为复杂,包括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这两者最关键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让被害人交付财物,还是使用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恐惧而交付财产。构成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存在明显差异,是欺诈行为还是威胁行为,决定着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当然,当存在威胁手段夹杂欺诈手段的情形时,不排除可以按照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进行处理,站在律师的角度,我们应当努力分清不同情节所导致的不同结果,在定性上争取减少罪名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