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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评“白恩培案被判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50次

【采访日期】

来源:常州日报

日期:2016-10-10

标题:由白恩培案判决—解读“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案情简要】

全国人大环资委原副主任委员白恩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2.4亿多元,一审被判死缓,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律师说法】

《刑法修正案(九)》确立的“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是指对重特大贪污贿赂的犯罪人,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该项制度的确立和执行,是完善我国刑罚执行体系的一次历史性创新。由于中国的‘无期徒刑’并非‘终身监禁’,犯罪分子通过减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制度以减轻甚至逃避刑罚的制裁,引发社会和群众的严重不满,严重损害了刑法的严肃性和法律的权威,这对打击贪腐犯罪起不到刑罚应有的打击、惩罚和震慑作用。

因此,为了严惩重大贪腐犯罪的现实需要,也为了贯彻国家“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刑法修正案(九)》创设了该项刑罚制度。

该项制度的确立不仅具有顺应民意、严惩重大贪腐犯罪和贯彻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大现实意义,还具有与国际先进刑罚制度接轨、预防震慑贪腐犯罪和完善我国刑罚体系的深远历史意义;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如果该项制度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著,很有可能会扩大适用领域,比如涉黑、恐怖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领域。从立法本意分析,该项制度应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立即执行替代措施看待,并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否则会导致该项制度的滥用,会与立法本意相悖。

【延伸思考】

一、终身监禁是舶来品,起源于废除死刑的思想

终身监禁作为死刑之外最严厉的、最大程度限制人身自由的刑法,并不是由我国独创的,而是我们借鉴了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也未对“终身监禁”的概念予以明确定义。放眼不同司法体制的国家中,对于“终身监禁”的定义,比如,美国视其为“对犯罪分子终身自由的限制”。不同的定义无非是名词运用的区别,而实际意义一样,国际刑法理论的定义为“在特定场所对犯罪人终身自由的限制”。

开创这样一种最大程度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而不剥夺其生命的惩戒形式,可以追溯到近代资产阶级刑法学鼻祖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人类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提出废除死刑的理念。而“终身监禁”,便是其作为替代死刑的思想,突出了刑罚的延续性比刑法的强烈性能对人的心理产生更大的影响,从而在自由刑和死刑这种酷刑之间达到一个平衡点。同时,终身监禁也可以作为在不能彻底废除死刑之前的过渡性措施,从而达到最终废除死刑的目的。

二、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一般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关于我国终身监禁的适用对象,应当同时具备如下四点:第一,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第二,该犯罪涉及的数额特别巨大;第三,该犯罪行为对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第四,犯罪人被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我们应当注意的是,在适用终身监禁时,对于符合上述要素的犯罪人,法院依法可以适用终身监禁,而不是应当适用,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使得终身监禁具有相对性。

关于我国终身监禁的执行,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383条第4款, 法院在作出终身监禁的判决后,并非立即执行,终身监禁的执行起点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人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时。最终犯罪人是否适用终身监禁,根据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取决于是否有重大立功表现以及重大立功表现所处的时间节点。同时,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可见,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刑罚后果很明确,即死缓考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后,不得减刑、假释。

三、我国终身监禁制度定位是针对特定罪名的刑罚执行方式

我国是保留死刑的国家,刑罚体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刑罚措施比较严厉。在《刑法修正案(九)》中,“终身监禁”被确立为重大贪污受贿被判为死刑缓期执行这类特定犯罪的刑罚执行方式,区别于其他部分国家将“终身监禁”确立为独立性较强的一类全新的刑罚类型,因此,我国并没有将“终身监禁”定义为一个新的刑种。

在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基本政策下,确立终身监禁制度是进一步加强打击腐败问题,同时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创新立法。

反观我国的刑罚体系,作为原有刑罚措施中最严厉限制人身自由的“无期徒刑”刑罚,本身就有不得减刑、假释的情形,但是在实际执行环节,获此情形的犯罪人几乎没有,而在明确了“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的适用后,对于已有的体系进行了很好的明确和补充。这对打击贪腐犯罪、完善我国刑罚体系、促进法治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