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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传媒

本案中双方的诉讼时效为何不一致?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10次

  【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27日买受人王国珍与出卖人常州华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017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金坛市金城镇某处房屋一套,买受人应该在2009年10月31日前以申请办理银行贷款方式付款给出卖人,否则由买受人承担逾期付款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出卖人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向申请人交付上述房屋,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否则,由出卖人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外,该合同第22条还约定,本合同所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买受人逾期102天向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而出卖人逾期212天交房且出卖人交房时房屋登记的产权面积增加了1.16M²。双方经协商未果,买受人仲裁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1万元;而出卖人反诉买受人因为逾期申请贷款(付款)的违约金、逾期接受房屋以及房屋面积增加款共计11万元。

  【承办过程】:

   接受买受人的委托后,我们仔细研究了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基本确定的事实是:出卖人确实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房屋产权面积因出卖人仲裁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书,故本次诉讼中,出卖人所提出的房屋面积实际增加证据不足;根据贷款的发放记录,买受人确实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款以及申请贷款。但代理人经反复推敲后发现,买受人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31日,但时至出卖人反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承办结果】:

   经过常州仲裁委员会的两次开庭,承办律师提出了出卖人主张买受人逾期申请贷款和付款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已过、逾期收房的行为不存在以及房屋面积增加证据不足的观点。最终开发商迫于证据和法律的压力与买受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开发商主动放弃房屋实增面积请求,同时另行支付我方6万元经济补偿款结案。

  【案例点评】:

   抛开本案的其他部分不谈,就诉讼时效而言:买受人对出卖人的违约请求权在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而出卖人的违约请求权却因为没有及时行使而丧失。因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违约请求权的起算点不一致,在抓住了出卖人的“软肋”后,代理人提出了有理有据的抗辩观点,再结合出卖人其他仲裁请求的证据存有漏洞,最终迫使开发商与我方和解,最大限度地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