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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二人谈”(上)|修改刑诉法,建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55次

来源:《民主与法制》周刊2022年第38

编者按

检察机关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已经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2020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在6个基层检察院开展首批改革试点工作,20213月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辽宁、上海等10个省市,20224月试点在全国范围推开。

有关统计数字显示,20213月至20226月底,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累计办理涉企业合规案件2382件,其中适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案件1584件,对整改合规的606家企业、1159人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系列数字表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去除企业经营管理结构中的违法犯罪因素、推动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基本实现了“双赢多赢共赢”的预期改革目标。目前,随着这项改革的深入,急需推动刑事诉讼法修改,以便全面吸收改革成果,推动国家法治化进程。此外,还需要对本次改革所引发的争议予以回应,解决改革中的疑难和瓶颈问题,以推动改革继续深入发展。

在此改革背景下,本刊特别邀请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奋飞就“企业合规改革与刑事诉讼法修改”问题,展开对话研讨。

一、修改刑事诉讼法势在必行

陈瑞华教授:根据我国法律发展的基本规律,确立法律制度需要先经过自下而上的探索和试验,再经过对改革创新的考察和评估,选取那些有利于解决社会问题的、能够发挥积极政治和经济效果的,将改革的做法上升为国家的正式法律制度,这是我国立法发展的基本经验。迄今为止,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少年司法体制改革等都经历了相似的法律形成过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之初,就选择了一些基层检察院作为试点,随后逐渐扩大试点范围。至今,修改刑事诉讼法势在必行。

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吸收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熟经验,将经验转化为立法。改革是对旧有制度的突破,不可避免地具有探索性和试验性,因此,容易引发质疑和争议。只有修改刑事诉讼法,只有将有关制度纳入立法,才能赋予其合法性和正当性。第二,解决改革中的疑难、争议和瓶颈问题。这些问题无法依靠地方试点检察院试验解决,甚至无法由检察机关一家予以解决,因为有些涉及国家司法制度中的宏观和全局问题,需要立法部门站在完善国家法律制度、改进国家司法体制的高度进行顶层设计。只有修改刑事诉讼法,正式确认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果,才能消除改革障碍、开拓改革道路,推动改革继续发展。

李奋飞教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是一项重大司法改革,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应当转变成为“于法有据”的制度实践。目前,由于改革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许多探索有“超法规”实践的嫌疑。

例如,有的试点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限内建立合规考察期,将取保候审期限与审查起诉期限混淆,以申请延长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等技术性手段满足长期实施合规考察的时间需要。因为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往往不能在短短数月内就实现有效合规整改,否则可能催生文件化的“纸面合规”,所以,检察机关需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较长的合规考察期。目前,这种将审查起诉期限延长至6个月至1年以满足合规考察需要的做法,没有立法的赋权,面临着正当性的质疑,不能成为可持续的法律实践。

再如,对于一些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即使企业的合规基础较好、有强烈的合规整改意愿,也受限于相对不起诉制度的范围,难以获得出罪的机会。

还如,如果法律没有明确有效合规的标准,检察机关和合规监管人的考察、评估、验收缺乏明确依据,那么难免带来办案人员滥用权力的风险,影响改革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二、建立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陈瑞华教授:在刑事司法领域,合规基本可以分为事先合规和事后合规两大类型。事先合规是企业在没有涉罪时进行的合规体系建设,其目的主要在于增强企业的商业竞争力和应对合规监管的能力。事后合规是企业在涉及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开展的合规整改,其目的在于以合规换取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经过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3年探索,事后合规逐渐形成了以下几种实践模式:

第一,相对不起诉模式(也称为检察建议模式)与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也称为合规考察模式)。相对不起诉模式在改革之初适用案件数量较多,主要用以解决小微企业的轻微犯罪案件,其局限性在于约束力和激励力均有不足。但是,该模式仍具有适用空间,可以较好地适用于那些合规整改难度不高的案件,一般包括治理结构简单的小微企业案件和事先合规管理体系已经较为健全的企业案件。这些案件没必要启动合规考察程序,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随后以制发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其落实有效合规整改。因此,建议立法将这种模式予以保留,针对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规定原则上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模式。检察机关不设置合规考察期和任命合规监管人,只需设置合规整改期,督促企业定期提交合规整改报告,于合规整改完成后再提交终期报告,由检察机关以跟踪回访的方式保障约束力。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是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适用最多、效果最好、应用价值最大的实践模式,也需要立法予以纳入。未来,在那些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轻微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涉案企业没有建立合规管理体系且存在重大合规风险,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启动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在那些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大单位犯罪案件中,如果符合适用条件,规定检察机关一律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具体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需要按照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基本框架进行立法设计,包含明确适用条件、限定适用对象、设立考察期、设置合规考察条件、指派合规监管人、建立合规验收评估程序等。

第二,根据涉案企业的规模,各试点地区检察院探索出了简式合规和范式合规两种合规整改的实践模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批典型试点案例中的“江苏F公司、严某某、王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就涵盖了这种概念界分,表明了改革领导者的认可态度。就简式合规而言,其主要适用于小微企业和公司治理结构、合规风险不严重等合规整改难度不高的案件,但在适用的过程中,需注重保障落实有效合规的最低标准。例如,企业可以不设合规委员会,但至少需要有合规工作领导小组,体现高层合规承诺。再如,企业即使没有合规部,也应当有合规管理人员,有长期稳定的合规顾问,并贯彻合规审查原则,必要时给予合规管理人员“一票否决权”。再结合合规章程、合规培训等基本体系要素,达到有效预防同类或相似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目标。就范式合规而言,需要按照有效合规的基本标准予以设置,至少需要包括合规章程、合规政策、合规员工手册、合规组织等,确保合规组织人员履职的独立性。此外,还需要注重将合规嵌入公司治理流程,从管理的视角,使合规成为人事考核、职务晋升、奖金发放等常规事宜的重要依据,从业务的视角,使风险性业务接受合规审查,引入合规预防体系、合规监控体系、合规应对体系。

李奋飞教授:修改刑事诉讼法,应当将以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为核心的改革试验成果确立下来,建立能够适用于企业犯罪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继续拓宽和规范我国的合规不起诉实践。对此,可以适当借鉴我国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体例。

我国早于2012年已经针对未成年人建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和挽救的方针。事实上,未成年人和企业具有一定的相似性。

一方面,未成年人和企业都不能完全控制自身行为。未成年人因为心智和身体发育不成熟等因素,可能做出一些不受理智控制的行为,而企业则因为“拟制人”的属性以及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管理结构,无法控制每一个员工的行为。

另一方面,涉罪未成年人和企业都有矫正的空间。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可以通过设置学校课程、监管项目矫正其行为,而对涉案企业也可以通过合规实现矫正。因此,针对涉罪企业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既能将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成果纳入,也符合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传统。

基于此,我国可以采取在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设置专章的方式,将“单位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之后的第二章,既可以集中规定单位犯罪涉及的刑事诉讼问题,也能够将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和合规整改问题完整引入。

当然,立法并不意味着改革结束,而只是改革阶段性成果的体现,并具有引领改革继续发展的作用。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条款确立后,改革持续推进,相关部门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实施细则和规范性文件,为司法机关办理单位犯罪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规则,使简式合规和范式合规实践得到充分落实和进一步发展。

三、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改革的两个条件

李奋飞教授:目前,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适用条件主要可以分为基础条件和裁量条件两大组成部分。

所谓基础条件,主要包括四个:第一,案件属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第二,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是固定案件证据、衡量犯罪主体悔过意愿的重要依据。第三,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如果企业已经停工停产、濒临破产,那么,就没有开展合规整改的条件。第四,企业自愿接受合规考察。企业合规建设属于企业内部的管理结构调整,本质属于自主经营权的范围,涉案企业合规需要以企业自愿接受和配合为前提。

除了基础条件外,还存在三个主要的裁量条件,这些条件虽然未被规定在规范性文件中,但也需要办案检察官综合考量:第一,案件的犯罪情节。目前,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以相对不起诉制度为依托,所以一般只能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适用,实践中,通常是指主要责任人预期刑罚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这需要检察官综合考量案件情节的轻重予以把握。第二,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检察机关需要综合考量涉案企业在经济发展、科技发展、稳定就业等方面的贡献,评估起诉后的社会效果。第三,企业涉罪后采取的“补救挽损”措施。检察官需要考察涉案企业在涉罪后是否存在自首、配合调查、赔偿被害方、自主进行合规整改等行为,如果存在这些行为,一般可以认为企业的悔过态度较好、社会危险性较低。

陈瑞华教授:未来,在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入法以后,我国现有的适用条件还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继续完善。

第一,企业只需要承认主要犯罪事实,无需认罪认罚。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本质难以相容,企业在程序启动阶段只需要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就能达到表现悔过意愿、固定案件主要证据的效果。域外经验和我国试点经验都表明,企业认罪认罚,存在表意模糊、牵连无辜股东、损害商业信誉等问题,应以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替代。

第二,若企业实现“补救挽损”确有困难,能以作出承诺替代实际履行。在一些案件中,企业难以在程序启动阶段就落实缴纳罚款、赔偿被害方、修复环境损害等措施,因此只要企业作出“补救挽损”的书面承诺,并证明自身具有实现承诺的现实可能性,检察机关就可以视为其满足条件。这更符合企业实施“补救挽损”措施需要时间的现实情况,能挽救更多具备发展潜力但面临暂时性资金困境的企业。

第三,优化社会公共利益衡量条件,将这种衡量分为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两部分。积极方面指的就是企业本身的社会和经济贡献,包括在税收、就业、科技发展、行业进步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也包括企业既往的守法表现,检察机关需要考察企业是否已经存在相关违法犯罪前科,判断其涉嫌的犯罪是系统性单位犯罪还是非系统性单位犯罪,评估违法犯罪行为在企业内部的普遍性。消极方面指的是起诉企业的负面社会效果,包括企业是否会面临经营资格剥夺、企业员工是否会走向失业、当地和行业经济发展是否会受到阻碍等方面。

第四,应当增加企业合规准备作为程序启动的基础条件。企业需要在程序启动阶段完成合规自查,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根源进行调查,提交书面的《合规自查报告》。随后,企业也需要拟定初步的合规整改方案,结合企业现有的治理资源和合规管理体系建设情况,聘请合规顾问,拟定书面《企业合规整改计划》,供检察机关审查开展合规考察的可行性。

四、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涉及三个争议

陈瑞华教授:企业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主要涉及三方面的争议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并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予以落实。

第一,适用于重大案件还是轻罪案件。依据改革试验的基本经验,企业合规不起诉既可以适用于轻罪案件,也可以适用于重大案件。实践中,一般以3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标准,将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单位犯罪案件称为轻罪案件,将责任人预期刑罚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单位犯罪案件称为重大案件。对于轻罪案件,由于其本身符合相对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既可以通过合规不起诉处理,也可以通过相对不起诉解决,所以需要对二者的适用场景进行细致区分。若企业涉嫌的犯罪呈现出明显的治理结构性缺陷、存在严重的合规风险、有较高的再犯风险,那么简单地对企业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难以预防同类或相似违法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因此,有必要适用合规不起诉,未来也应当以立法确立的企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解决。对于重大案件,涉罪企业只能通过立法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处理。这还需要建立在企业与责任人分离追责的基础上,甚至应当将依法处理责任人作为涉罪企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前提条件。并且,依据合规整改的相称性原则,应当对涉罪情节更为严重的企业适用更为严格的合规考察条件,例如,建立更长的合规考察期、提出更为严格的合规整改要求、组成人数更多的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等。

第二,适用于大中型企业还是小微企业案件。依据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基本经验,无论企业规模大小,都可以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无论是大中型企业还是小微企业,涉罪都表明其在治理结构上存在缺陷,要预防再犯,都需要阻塞犯罪漏洞、弥补治理缺陷,因此,存在合规整改的必要性。但是,需要对大中型企业和小微企业进行差异对待,对于大中企业适用更为严格的合规考察标准,而将小微企业的合规考察限制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范围之内。例如,对小微企业实际控制人指导实施的系统性单位犯罪案件,不宜启动合规考察,但对那些具有现代治理结构、实现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分离的企业,可以优先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里需要特别明确的是,如果一些小微企业是大型企业的下属子公司或项目工程部,涉嫌犯罪反映出母公司的管理漏洞,也可以启动合规考察程序,但需要将母公司纳入合规整改的范畴,要求母公司与子公司一并建立有效合规管理制度。

第三,适用于单位犯罪还是管理人员犯罪案件。在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分为两类,单位犯罪案件和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个人犯罪案件。这种适用对象的设定较为符合我国国情,因为我国现阶段的单位犯罪案件数量较少,合规考察程序的适用范围有限,而单位管理人员犯罪案件数量较多,且通常能反映出单位在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中存在重大治理缺陷和制度漏洞,有必要推动单位开展合规整改。但是,争议的焦点在于,合规能否成为单位管理人员被从宽处理的依据,即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能否因企业通过合规考察、实现有效合规整改而被从宽处理。将企业合规整改直接作为自然人被从宽处理的理由,不仅在刑法理论上毫无依据,而且也不能在改革实践中产生正面的社会、经济、政治效果。因此,有必要增加限制性条件。一方面,管理人员需要有效参与企业合规整改,在企业整改中发挥积极作用,甚至应当是由于这些自然人的贡献才使得企业得以建立有效的合规管理制度,达到预防违法犯罪再次发生的效果。另一方面,需要引入两套附条件不起诉机制,针对单位建立以企业合规整改为核心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而针对企业管理人员建立以教育矫正为核心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要求有责任的自然人接受帮教、参与教育培训、实现行为矫正等,在消除这些人员的内在犯罪动因之后,才能够让其最终获得宽大处理的结果。

李奋飞教授:就企业管理人员的个人追责而言,还需要在犯罪具体情节方面限制合规从宽的案件类型。我国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将合规从宽可适用的单位管理人员犯罪案件限制在“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范围内,但没有对该情节条件作出具体说明,这导致了实践中的一些争议。有企业管理人员涉嫌职务侵占、酒驾等与企业利益和名义完全无关的犯罪,也期望通过企业的合规整改而被从宽处理。还有涉罪管理人员同时参与若干家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况,与实施犯罪密切关联的那一家企业在涉案后被注销,但该管理人员却希望与本案无关的两家企业开展合规整改,以此为依据换取对其个人的宽大处理。这些做法显然与法理和合规原理不符。

未来应当明确规定,企业管理人员的个人犯罪案件,若适用合规从宽,需要具备两个具体条件:第一,管理人员为企业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管理人员从事挪用公款、职务侵占、违规发放贷款等个人犯罪行为,其目的一般只为个人利益,涉案企业不会直接或间接获利,甚至可能成为案件的被害人。此时,要求企业为“罪魁祸首”的个人“从宽”而花费成本、开展合规整改,于情理明显不符。第二,管理人员的犯罪行为需与企业的管理制度漏洞有关。企业有必要开展合规整改的前提,是企业确实存在合规管理漏洞,个别管理人员能够顺利实施犯罪行为,与这种漏洞的存在有因果关系。依据企业合规理论,合规能成为“出罪”等从宽的理由,是因为其修正了企业的治理结构,降低了企业及相关自然人的再犯风险,提前实现了犯罪预防,使刑罚不再具有落实的必要性。因此,在那些企业管理人员犯罪与企业管理制度没有明确因果关系的案件中,企业实施合规整改也无法预防该类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针对犯罪个人落实刑罚具有必要性,犯罪个人也不应因合规而被从宽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