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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宇:检察机关“三查融合”的提出及其实现路径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50次

来源:《法治时代》杂志2022年创刊号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中具有独特优势和重要作用。

20216月,党中央专门出台《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进入新发展阶段,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法律执行和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并突出强调“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维护司法公正”。面对党和人民的更高要求和更深期许,检察机关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中央“意见”,更加注重系统观念、法治思维、强基导向,坚持以办案为中心,融合运用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即以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全域贯通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全面推进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贡献更大检察力量。

一、“三查融合”的基本内涵

近年来,最高检和省委对浙江检察工作寄予厚望重托。最高检要求浙江检察机关努力建设成为“全面展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越性的重要窗口”,浙江省委要求“加快打造法律监督最有力的示范省份”。20224月,最高检又专门出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支持和服务保障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明确要求浙江检察机关坚持依法能动履职,聚焦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更高要求,深化改革创新,勇于探索更具针对性、更高水平的检察履职措施,努力把浙江打造成在全国具有引领性的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当好以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助力实现共同富裕的排头兵。浙江检察机关立足新形势新要求,探索在检察履职中融合运用审查、调查、侦查方式,把“三查融合”作为引领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理念和方式,正在实践基础上不断深化思想认识、推进理论发展。

本文所谓“三查融合”,是指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充分运用审查、调查、侦查三种调查核实方式,促进三者之间有机贯通、高效协同、形成合力,构建起以审查为基础、调查为关键、侦查为核心的调查核实工作新格局,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审查、调查、侦查的基本内涵

审查是最基本的调查核实方式,其主要含义是指检查、分析、核对有关情况。就审查者而言,审查的对象是其他主体办理的或请求的事项。审查的方式主要是以程序和规则规定的书面形式为主,一般而言是被动受理。本文的审查,是指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进行精细化的审核、分析、判断工作。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对公安机关或者监察委移送的案件是否符合批捕或者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对诉讼违法情形是否符合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条件进行审查;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符合提起公益诉讼等条件进行审查;对诉讼活动、执行活动是否符合法律监督条件进行审查等。审查的手段不仅仅包括简单地、程序性地审阅案卷、查阅资料、查询信息,还包括对事实、证据和法律的适用所做的审核、分析和判断工作,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解评估,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分析,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律师意见等等。审查是一项应然具有客观性和中立性的司法活动。

调查是通过一定的方法、技术和手段取得对某种事实的了解、确证和判断。本文的调查,是指检察机关为确认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和属实,对履职中发现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相关违法事实进行核实;或者对公益诉讼涉案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以便依法予以监督纠正的履职活动。如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对非法取证行为开展调查核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开展调查核实。对调查核实方式的规定散见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六十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三十五条等,主要包括调阅、借阅案卷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资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询问取证等。

侦查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专门概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法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本文的侦查,是指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特定的犯罪线索、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进行专门调查、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权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侦查权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对与监察机关共同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14个罪名相关职务犯罪的“直接侦查权”。二是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由检察机关受理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机动侦查权”。三是对审查案件时认为应当补充侦查的,既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的自行“补充侦查权”。补充侦查权的规定意义重大,它不仅突出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活动、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属性,而且表明在审查各类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时,检察机关都有权决定自行侦查。可见,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直接侦查、机动侦查、自行侦查“三位一体”的侦查权体系,既涉及对相关职务犯罪的侦查又涉及对普通刑事犯罪的侦查,系我国侦查制度中管辖范围最广、案件类型最多、涉及法定领域最宽的复合型侦查制度。

(二)审查、调查、侦查之间的关系

本文认为,审查、调查、侦查均系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重要方式,其中,审查是基础,调查是关键,侦查是核心,三者之间有机贯通、相辅相成、辩证统一。

审查是调查侦查的基础和前提。审查工作是检察机关办案活动中最便捷、基础的办案方式,很多调查、侦查的问题线索就来自审查发现。可以说,任何法律监督事项都离不开审查的思维和方式。但同时,审查工作也有局限性,一是审查的载体是别人办理的案件、别人移送的案卷;二是审查的方法是以办案人员审阅案卷为主,履行法定的程序性手续为基本要求,容易停留在表面、在形式,很难由表到里、透过现象看本质;三是检察机关被动审查式的办案,难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能动作用。比如,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评估论证,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分析,听取被害人、辩护人律师意见等,只是这些工作并没有从根本上跳出移送过来的案件、案卷范围。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作为衔接侦查与审判的桥梁,要想充分运用好“程序居中”的地位,全面地对初次侦查的结果查缺补漏,以确保证据材料符合审判的要求,就要增强审查工作的监督属性,增强监督的敏锐性,注意从案卷材料中透过现象看本质,为开展有的放矢的调查侦查工作指明方向。因此,审查是检察机关运用最普遍的办案方式,同时也是履职短板最明显的方式。

调查是对审查的纠偏和补强。虽然调查手段不具有强制性,但是调查和侦查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以收集证据为手段,以查明事实为目的。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就是针对被监督对象有无遵守和执行法律,运用侦查调查的思维和方法,进行监督线索收集、核实的过程。与审查相比,调查对查清事实、查明真相更深入。由于调查在监督办案中的重要作用,适用调查方式在法律上有着严格要求,如调查的主体、方式、程序、文书等都要于法有据。有些调查方式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案件,有些调查方式必须由专门人员或者委托专门的机构进行,如勘查、鉴定。因此,调查是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关键手段,但是由于当前相关法律法规对调查的时间、效力等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存在有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不支持检察机关开展调查的问题。要想强化精准监督、提升法律监督质效,当务之急是要把调查手段规定明晰、用足用好。

侦查是审查调查的托底和支撑。检察机关无论是审查的案件、调查的案件抑或审查、调查兼容的案件,都可能涉及检察侦查的线索,转化为检察侦查的案件,三者从内在上具有同质性、同体性。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若“检察机关只监督诉讼中的违法,而不监督诉讼中的职务犯罪,那诉讼监督只能是不完整的”。就侦查而言,必然包含审查、调查的方式方法,是一种寓于审查、调查,又高于审查、调查的特殊调查核实方式。尽管检察侦查的案件客观上总量不大,但是不能改变检察侦查制度兼具监督性、司法性、广泛性的特征和功效。因此,检察侦查是法律保障最充分最有强制性的调查核实方式,其强度和刚性是单纯审查、调查所无法比拟的。

(三)“三查融合”的属性特征

一是整体性。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国家监督制度体系中整体性的制度安排。无论是各项法律监督职能,还是各种调查方式手段,都是从全面加强法律监督功效进行设计和配置的。如中央“意见”指出“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促进案结事了”。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检察公益诉讼,也可以为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线索。显而易见,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丰富和发展,都是从完善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整体上考量的。各项法律监督职能已经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内在依存度高、利益攸关的集合关系,更是有共同目标、共同价值的法律监督命运共同体。强化审查、调查、侦查等各种监督手段的整体性,也是实践中加强法律监督整体质效的基本规律和宝贵经验,都是为了让检察机关依法有力履行各项法律监督工作而设计的,与“四大检察”“十大业务”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统一体。

二是贯通性。“三查融合”本质上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方式、模式和机制的融合,具有广泛深刻的贯通性。首先,“三查融合”是与治理格局的贯通。通过诉源治理重心下沉、提前介入案件会商等形式,把调查工作推向案件发生、诉讼发端环节,就能克服法律对检察权配置程序滞后、空间分散的不利因素,切实强化法律监督权威,助推检察工作融入社会治理体系现代化。其次,“三查融合”是效力效果的贯通。所有依法开展调查核实获得的证据,对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都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和证据力。这说明,调查核实工作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整体上是可以贯通的,各种专门性的调查核实方式完全可以同频共振,同向发力。最后,“三查融合”是实体程序的贯通。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把案件质量作为生命线,坚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特别是随着以“案-件比”为核心的办案质量评价指标体系的建立,为了有效降低不必要的程序诉累,检察机关更加积极主动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案-件比”看似是程序性指标,但是倒逼实体公正。因为在出现需要补充侦查的情形时,检察官会在“案-件比”的压力下,更倾向于自行补充侦查,促使检察官调查核实意识和能力的提升。

三是制衡性。“融合”并非职能的混同,强调的是调查核实方式之间整体性、综合性和内在性的聚合,不是单要素的增长。审查、调查、侦查作为法定职权,存在各自边界并受到一定约束,其相互制约体现在三者的工作机制和权力的本身特性上。一方面,无论是审查、调查,还是侦查,承办部门、承办人都需要互相配合,根据审查要点分工负责进行调查、侦查,并在通过审查、侦查获取证据材料后,就证据的“三性”等进行相互审查,形成一定的制约。另一方面,作为权力行使的主体,检察官在司法责任制背景下秉持权责一致原则,各部门在“三查”运用上应考虑到与其他法律监督权相衔接,要严格限定在履行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事项内。

二、“三查融合”的提出起因

经过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和检察权运行规律的长期审视和深入思考,本文审慎提出“三查融合”这一理念和方式,主要基于以下四方面考虑:

(一)“三查融合”是“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现实需求。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深入践行习近平总书记对检察机关“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勇于开展自我监督”重要指示精神所确立的法律监督新格局。主要目的是通过单列部门、充实办案力量等把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做起来,改变原来检察机关刑事检察一枝独秀的状况,最大限度激活各项法律监督职能优势,确保检察事业行稳致远。但是,检察职能被划分成“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后,客观上增加了部门条线之间沟通协作的成本。张军检察长指出,随着经济社会关系更趋多元复杂,涉案刑事、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往往相互交织,研究某项业务不能不系统地考虑关联效果,不能孤立地、局部地看问题;应当将司法与行政执法乃至整个法治建设相融通,才能更好地促进检察职能的发展,促进党和国家法治事业的发展。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行民交叉、行刑交叉案件越来越多,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普遍存在条块分割、各行其是的观念和习惯,集中表现为法律规定的审查、调查、侦查没有形成三足鼎立、优势互补、融合发展的调查核实工作新格局。经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和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独特优势和作用被进一步重视并得到系统加强。检察机关所具有的制约行政权、裁判权滥用的矫正曲直的职能作用,必然使检察机关成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因此,在全面依法治国深入推进的今天,新时代检察机关应当更加全面协调、充分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三查融合”作为一项系统集成、整体重塑的法律监督理念和模式变革,能够使各项法律监督职能握指成拳、合力倍增。

(二)“三查融合”是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效的有效手段。中央“意见”强调,要全面提升法律监督质量和效果,解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问题。为此,最高检要求把监督重心放到提质量、增效率、强效果上来。实践中,法律监督存在不深不透不力问题,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监督碎片化。在传统的法律监督模式中,监督手段局限于人工审查,监督范围局限于个案审查,监督方式局限于卷宗审查。就案办案、机械执法的问题在检察工作中客观存在。在执法、司法活动日益规范化、系统化、法治化的背景下,这种零散型、机械型、碎片化的监督方式,导致法律监督的整体效应不强。另一方面,监督浅层次。受监督能力、方式、手段、渠道等多方面的掣肘,法律监督工作在发现和纠正深层次问题上不够有力,在发挥监督“利器”作用、促进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中不够有为,导致监督流于形式化、浅表化。上述问题既是法律监督质效不高的集中体现,更是长期以来影响检察监督高质量发展的瓶颈问题。如何集碎片为系统、由浅层入深层,需要检察人员不断更新监督理念,深刻把握检察工作的需求变化,深刻转变思维方式和办案模式,以“三查融合”贯通“四大检察”。“三查融合”作为行使法律监督的方式,可以在一种权力缺位或者越位时,及时提醒其补正、修正或者直接补救,以确保案件质效良好、公权力运用得当、人权保障到位、社会效果良好。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是通过个案体现的,具体而言,就是通过每一个个案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司法活动的正确、合理与否予以体现。在现代理性裁判方法中,证据是基础,基于证据的推论则是获得案件事实认定结果的核心路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通过审查案卷、审查证据、提审犯罪嫌疑人等方式,对案件事实的把握较为全面,对公安机关取证行为合法与否、证据证明力强弱等问题较为明确。在审查发现这些线索的基础上,及时并充分运用好调查、侦查手段,可以快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全面、客观查明事实,以监督手段的拓展丰富、监督方式的互补叠加,实现精准监督、刚性监督、融合监督,促推法律监督质效的跃升。因此,发现违法是进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是保证法律监督有效性的基础,同时发现违法也需要一定的手段,而“三查融合”正是及时、深入发现违法的有效手段。

(三)“三查融合”是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的理念,是在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础上积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检察实践的结晶和升华,也是近年来检察理念创新的真实写照。其核心要义就是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跟上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更高需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更高要求,努力把工作往前推进一步,往深做实一分,引领法治、促进治理。“三查融合”正是落实依法能动履职理念的重要举措。长期以来,审查是开展法律监督最基本的思维和方式,也是检察机关对法律监督事项开展调查核实的主要工作方法。然而,在这种被动审查的工作模式下,监督线索发现难、来源渠道窄、获取不及时,导致法律监督工作总体处于等靠状态,监督的主动性不足,特别是在侦查机关消极作为或不作为时,检察机关将面临十分被动的局面。“案件质量不是审查出来的,而是调查出来的”。只有跳出案卷看案件,坚持审查工作与检察机关依法自主开展的调查侦查工作相结合,发挥办案的主观能动性,案件质量才更有保证。例如,在退回补充侦查案件中,有时会遇到侦查机关退而不补、补而无果的情况;案件如果涉及侦查人员失职渎职,退回补充侦查还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这些时候就需要检察官对案件进行自行侦查,调取需要补充的关键证据。检察官要由“坐堂式”的审查办案模式转向为能动履职模式,善于通过调查核实手段发现诉讼监督、职务违法犯罪、虚假诉讼、公益诉讼等线索。同时,还可以用足用好“三查融合”,聚焦服务大局热点焦点、执法司法突出问题、社会治理薄弱地带、公共利益弱项短板,通过高质效法律监督,能够发现隐藏在案件背后的社会治理难点堵点,通过促进某一类难题的系统治理,把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的“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落到实处。

(四)“三查融合”是深入实施“检察大数据战略”的必然要求。当前,数字革命正以新理念、新业态、新模式全面融入经济社会各领域,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广泛而深刻的影响。检察机关适应数字革命,不能停留在检察工作的技术化、信息化、网络化层面,而要紧扣法律监督职责,抓住数字革命的本质,从整体上系统重塑法律监督功能、模式、手段和体制机制,真正实现法律监督工作的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最高检部署推进“检察大数据战略”,核心要义就在于“重塑变革”,重中之重就是立足新时代检察工作的出发点、落脚点、制高点,推进“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法律监督模式变革,深入实践“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的数字检察之路。而要深入实施“检察大数据战略”,做好“三查融合”是必然要求。一方面,“三查融合”使得数字检察推动法律监督模式变革成为可能。个案审查是开展法律监督的传统路径,也是开启数字检察“个案办理—类案监督—系统治理”办案模式的逻辑起点。对数字检察办案中审查发现的类案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还要运用侦查的思维和方法,深入挖掘和促进解决执法司法领域深层次问题。另一方面,数字检察的引领性、系统性、穿透性,能够最大化激发“三查融合”的职能优势和功能潜力,推动法律监督模式从“数量驱动、个案为主、案卷审查”的个案办理式监督,向“质效导向、类案为主、数据赋能”的类案治理式监督的深层次变革。

三、“三查融合”的实现路径

“三查融合”,“合”是目标,“融”是关键,不仅是观念的融合,也是线索的融合、组织的融合、手段的融合。需要从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模式、规范质量标准、加强数字赋能等多方面着力,以最大限度发挥融合的优势。

(一)以线索融合为前提。“三查融合”,首先是对案件线索的融合运用。业务部门在履职过程中,都有可能发现其他部门的监督线索。目前“四大检察”“十大业务”之间融合互动渠道不够顺畅,案件线索互动交流意识不强,加上绩效考核评价机制的针对性导向,各部门办案人员往往更关注于本部门业务,对于可能涉及其他部门、其他业务的案件线索敏感度不够、积极性不强,长时间下来,必然会形成消极的相互影响。因此,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机关各业务部门间信息共享、线索移送、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对案件线索实行“谁提供、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谁办理、谁负责”的全流程闭环管理。一是完善一体化的线索管理机制。明确统一的线索管理部门,有利于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和线索移送归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越位”“错位”的发生。比如,由案件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发挥案管的业务中枢作用,加强法律监督线索的汇总和交办,实行统一受理、有序分流、归口管理,同时,严格落实案件流程监控、线索跟踪处理监督。建立全省性的统一接收、分级管理、逐级报备的一体化线索管理平台,探索对“四大检察”监督线索从登记、研判、流转、办理、协作、反馈全流程的集成闭环管理。如,杭州市临平区检察院建立的“三查融合”信息集成流转系统,支持对各业务部门依法受理的监督线索及检察人员自行发现上传的监督线索,进行统一管理、分类处理、限期办理,做到来源清晰、去向明确、反馈及时。从长远看,要探索构建专门的检察信息情报中心,统一管理信息情报和案件线索。浙江在全省三级检察机关设立并运行的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也是有益探索。二是完善精准化的线索研判机制。对案件线索的统筹使用,是实现线索融合的重中之重。在线索统一归口的基础上,组建跨部门、跨业务的“多跨”线索分析研判团队,抓好对线索的深度分析和有效分流。建立健全案件线索会商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商会,完善信息交流、研判定性、情况互通等制度,最大限度提升有效线索发现率和监督成果转化率,促进和实现各业务条线信息互通、力量互融、措施互助、成果互享。接收线索的部门经过审查认为线索无法成案或者有争议的,也要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线索研判,线索处理结果要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同意后反馈至案件管理部门。三是完善长效化的线索移送奖惩机制。对移送有效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以及其他有效监督线索的人员予以表彰、奖励,激励引导检察人员在履职中增强“三查”意识及移送线索的积极性、主动性。全面贯彻落实案件评查机制,加强反向评估,在案件评查中发现审查不到位、调查不仔细、侦查不认真以及发现线索不移送等情况的,应责令相关人员说明情况,情节严重的,予以追责。

(二)以组织融合为基础。办案组织的有机融合,既是“三查融合”发展的载体,又是推进“三查”深入融合的重要方面。一是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检察一体化是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原则和工作机制,要以自上而下纵向的跨区域、跨层级调查侦查工作一体化,推动建立整个检察机关各部门各项调查侦查工作的协调机制。在重点监督领域、重大监督案件上,善于集中优势兵力打“歼灭战”、打“组合拳”,最大程度实现法律监督规模效应。二是探索构建“三查融合”办案单元。打破传统的属地属部门组建办案组织的束缚,探索构建与检察一体化原则相应的权责相统一的跨部门、跨区域的复合性、融合性、开放性的办案单元。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司法体制改革后管理扁平化的优势,灵活调整人员力量。涉及跨业务部门案件的,根据办案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组建跨业务部门的联合办案组或办案专班,开展集中联合办案。联合办案组由检察长授权一名副检察长为组长,所涉部门均应派员参与,必要时,由检察长亲自挂帅办理。如,嘉兴市南湖区检察院组建“四大检察”互涉案件跨部门办案单元,实行“一个案件、一个团队、一办到底”,做到责任清单化、进度可视化、结果可量化,已组建倒卖废机油污染环境“刑事检察+公益诉讼”、特种作业假证“刑事检察+行政检察”等办案单元5个。对疑难复杂案件或新类型案件,必要时可启动市县二级、乃至省市县三级上下一体办案机制。三是加大复合型人才培养力度。完善对检察人员业务素能的综合培养和绩效评价机制,着力解决复合型检察人才匮乏、融合监督动能不足的问题。要落实岗位定期交流,探索年轻干警“四大检察”轮岗机制,推进各条线业务的相互交融,全面培养和提升检察人员的整体检察素能,聚集重点领域,统筹办案力量,组建更多专业性强的一体化办案团队。要落实奖惩激励机制,以合理的考评设置推进条线业态平衡。重点针对跨业务条线、融合式监督工作制定系统的评价标准,倒逼责任落实、深挖内部潜能,真正激发检察人员投身“四大检察”融合发展的内生动力。

(三)以手段融合为牵引。注重将审查、调查与侦查三种法定的调查核实方式一体运用,方能环环相扣、层层递进、相得益彰。一是以审查明确方向。刑事检察的诉讼案件数量最大,覆盖面最广,更具有启动调查权的天然优势。必须以侦查的思维引领审查,将“三查融合”的理念和刚性规定嵌入到案件源头,建立“主动启动”审查模式,在审查初期就规范侦诉衔接、引导取证、侦查活动监督等工作,从排除非法证据、督促完善瑕疵证据等违法情形中挖掘民事、行政、公益诉讼以及职务犯罪线索。更为重要的是,要杜绝涉案线索“一移了之”的情况,线索发现部门应跟进后续环节,以审查的视角实现案件办理“一贯到底”。二是以调查突破取证。调查是进行证据调查与案情核实的关键手段,但启动程序在“四大检察”领域并不一致,比如刑事检察因被动受案的特性更强,往往在接触案件同期就可启用调查权;民事检察因主动监督的特性更强,如虚假诉讼监督案件在立案前阶段难以用起诉标准开展全面调查核实。目前,对于调查核实权的规定较为宽泛、零散,缺乏系统性、操作性,为使调查权的效能最大化,需要制定“检察调查若干规定”,明确受案范围、工作职责,规范线索发现、证据收集、案件处理等工作流程,强化调查核实权运用机制。同时,应当对办案机制进行优化,在线索统一归口管理基础上,要求线索移送部门对线索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负责,这可以相应地增强诉前程序中调查权的应用,还要建立上下级检察院在调查权行使中的联动机制,共同促进调查实质化。三是以侦查彰显权威。要切实加大依法查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力度。坚持问题导向,检察侦查职能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既分工负责,又形成合力。要强化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既有利于加强对立案活动、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又能确保审查起诉的案件质量,还有利于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等相关职务犯罪线索,具有叠加的重要作用。全面加强自行(补充)侦查工作,能够从根本上改变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长期固有的公诉程式、诉讼监督思维定势,使侦查调查思维和方式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得以有效贯通,从而促进刑事诉讼领域“三查融合”成为内生性的循环系统。需要指出的是,加强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就要改变自行(补充)侦查只是审查工作附属性辅助性工作的地位。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不是孤立的司法活动,而总是与随后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环节形成“命运共同体”。实践中,检察机关中履行捕诉职能的部门可以会同履行侦查职能的部门,共同研判案件、开展补充侦查,捕诉部门熟悉案情且工作便利,侦查部门有侦查经验和调查手段,完全可以实现优势互补,从中发现漏犯、漏罪的监督线索和有案不立、压案不查的渎职线索。要重视“机动侦查权”的合理应用。法律规定的适用“机动侦查权”案件,无论是从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还是案件管辖,从公安机关经过严格批准转移到检察机关,无不体现监督的性质,还蕴含着对案件背后其他违法犯罪的发现和查处,有特别的功用。检察机关应当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的法治原则,依法审慎适用“机动侦查权”,这对“三查融合”有开阔视野、丰富内涵的启迪作用。

(四)以数字赋能为支撑。审查、调查、侦查的深度融合,既是调查核实方式的深度融合,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深度融合,它使全方位、宽领域、立体式推进数字检察工作成为必要和可能。一是构建和完善数字化融合信息体系。科学运用大数据办案理念,对传统案件办理方式继受和发展,促进调查、侦查手段的使用和普遍化。着力加强信息化、数字化为办案提供的信息支撑,即对常规通过和其他部门、上下级院贯通线索移送机制后获取的信息、监督履职中主动掌握的信息,进行收集和汇总,形成信息库。对内,盘活内部数据资源。“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各有独特的数据资源,只是大部分由于检察内部的数据壁垒以及缺乏应用手段等原因处于“沉睡”状态,检察数据价值还没有被最大化地挖掘出来。如,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12309检察服务中心、公益损害与诉讼违法举报中心等平台系统都蕴藏着大量的数据资源。此外,各地自行摸索建立的各类检察信息库、数据库,通过多年实践,也积累了一大批宝贵的数据财富。通过对上述数据的清洗、整合、开发,唤醒激活检察机关内部“沉睡的数据”,从中发现线索、分析趋势,指导“三查融合”办案。对外,打通外部数据壁垒。要善于通过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政法数据中心以及多跨场景中连接获取数据,实现数据资源在检察监督履职中高效配置与运用。在此基础上,不断加强执法司法信息的互联共享,进一步拓宽侦查基础信息查询渠道,进一步发展完善涉案账户数字化查询系统,进一步便捷对相关信息数据等证据的查询固定。构建信息共享的线索库和情报库,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发挥“蓄水池”和“金矿”作用。确保通过各政法机关、行政机关受理、办理、流转的不涉密案件信息,如常见刑事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环节的办案信息,能规范顺畅地在平台内实现信息共享、环节贯通、全程留痕,为检察机关审查、调查、侦查工作提供案源和监督空间。如,浙江出台了《浙江省政法机关执法司法信息共享办法(试行)》,在消除数据壁垒上实现了重大破局,不仅明确了常规共享的执法司法信息,还规定了各地可自行探索信息共享范围,以及检察机关开展专项法律监督所需执法司法信息的共享机制。二是加强大数据体系对办案手段的迭代升级。即在梳理信息库、总结侦查规律和类案办理重点的基础上,研发新颖实用的强化调查、侦查功能的信息软件和数字平台,通过运用大数据,将案件办理中相关海量数据进行收集、比对、碰撞,通过对数据信息的二次利用与深度分析,挖掘分析发现犯罪现象背后的行为规律,借以发现线索、甄别案情、解开疑点、引导取证,以“数据确信”支持“法律确信”,提高证据的科学性、证明力,由个案侦查转向类案监督,以完善的数字化融合信息系统服务保障案件办理。如,绍兴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系统开展成品油监督案、民事检察通过大数据发掘线索开展虚假诉讼监督等,办案成效显著。三是探索数字化监督治理路径。“数字检察”不是简单地把海量数据导入某个软件里“一键敲定”,而是要善于从个案中发现问题,强化分析研判,收集相关数据,总结类案规律。本质上,这就是“三查融合”的思维和方法。浙江检察机关在全省开展司法网络拍卖、违规领取社保资金、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短期刑事犯罪等数字检察监督,都充分运用了“三查融合”的思维和方法。要走深走实“数字赋能监督、监督促进治理”的数字检察之路,就必须要把“三查融合”的思维和方法贯通到“四大检察”中去。要在容易滋生司法不公不廉的领域,如减假暂刑事执行、虚假诉讼(调解、和解)、民事终本执行等,探索建立多跨场景应用,更加激活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有力提升法律监督效能。如,绍兴市检察机关发现某纺织市场存在花样版权恶意维权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线索,借助数字化手段对近3000件花样版权类知识产权案件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研判,发现其中50%的案件是两名外地律师代理的,所有的原告(权利人)都在绍兴市,而所有知识产权都登记在数千公里外的另一城市等异常情况。经深入调查,发现系某专业代理公司利用知识产权登记未全国联网的漏洞,以他人名义或专门怂恿经营户抢注、拍照、拓印市场上的图案,到外地申请版权(在浙江省因版权类似,无法申请),反过来打着维权名义要求原经营户赔偿。检察机关将涉嫌虚假诉讼、敲诈勒索的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查实这类诈骗300余起,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有效打击了犯罪,规范了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实际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四、“三查融合”的规范运用

值得注意的是,“三查融合”是对检察权的优化整合,不会产生新的法律监督职能,也不是检察权的扩张。一方面,审查、调查、侦查属于调查核实方式,其启动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正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条件是开展法律监督职能。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融合运用审查、调查、侦查并非无限主动,其启动仍应严格按照宪法、法律设定的法律监督框架和公共利益的价值导向,有严格的实体和程序限制。另一方面,“三查融合”并不是检察机关创设了新的监督手段,而是通过检察一体化建设,对现有人员、线索、组织等资源有机组合,提炼、整合法定的调查核实手段,实现检察系统内上下左右联动,以审查、调查、侦查“三查融合”贯通“四大检察”,借此跳出个案审查的固有思路,发现类案线索、批量查明事实、纠正深层次问题,推进法律监督工作更主动、系统、深入,实现审查、调查、侦查的优势互补,激发1+1+13的聚合效应。为规范“三查融合”的适用,防止权力滥用和扩张,实践中应做好以下两方面工作:

(一)明确职责界限。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在“三查融合”运用上应考虑到与其他法律监督

权相衔接,严格限定在履行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事项内。比如,捕诉部门可以行使自行(补充)侦查职能,但需严格落实回避、侦诉分离等制度,对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侦查职能限定由检察侦查部门行使。为实现工作的顺畅衔接,可以重点在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和线索的处理上,构建亲历性办案机制。

(二)加强制度规范。一方面,在“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的基础上,设置初查立案、调查核实、审查认定、监督处理、跟踪监督等工作流程,从落实刚性举措的角度,健全检察职能部门业务协调、配合机制。及时总结形成工作指引,创新工作文书的格式及内容,将“三查融合”制度化规范化。另一方面,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促进行权规范化,防止权力滥用。

“三查融合”是浙江检察机关打造在全国具有引领性的新时代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建设中率先探索、实践的新时代检察理念变革,也是一项系统性、重塑性的法律监督模式变革,在浙江已经产生了积极成效。在数字赋能法律监督的新形势下,相信“三查融合”会在理论与实践深度结合中不断丰富内涵和体系,成为推进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制度性理念和机制,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优越性增添新的生机活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