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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以守护“头顶上的安全”——以《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为视角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77次



内容提要随着近年来高空抛物行为的不断增加,这一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陋习”亟待解决。对于高空抛物行为,以往一般从民事侵权方面进行制裁,处理结果大多难以使受害人满意,即便运用刑事手段规制,通常也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而引发司法实践中出现许多“定重罪却轻判”的矛盾局面。为了进一步完善对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以此纠正刑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偏误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一次从刑事法律层面规定了高空抛物罪。目前,高空抛物罪尚未有配套的司法解释,为了厘清针对本罪的实质性判断,本文主要结合相关司法审判案例和裁判规则,从侵害法益、犯罪构成以及与他罪的竞合等方面进行一一论述,以求多角度地解读高空抛物罪的实质内涵。

关键词高空抛物 抽象危险 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高空抛物行为“入罪”的正当性依据

(一)高空抛物“入罪”是顺应时代发展的现实需要

1.高空抛物行为频发带来的社会危害性日益严重

高空抛物现象曾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它曾与“乱扔垃圾”齐名,排名第二。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高空抛物致人死亡事件”,可查询到的信息记录多达120万条,由此足见,高空抛物现象的多发性和社会危害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建设的加速推进,各地高楼陆续拔地而起,但有些民众的道德素养和知法守法意识却无法跟上城市化建设的脚步,高楼的增多反而在客观上为高空抛物创造了条件,导致该类案件高发、频发,引发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笔者通过北大法宝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检索平台搜索关于高空抛物行为,相关数据库显示我国发生的高空抛物各类案件达到数千起,在刑事领域、民事领域和行政领域中均有涉及,而且该类型案件的整体数量还在一直增加。此外,鉴于高空抛物行为还往往伴随着隐蔽性和偶然性,社会大众难以进行事先的防范和预见,通常等飞来横祸结束后,侵害后果已然发生。因此,为了回应社会关切和将该类案件扼杀在源头之中,切实保障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更为了守卫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将高空抛物行为归入刑法规制范围之内很有必要,也势在必行。

2.民事追责机制无法有效阻却高空抛物行为

纵观以往关于高空抛物的案例,除了致人受伤、死亡等严重情形,其他在仅有部分财物损坏的情况下大多按照民事侵权责任进行追究。由此可见,对于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行为的法律规制模式,通常的选项和优先做法均为要求抛物者在民事侵权责任的规制机制内赔偿他人所遭受的人身和财产方面侵害,而非追究其刑事责任。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第1254条中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由此可见,民法典在原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晰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这一禁止性义务规定,并为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介入高空抛物类型案件、查清最终责任人提供了相应的正当性依据。然而,即便民法典对损害责任认定规则再一次细化,也无法掩盖高空抛物行为的民事追责与刑事追责机制无论从规制目的还是规制本质而言,仍具有显著性差别,片面的民事追责不能完全辐射到刑事追责中的所有情形,也不能体现出刑事追责机制所代表的独特价值意义。一直以来,正是因为民事追责机制的不断介入,导致高空抛物行为很难引起司法机关从刑事追责角度深度探析,这也有损司法的公平性与权威性。为了实现惩罚与防范高空抛物行为的价值追求,为了传递出对高空抛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有力性刑事制裁,刑事追责机制的介入能极大程度地弥补单一民事追责的不周延之处,更能加强高空抛物行为法律追责体系中民刑对接问题。

(二)高空抛物“入罪”契合刑事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求

1.以往的刑事追责机制扩大了“口袋罪”的规制范围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该意见就高空抛物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明确“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此外 ,该意见还明晰了涉及到刑事罪名时的适用规定,明确“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通过研究以往关于高空抛物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不难看出,极大部分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追究,这不得不引人深思,意见的发布似乎进一步扩大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的适用范围。

2.高空抛物“入罪”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实质上,将高空抛物单独入刑不仅是完善刑法分则罪名体系的应然之举,更是贯彻刑法基本原则的根本体现。其一,我们可以看出,因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恶性较高,可能引发的实害后果十分严重,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起点便是三年,假设对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显然不符合当前“严而不厉”的刑罚体系。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司法人员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对于没有人员受伤或者死亡的案件,往往都取量刑下限,即三年左右的幅度,甚至有的法官还会积极寻求各种情节,例如认罪认罚、坦白等,以此为被告人降低刑期,这种现象的产生究其根本还是因为该罪量刑过重,使得审判人员在适用量刑时亦是存在疑虑的。其二,对高空抛物行为未有合适的法律规制,难免会导致“轻罪重判”现象的发生。对于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满足刑法第114条规定的具体危险犯,则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满足刑法第115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法定刑幅度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反观对于有些高空抛物行为,仅仅运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规制,治安管理处罚法本身并没有对高空抛物行为处罚进行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也只能按照其第16条、第43条、第49条的规定,视具体情况认定为寻衅滋事、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治安违法行为,依法只能进行行政处罚,最高给予十五日的拘留和一千元罚款,这显然与刑法第114条、115条的量刑幅度之间明显具有极大的差距。随着高空抛物案件近些年来的逐年增加,虽然可以通过现有法律进行规制,但目前来看,尚未达到良好效果,“同案异判”“轻罪重判”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为了在过轻与过重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以便更加准确地评析高空抛物行为具有的违法特质,从而有效规避动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口袋化”倾向,亟待单独将高空抛物行为“入罪”,以充分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高空抛物行为侵害法益归属之探究

(一)“公共安全”法益的价值要素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公共安全指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生命、身体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高空抛物行为在独立成罪之前,往往是因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及财产法益受到侵害后才运用刑事手段进行规制,但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未将高空抛物罪纳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节中,而是置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章节之中。究其原因,主要是为了降低高空抛物刑事认定的入罪标准,如果严格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章节中的标准,只有满足广义上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程度才能定罪,这将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大一部分高空抛物行为无法定罪,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此次将高空抛物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中正是对实践操作中这类问题的纠偏。那么,对于高空抛物所侵害的法益归属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其一,所谓“不特定”、“多数人”,并不是指仅依靠概率性、偶然性的,随机砸到谁谁倒霉的不特定,并非是行为对象的不确定,这里的不特定是一种蔓延的、扩散的,危险性不特定地扩大,且对危害结果无法控制的不特定。而对于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通常也只是某个单一的个人受伤亦或是某些财物毁损,并不会扩散到不特定多数人,因此,若是按照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安全”涵义,高空抛物行为远达不到标准。其二,通常情况下高空抛物罪中的“公共安全”指的是公众生活中的平稳与安定。曾有学者指出,社会性法益并不是依靠个人利益依次相加得到的集合,它的本质是超越了一般个体特征的社会公共一般利益,是一种普遍的、共同生活的利益。虽然高空抛物所损害的可能是健康权、财产权等,所表现的形式不尽相同,但究其立法本意,将该罪规定在社会管理秩序大类中的重要考量是因为其中寄托了公民对某种秩序的期待性,公民对平稳和安宁的期待感是能够成为社会管理秩序所保护的法益。即使行为本身可能并不直接侵害人们的身体,但在如今的社会环境中,假设某种行为扰乱了人们的正常生活,使得公众生活陷入混乱,比如,对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而言,并没有直接侵害到公众的人身及财产权益,而是让很多人无法正常接打电话、观看电视,使得社会秩序发生紊乱,这便是扰乱了公众生活的平稳与安定。同理,高空抛物罪所侵害的公共安全正是指公众对维护高空抛物行为管理秩序这一公共安全的期待性

(二)“危害公共安全”的实质性判别

对于《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中所明确的“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其中的“危害公共安全”针对的是具体危险犯,而非抽象危险犯,即足以给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造成实害的具体危险,而不是仅能造成抽象化危险的程度。在实践中,与抽象危险犯相比,具体危险犯离发生实际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更近。例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仅带来的是抽象的危险,如果要转化为具体危险仍需其他条件的出现,比如后续出现相关的被害人、火灾、爆炸等等,此时危险才转向具体化。由此可见,具体危险的违法程度势必要高于抽象危险,所带来的危险也更加紧迫。

若是以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标准来辨别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那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核心要件就是“形式上的危险性”加上“对不特定多数人产生实质上的危险性”双重条件同时满足,即并非只要存在抽象化的危险,就能成立该罪,而须同时伴有具体的危害程度。例如,就放火、爆炸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而言,意味着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遭受到的危险十分紧迫、危急,若是犯罪行为本身所带来的危险尚未到达这种急切的紧迫性程度,仅仅渲染了抽象化的危险氛围,则无法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再如,就放火罪而言,平常生活中使用天然气、燃烧废物等行为都有可能发生火灾,但此时的危险仅仅为一种抽象的状态,没有进一步具体化危险,自然也不能想当然地认定为放火罪。可见,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如果仅存在抽象化危险而没有造成任何实害危险的,不能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高空抛物罪中对于危险的判别一般只需要手段上的危险性,即“可能造成危险”,而不是“可能造成实害”,在涉罪形态上属于抽象危险犯。社会公众在听闻高空抛物行为时很容易引发恐慌感,可见,该行为带来的危险是一种抽象化危险,属于行为本身属性自带的危险,这一危险程度转化为具体实害后果的紧迫性低,满足的也只是给公众的生命健康等造成危险,并不能达到足以给公众的生命健康造成实害后果,这不同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实质性程度。

 三、高空抛物罪构成要件之认定

(一)形式要件判别标准

1.何为“建筑物、其他高空”

对罪名的法条内容进行剖析是解读罪名辐射范畴的必要要件,在高空抛物罪法条文本中存在两个具体要素,一是“建筑物、其他高空”,二是“抛掷物品”。根据百度百科搜索,“高空”通常是指等压面在850毫巴以上的,且距离地面有一定高度的空间区域。而“建筑物”,通常是指人工制造的,相较于地面固定不动的、有一定存在时长的,目的是人们为了形象或为了其空间而在日常中所使用的物体。对于高空抛物罪,无论是“其他高空”亦或是“建筑物”,都应该结合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来综合判断。鉴于高空抛物侵害了公共秩序,这种行为带来了不可预见性的冲击力,建筑物和其他高空在本罪名中代表的是被人们管理的区域和公众期待得到平稳感、安定感的区域范围,如不是在这种区域中实行高空抛物行为,则无法构成本罪。例如在人迹罕至的悬崖、峡谷中抛掷物品,就不能按照本罪论处。基于不同物品在重力作用下所产生的冲击力不同,在同一高度下抛掷不同物品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杀伤力,故对“建筑物、高空”的判断具体还需要考量案发时的抛掷物、周围环境、人流量等多种因素综合进行判别。实践中,既要防止无视抛物的实际高度,单纯以危害结果入罪,使得“高空”的认定过于抽象,违背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也要防止仅依据“高度”认定“高空”的“唯高度论”,从而不当扩大打击的范围。

2.何为“抛掷物品”

这里的“抛掷”,是指以投、仍等动作丢弃、弃置物品的行为。关于“抛掷物品”,应当明确的是,抛掷一词不同于坠落,是用以区分因过失或者意外状况致使的物品坠落情形。笔者认为,考虑到高空抛物入罪立法本意是基于抛掷物会产生极大的冲击力,可能给公众的生命身体、财产造成危险。那么,基于此,“抛掷物品”大体可以分为两种类别。第一种是在重力的作用下,抛掷物可能造成人们伤亡,例如玻璃瓶、电视机、电脑等重物、尖锐物,这就属于高空抛物罪的“抛掷物品”的范畴。第二是即使在重力的作用下,抛掷物也没有可能造成人们伤亡,例如面粉、衣物等,因无法达到产生致人伤亡的冲击力危险,这些抛掷物自然也无法构成高空抛物罪。然而,这里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引人思考,即当在高空的抛掷物是有毒的粉末物体时,是否能构成高空抛物罪?笔者认为,该种情形是无法构成高空抛物罪的,原因在于高空抛物入刑的规范保护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防止物品巨大的冲击力危害公众生命健康。虽然抛掷有毒粉末也可能对人们产生危害性,但是两种情况所基于的危害属性不同,一种是重力作用的冲击力,另一种则是物品本身的毒害性。对于抛掷有毒粉末,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完全能够涵盖,立法者也无需再单独将高空抛物入罪,对于这种情形,如果能达到危害公众安全的实质性标准,则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如果尚未达到实质危害标准,仅危害了个别人的身体健康,则应以故意伤害罪来论处。

(二)实质要件判别标准——何为“情节严重”

如果说高空抛物罪中“建筑物、其他高空”以及“抛掷物品”属于实行行为的具体形式要素,那么“情节严重”则是构成本罪的实质性要素。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只有当同时具备行为特征以及情节严重的双重标准时,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鉴于目前刑事立法尚未就“情节严重”作出具体规定,笔者通过整理关于高空抛物罪的相关司法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达到“严重”的程度是对案件本身作出的一种综合性、全局性、整体性的评价,应当结合案发时行为人的主观动机、行为场所、周围客观情况等方面来进行判别。现举例如下,案例一:2021年4月某天,吴某某在清理冰箱杂物时,明明知晓其住处楼下为可能有人通行的人行道,却为了自己方便,前后分三次将三块冰块从自家23楼往窗口扔。最终,法院在判决说理部分阐明,被告人吴某某无视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多次从建筑物高空抛掷冰块,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高空抛物罪。案例二:2021年4月某天,被告人魏某某因与朋友吵架,在情绪失控之下将菜刀从4楼扔到楼下,并砸中停在楼下停车场的被害人的车辆,致使车辆受损严重。审理法院最终认为,案件的发生地点为居民小区,且被告人扔菜刀的行为发生在晚上八点左右,结合一般生活常识,此时路面上的行人以及来往的车辆都较多,被告人在案发时作为一名神智清醒的成年人,在明知道高空抛物行为可能会使得楼下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受到损害,为发泄一己私愤,不计后果地将金属材质菜刀从4楼高空抛下,其危险程度可见一斑,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

从上述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实践中审理高空抛物案件时,往往会结合行为的危险程度、案发时的周围环境等客观危害性因素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因素作出综合评价。正如上述案件判决说理中所阐明的,结合从高空中抛掷具有冲击力的尖锐型物品会产生较大杀伤力,抛掷的场所为公共场所、居民楼等人员出入频繁的区域,整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较大等原因,可以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参照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审理的裁判规则,就总体而言,笔者按照行为人“抛掷次数”“抛掷场所”“抛掷后果”来进行区分,可以将“情节严重”大致分为三种大类。一是行为人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经劝阻后不听告诫仍一意孤行的,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强,对比第一次实施的人,严重程度更高。二是抛掷场所的不同,场所的不一很有可能导致结果的不一,在人流量大的场所进行高空抛物,不仅更易造成人员伤亡,而且也极易引发公众恐慌,扰乱公共秩序。三是通过抛掷的危害后果来判断,比如是否因抛掷行为致使他人伤亡、财产损失数额是否较大、公共场所的秩序、人们的安定感是否被严重扰乱等等。

 

四、高空抛物行为的犯罪竞合关系之梳理

(一)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规定了高空抛物罪,并在第二款明确“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高空抛物行为可能涉及到的法条竞合关系,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等。尽管可能涉及到多种罪名的竞合,但在实践操作中,想要厘清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核心便是要明确高空抛物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辨别,即辨析高空抛物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相当程度的危险。而满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条件,关键在于明确公共安全中“不特定”、“多数人”这两个显著特征,即行为人提前没有办法确定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对伤亡的人数和损坏的财物既不能详尽预料也无法有实际的掌控,并且犯罪行为造成的侵害结果具有蔓延性、瞬时性,极有可能会随时扩大。当高空抛物行为已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损失造成了现实的、紧迫的危险,此时高空抛物行为本身的违法程度早已大幅度超越了只需满足公共安全达到抽象化危险状态的高空抛物罪范畴,应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判断实际情形中是否存在具体危险,就需要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采用个别化的甄别。例如,在(2015)高新刑初字第169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张某在其家中阳台和四楼与五楼之间的楼梯处,多次向小区楼下扔花瓶、玻璃制品、灭火器等物品,致使多名被害人的汽车受到不同程度损坏。法院最终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在说理部分就足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进行如下论述:“本案中被告人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结合三个方面来综合考虑。一是场所问题,案发地系人流量及车辆密集的居民小区。二是次数问题,被告人一而再、再而三地高空抛物。三是物体的种类、体积及重量,从灭火器等物体砸坏汽车的照片便可见端倪。以上三个方面所综合体现的集合,可以看出致使公共场所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面临着现实危险,并且已经达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足量性,不是一般的违法或侵权行为可以评价的,因此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此案件也可以看出,当高空抛物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层面的紧急的、现实的具体危险时,才会出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高空抛物罪的竞合关系,此时,应结合案发时的客观行为要素和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若是足以导致不特定、多数人发生实害的危险或结果,则应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本罪与过失类犯罪无法产生竞合关系

高空抛物行为除了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实害危险外,还有可能造成特定个体的人身财产损害,此时,结合行为人主观认识状态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过失类犯罪。例如,在(2016)赣0703刑初397号刑事案例中,被告人郑某某在打扫楼顶垃圾时,常常从楼上往楼房后面平地上扔废弃的砖块、木板等杂物。案发当日,郑某某在楼顶清扫杂物时经人提醒楼下有人,但其仍将杂物往下扔,导致杂物击中被害人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最终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在经人提醒后,应当能够预见自己高空抛物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却仍然一意孤行实施高空抛物的危险行为,使得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在该案例中,因郑某某在案发前经人提醒,已经能够预见自己乱扔杂物的行为可能会引发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却因为案发前一直在该处工作,对该区域的环境构造熟悉,就轻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应当预见而未预见的状态,法院基于此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恰当。

然而,高空抛物罪却不同于高空抛物行为,有高空抛物行为未必会构成高空抛物罪,但是构成高空抛物罪必然具有高空抛物的行为。笔者认为,高空抛物罪是无法与过失类犯罪产生竞合关系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方面,从法律条文本身层面来看,上文已经论述过高空抛物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不需要具体危险或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我国过失类犯罪并不处罚行为犯,只处罚具有实害结果的犯罪,此点足以区分出高空抛物罪中的抛掷物品的行为是故意的内容。其实,在对“抛掷”一词的用法中也可以看出,与单纯的“坠物”相比可以显示出行为人发力时具有完全不同的心理状态。另一方面,从法律条文所处的体系层面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罪放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中,纵观社会管理秩序罪章节,无论是袭警罪、寻衅滋事罪还是妨害公务罪等,这些罪名均具有同一特性,即行为人主观上均为故意,既然立法时将高空抛物罪纳入这一章节,自然也符合这一基本共性特征。因此,高空抛物行为作为高空抛物罪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行为可能引发过失类犯罪,但高空抛物罪本身因主观状态的不同,并不能与过失类犯罪产生竞合关系。

五、结束语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同日,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起被告人徐某某犯高空抛物罪一案亦落下法槌。自此开始,“高空抛物罪”作为一个新增罪名正式进入市民社会和走进普通百姓生活,也成为广大司法机关保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的又一重要法律利器。由于本罪的实施时间不长,司法审判经验不足,实践中又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指引和认定标准,因此,很多领域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比如“民行交叉”“行刑交叉”“民刑交叉”等涉及部门法的选择适用和刑法介入限度等方面的问题都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鉴于此,笔者认为,在涉及高空抛物行为办案实践中,如何充分结合具体案情和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精准把握本罪的入罪标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轻罪与重罪等方面的基本界限,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和罚当其罪的刑法基本原则,既要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又要谦抑谨慎的适用各类法律,妥善处理好高空抛物行为的民事侵权、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责之间的衔接协调问题,最大限度地做到不枉不纵,不偏不倚,才能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