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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辉名案

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起诉案

发布:邢辉学术网 浏览:143次

 

【案情简介】

    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常州某进出口公司、湖南某国贸公司与张家港某贸易公司为了融资借款需要,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94份,价税合计3.1亿余元,税款合计4500多万元,且均已到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另,张某某作为常州某进出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在与其他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为了谋取更多利润,给予了业务单位的工作人员100余万元的商业贿赂,同时向业务单位虚开了25份金额,合计375万元的普通发票。为此,张某某及常州某进出口公司被侦查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名立案侦查,并被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受理后,经审查后以部分证据不足为由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在没有调取到新的更多有力证据情况下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没有必要再次退回补充侦查,遂依法讯问了张某某,并听取辩护人对本案的辩护意见。

【代理过程】

    作为张某某的辩护律师,承办人在侦查阶段即介入了辩护活动,除了开展依法会见、释明法律、了解案情等常规工作外,承办人还在审查批捕阶段依法及时向区检察院当面递交了《关于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不予批准逮捕的辩护意见》,并着力从法律规定、事实认定、定性分析等方面进行不批捕的辩护,但遗憾的是,区检察院虽听取但并未采纳辩护人的上述意见,张某某仍然被批准逮捕。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在查阅卷宗和当面与承办检察官交流意见的基础上,又及时向区检察院提交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并着重从犯罪构成和错案危害等角度深入探讨了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具体理由和错误羁押的严重危害性。但区检察院认为,鉴于本案案情重大,且属于疑难复杂案件,所涉罪名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遂移送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由于事关重大,承办人不得不重新审定辩护方案和思路,在坚持前期无罪辩护意见的基础上,及时向市检察院提交了《致人民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并详细从管辖、犯罪构成、刑法原理、权威观点和无罪判例等方面充分论述了律师的辩护意见。最终,市检察院采纳了承办人的辩护意见,并依法将案件退回区检察院。后辩护人继续与区检察院沟通,并将相应辩护意见及无罪判例一并提交区检察院,区检察院退查时亦明确建议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至张某某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处理,但由于种种原因,案件退查后,侦查机关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的情况下又将本案重新移送至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鉴于本案已经被批准逮捕的实际情况,但案件的事实、证据和定性等方面又确实存在重大争议,区检察院将面临着诉与不诉的抉择。

【承办结果】

    区检察院在讯问张某某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经审查认为,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发票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罪名一案,该案已经退查一次,且没有必要再次退查。其中,张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该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由于证据不足,不符合上述两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详见“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至此,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获得不起诉的辩护效果。

【律师评述】

    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本案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名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罪名,也是一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广泛关注和备受争议的罪名。言其专业性是因为该罪名涉及到税法和财会领域,很多专业知识法律人士未必具备,言其争议性是因为该罪名从立法表述到学理解释再到司法实务均无统一的认识和明确的结论,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涉及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案例,各地的判决内容大相径庭,有的判例认为该罪名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就当然构成本罪,而有的判例则认为该罪名是目的犯,只有主观上具有偷骗国家税款的目的才能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罪与非罪的重大分歧,一方面来源于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政策导向即顺利推行之需和打击虚开行为,另一方面来源于刑法第205条的的表述即本身无犯罪目的的表述,这两点是持行为犯论者的政策和立法依据。实际上,从立法本意上考察,该罪名的立法本意在于防止和避免国家税款遭受损失,对于那些主观上不具有偷逃税款,客观上又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任何损失的虚开行为,是不应当以该罪名定罪处罚的。具体到本案而言,笔者认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体评析如下。

    首先,从该罪的立法本意考量。

    虽然从刑法第205条的规定中看不出本罪需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但任何犯罪除了具备形式上的刑事违法性外,还必须具备实质上的社会危害性,而本罪设立的初衷在于确保国家税款不受损失,不能仅仅因为立法表述的不周延就据此一概推定只要有虚开行为就一律定罪处罚,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与立法的本意背道而驰。

    其次,司法界的主流观点亦可印证。

    传统司法观点认为,“票、货、款”必须一致,否则就是虚开,且一旦认定虚开就构成本罪。但随着税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特别是观念的革新,如今的司法实践观点正逐步转变为:对于为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非以偷骗税款为目的,客观上已按规定缴纳税款甚至还多交一部分本不应向国家交纳的税款,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与现实可能,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并形成了《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2004年)》,与会者也一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再者,法学界的权威观点也持赞成意见。

    我国刑法学界泰斗,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陈兴良教授更是目的犯的坚定支持者。陈老师发表在《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上的文章——《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明确了此观点。陈老师在此文中陈述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只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最后,部分省高院的类似判例也持肯定意见。

    司法实践中,对于不以骗税为目的且没有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判决无罪的判例客观存在。如湖北省高院(2002)鄂刑终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以上诉单位湖北南方汽车工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吴献勇虽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改判上诉单位和上诉人无罪。类似的判例还有浙江省高院审理的卢才兴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无罪案等等。据媒体报道,震惊全国的黑社会头目刘汉所在的汉龙集团为了融资之需,寻求与五矿有色合作,并签订了虚假的贸易合同,虚开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虚增业绩骗取银行贷款,据依法审计,仅发票涉及的税额就达48亿元之巨,但检察机关最终在起诉的15项罪名中没有认定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此可知,司法机关对于处理此类案件是遵循了“主观上具有偷骗税的目的,客观上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的这一刑事司法原则。

    综上所述,承办人认为,律师办理涉及经济领域的复杂犯罪案件,特别是涉税案件,不仅要有深厚的实体法功力和相关交叉学科的知识,而且还要对国家政策、立法本意、权威观点和司法动向谙熟于心,只有这样才能在辩护过程中找到辩点和找准辩点,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